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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105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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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 共同危险行为概念研究
第2部分 共同危险行为的起源与发展
第3部分 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第4部分 共同危险行为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第5部分 共同危险立法的社会意义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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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危险行为必须具有同质性这一基本没有争议的结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中危险行为的时空性究竟是否构成共同性的特征之一,应当如何理解时空性,主要存在包括"时空上的同一性说"与"时空关联性说"两种学说。

  "时空上的同一性说"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必须极为严格,应当尽可能控制与限制共同危险行为的范围,故该学说将时空性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持该种观点的学者普遍支持"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时各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应当实际存在"这一观点,并以此为基础强调所有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一体性,即各加害人的行为须发生在同一时间和地点。

  与"时空上的同一性说"一样,"时空关联性说"也将时空性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同于"时空上的同一性说","时空关联性说"以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危险性与可能性为核心,认为只要危险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权利造成了潜在的危险,而且这些潜在危险均有可能转化为现实损害,即可认为危险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

  四、在客体上,损害结果应当客观发生且指向同一种类法益

  因为共同危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客观发生"的要求,另外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在其构成要件上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以应将其产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故除了诸如"想象的损害"、"事前的损害"或"事后的损害"等不符合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损害"应当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所产生的客观损害之外,其他损害结果都应当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侵害了受害人的同一个权利,至少是同一种类的法益。

  若部分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损,而另一部分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却造成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受损,那么这两部分行为人就无法构成同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仍以幼童扔石头为列,如果部分幼童在桥一侧扔石头砸伤船夫,另一些幼砸坏童在桥的另一侧向不同方向扔石头砸坏了船夫的小船,那么显然砸伤船夫的幼童们与砸坏小船的砸坏不能构成同一个共同危险行为,而应当分别构成两个不同的共同危险行为。

  五、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因果关系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就是探讨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现象的存在必导致另一现象的产生,这种事物间的联系。前者称为原因后者称为结果。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不是主观想象的,而是由人类在各学科已认识到的科学原理所决定的。是科学原理告诉我们,当某一现象出现时,其必然导致另一现象的出现,它是不受人们主观意志所左右的。

  传统侵权法中,法学家们注重因果关系的现实性,即虽科学原理能推倒出某一现象出现会导致某一现象出现,但其毕竟存在偶然不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为平衡行为方自由和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立法特别强调因果关系的现实性,只对发生的结果,探讨它的原因行为。但因果关系,从理论上讲,它是可以分为可能性因果关系和现实性因果关系。前者是基于科学理论而推倒导的两现象间的某种联系,后者是事实印证了理论的假设。不仅理论上成立,事实上也确实发生。

  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做出的惩罚规定,正是上述理论在法律上应用。若干个在同一时空发生的同类行为,在理论上它们都存在致害的可能性,事实上其中一个行为客观导致了这一后果,那么,在不知哪个是致害行为人时,依据理论对这些同一时空发生的可能致害的同类行为予以惩罚,来救济受害者,不正符合侵权法的宗旨吗?至少,本文作者认为,这样的因果关系见解,可以合理的解释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对因果关系的解释。

  如上文所述,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必须是客观发生的,仅具损害之可能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一说。若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损害系由全部行为人共同的行为所致,则属共同加害行为;如能判明谁是真正加害人,则属该加害人之个人侵权行为。

  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除了择一的因果关系之外,还应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所以要厘清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明了择一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间的差别以及究竟应当适用何者。

  所谓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但实际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只有一个(或部分)。

  累积的因果关系则是指数个行为都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每个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份额或比例)是不明确的,即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还应当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的学者们认为,在数个加害人的行为均为致害原因,但致害比例不明的情况下,也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笔者支持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因为实际加害人不明确应当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本质特征,如果将累积的因果关系应用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则意味着各行为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比例或份额不能确定,但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这也就表明各行为人都是事实上的加害人,加害人是可以明确的,然而如上文所述,若真正的加害人可以确定,也就不再有必要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累积的因果关系强调各行为人致害比例无法判明,如果他们之间无主观的意思联络,应按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处理,也就是说,累积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在其他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中。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个人或共同责任认定的条件

  从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多个行为人在同一时空中实施行为,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现实损害,因此,当有证据证明,该现实致害结果是某人行为所为,则由该行为人承担,如无法证明,则有多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者共同承担。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如果抗辩自己是非致害后果的行为人,无需承担致害后果的法律责任。需就下述两个方面予以证明:其一是证明谁是真正的致害人,其二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这一问题,学界产生了两种理论。

  第一种理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构成阻却要件,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该理论认为,在以择一性因果关系为要件,并建立在过错推定基础之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中,行为人一旦能阻断因果关系,就可以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自然就不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也即阻却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该理论还强调,证明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

  而第二种理论主张,加害人仅仅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不能构成阻却要件,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

  该理论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参与了使他人权益处于危险境地的行为而设置的,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与制裁危险行为人的角度上说,危险行为人仅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就违背了设置该制度的初衷。

  就上述两种理论的核心差异,在于想要免责的加害人是否应当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笔者支持第二种理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合理性分析中,我们已知,若干个行为人在同一时空实施的行为,其本身具有对他人利益侵害的可能性,他们都应在具有足够的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条件下,方可实施这一行为,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他们都没有采取防止危害后果产生的措施,便实施了这一行为。也正是他们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致害的可能性,当现实危险发生时,受害人无法指认致害行为人,而行为人又拒绝承认,在这一无证据认定致害行为人的情况下,立法为保护受害人,将救济受害人的责任施加给同一时空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人,是对他们实施危害行为的可能性,予以惩罚,以警戒社会谨慎实施具有危害可能性的行为,以保障保护人合法利益的社会秩序。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在共同危险行为致害发生,但又无证据证明谁为致害人的情况下,立法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分配给共同危险行为人。为了保持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同时证明上述所述两项,方可阻却指控事由。如果按第一种观点实施,一旦出现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证明了自己的行为与致害后果无因果关系,那么,此时,现实受害人如何予以救济呢?可见,这与共同危险行为立法背道而驰。

  让共同危险行为人必须同时证明两项内容的合理性在于,因为共同危险行为首先都具有致害的可能性,其次,如不能证明谁是实际致害人,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仍然无法逃脱致害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正是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这一内在逻辑,决定了只有证明两项内容时,才可阻却指控事由,而且此时不仅能阻却自己受指控,也阻却了所有共同行为人受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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