3. 2. 2. 4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
虽然各国的政治传统、文化积淀不同,但是关于起诉权的设置上面,都无一例外的对坚持机关的起诉权赋予了自由裁量的权力。从德国、美国等国的相关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方面的裁量权有着逐渐扩大的趋势。这也是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体现了制度对于司法实践的回应。
比如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德国的检察官们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最幵始的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仅仅被限制在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但是在实践中,通过不断的实践,德国的检察官们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的裁量权,不仅仅限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而是逐渐扩大到了中型的刑事案件。这是德国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裁量权扩大的表现。同样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们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裁量权比较宽泛,而且可以和当事人进行会谈和协商。从德国、美国两国最近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这类案件享有着较大的裁量权,这一方面是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不足和漏洞。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的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回应社会现实飞速发展、司法实践的个性化需求的产物,具有灵活性和可以在变动中求得和谐和公平的价值。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裁量权的限制和规范问题则是这一裁量权面临的一大挑战。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十分巨大,如果采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做饭,那样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十分有利的,反之,则对犯罪嫌疑人十分不利。
那么这个标准怎么确定,或者在现有标准上加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使得刑事诉讼具有了较大的不可期待性,这样对于刑事诉讼来讲是一种挑战。
3.3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3.3.1监督考察主体不合格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通读条文,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是人民检察院。而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要做的是配合工作,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考察工作,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简单地说,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也只能是人民检察院。然而,总所周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机关应当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自身的检察资源是有限的,应该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好,物尽其用。监督考察工作是一项十分繁重的工作,检察机关在现有资源的情况下,无力承担此项工作。即便勉为其难,由检察机关负责监督考察,会严重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会出现力不从心之象。甚者,如果由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难免会有检察权入侵司法行政权的嫌疑,这是因为,从工作分工上来看,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应该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综上,笔者认为,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3. 3.2所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限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需要履行一些条件的,并不是无条件地不起诉。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首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考验期内,不能够违反法律、触犯刑法,并且该未成年人必须服从监督考察机关的监督;第二,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当将自己的活动情况如实地向考察机关报告,不虚不假;再有,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无论要是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还是要迁居,都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否则不得为上述行为;最后,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符合考察机关规定的矫治和教育,也是犯罪嫌疑人在监督考察期间必须遵守的条件。
诚然,附条件不起诉是附加一定条件和期限的不起诉,不起诉并不一定是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在最后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的决定,取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促使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错误之处,认识到对被害人的损害,从而让犯罪嫌疑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决心,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是该制度附加一定条件的目的所在。通过附加一定的条件,也可以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法律产生敬畏之心,不敢再次犯罪,这样,也可以尽快把己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但是,条件设计得是否合理,将会影响该项制度功能的发挥,于是条件设计犹显重要。附加的条件设计合理,将可达到预期效果。笔者通过研究发现,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的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明显过于简单,仅限于一些不能真正地、完全地体现其悔罪态度的笼统规定,可以说是不够科学的,不能很好地让被不起诉人改造。如果检察机关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却不规定其向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也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向社区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劳动,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很难让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错在哪里,犯罪嫌疑人认识不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这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改造。同时,如果所附加的条件不合理,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不满,被害人的情绪得不到照顾,必将会使得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升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是可以提出申诉的,这也将会使检察机关的司法压力有所增加。大家都知道,未成年之所以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又因为具有多样性的诱因的。有的未成年人是因为家庭离异,感觉不到家庭和社会的温暖而犯罪;而有的未成年人则是因为年少轻狂,沉迷于网络这个虚拟世界而不知深醒。倘若只是设置一些模板式的考察条件,这些条件的设置又不经过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研究,那么考察期内的帮教就很难有针对性地进行,无疑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效果不用道明大家也深晓。_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加条件不具有针对性。
3. 3. 3被害人重视不够
诚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在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的保障。笔者通过对法条的解读,发现对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保护却缺乏重视,保护不够。在检察院决定是否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前,被害人的权利仅仅是发表意见,这样的规定导致了被害人的意见并不会对此项制度的适用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只会是被害人发表意见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只是决定作出后的对被害人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可能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3. 3.4配套机制不健全。
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那么检察机关会规定出一定的考验期限,而在这个考验期限内,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工作将会由人民检察院来负责到底。这样的规定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具体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在监督考察期限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努力做好监督考察的配合工作,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加强管教。哪里的裁量权不受限制,哪里便没有法律制度可言。因此,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不努力整合社区、单位和学校等多方面的社会资源、社会力量,充分发挥他们对改造的积极作用,将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正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改邪归正、改过自新。同时,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全方位、有效的帮教将无法得到贯彻落实,不会得到实现。这样,必然导致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懒于端正其思想,不会努力争取为社会建设做出贡献,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无望。通过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帮教机制不够科学、不够健全,仍然有待通过立法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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