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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46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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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对一项域外法律制度的学习,首先当然应从该制度本身的辞藻用语和篇章结构开始,笔者在翻译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时,感叹英国法律工作者尤其是立法工作者思维的缜密,用词的准确,规则的体系严密以及法律实务界对法律践行之彻底。相比我国公诉制度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虽属于不同的两个法系,但有很多向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的借鉴学习之处。

  4.1 立法用语中性,体系清晰

  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在逐次修改中,也逐渐注意到法律用词与用语的重要。法律规范的用词用语中性使得该规范不会在适用中出现偏颇,中性平和的用语也是立法技巧和立法技术的充分体现。如在2010年的皇家检察官规则中将“最低值试验”改成了“阈值试验”,将“一般性规定”改为“一般性原则”,将“取证阶段”改为“证据审查阶段”,将“考虑”改为“考量”,将“接受答辩”改为“接受认罪”.在2004年的规则中删除了“绝对不能提起诉讼”中的“绝对”二字。

  还专门就案件参与人的术语进行了统一规定,术语“嫌疑人”用来描述一个还未成为正式刑事诉讼主体的人,术语“被告人”用来描述已被指控或传唤的人,术语“犯案者”用来描述已向一名警察或其他调查人员或检察官承认他或她有罪或在法庭中被判有罪的人。调整了一些具有浓厚强烈感情色彩的用词,如“请愿”改为“申诉”,“斥责”改为“警告”.修改了一些歧视性用语,将“传染病患者”改为“疾病”的人。另外,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逐次修改,从16个部分逐渐精简为12个部分,又再次精简为10个部分,体系结构也逐渐合理不仅符合理论上的研究方式,同时也便于皇家检察官用于办理具体案件。

  反观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内容的精简和体系结构安排方面的确要向英国的同行学习。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3条有关审查起诉的规定中,其中“(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与“(五)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是不是可以合并为一条成为证据方面的规定。“(六)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与“(十一)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重叠之嫌疑,这两条完全可以归结为有关侦查的问题,为什么要分开规定,而且在条块安排上是不是应该彼此相邻,而不是六和十一相距甚远。另外在36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侦查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鉴定,这显然也可以规定在有关侦查活动的相关问题当中去,为什么要独立成条?精湛的立法技艺可以很好地促进法律规范的切实践行,我国立法长期以来以粗放型为基本特征,造成的结果便是司法者和执法者“合理地”和任意的适用这些不成熟的法律规则。

  还有,立法逐渐完善和完备的另一条措施就是立法监督,这种监督不仅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监督,更多地应该来自于民众对监督而提出的完善意见,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在其篇末规定了英国皇家检察署的地址,联系电话,邮箱,甚至规定内部机构的相关信息,比如内政部、法庭服务部、受害人支援会、青少年司法会的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

  4.2 公诉权的政治因素

  另一个重要的启示则是:“公共利益审查”阶段是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的核心内容,具体审查内容中的第六项,有关情报来源是否可靠,以及这些情报给国际关系,国家安全带来损害的话,检控应特别注意。这里需要思考问题是:公诉利益决定的政治因素。国外学者曾做过各种尝试来区分那些在提起公诉决定中被合法地加以考虑以及那些没有被考虑的“政治”因素。例如,爱德华在 1980 年的着作中做出了如下区分:党派因素:“任何有关个人晋升或由检察总长察觉到的个人对其政治同僚或者对其党派和当值政府的政治前途所表现出的支持。”非党派因素:“例如,保持友好的国际关系,减少民族群体之间的冲突,保持产业有序发展,以及广大公众的普遍利益,都是合法的。所有这些广义上的政治因素,无论是关于国内的还是国际的,必须被视为有关广大公众的广泛公共利益,而不是只涉及任何单独的政治群体或局部的利益。”

  虽然这一区分看上去浅显而直白,但要应用于实践中的特殊情形却可能并不容易。英国最近关于决定终止调查 BAE 系统公司的争议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发表声明,对终止调查做了如下官方解释:这一决定是在与检察总长和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交涉后,出于保护国家和国际安全的考虑而做出的。在法律法规和广大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是非常必要的。并没有侧重于商业利益或国家经济利益。[44]向检察总长和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所做的“交涉”是由其他人做出的,包括首相、外交部长、国防部长、英国驻沙特阿拉伯大使以及 BAE 系统公司自己。

  他们咨询了安全部门的主管。他们似乎都认为沙特官方已经给出暗示,如果不终止调查,将确定会造成两个结果:(1)沙特政府将停止与英国政府在分享反恐信息方面的合作,并在更大层面上减少两国的外交合作,以及(2)沙特政府将考虑更改(很可能改为法国)正在与 BAE 系统公司以及英国国防部协商签订的价值430 亿欧元的军购合同。英国驻沙特阿拉伯大使特别强调,应该慎重对待这些恐吓,而且提出交涉的人之中有人坚称,如果这些恐吓成为现实,将对英国的国家利益和安全利益构成严重威胁。在这方面态度最为强硬的是首相托尼?布莱尔,他公开表示,如果不顾这些威胁继续进行调查,将可能在三个重要方面对国家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失去与沙特在反恐方面的合作可能会使英国人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胁;失去与沙特的外交合作可能会损害一直以来都在尝试建立的中东和平,英国在这一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沙特政府则是其重要伙伴;失去沙特的军购订单将会导致英国国内成千上万人失业,从而对英国经济造成严重损害。

  然而,这三条终止调查的理由中至少有两条不是合法的,因为英国是经合组织《反对行贿外国公职官员公约》的签约国,该公约第 5 款明确规定,对于对此类行贿案件指控的调查和起诉“不应受出于国家经济利益考虑的影响,不应受对与他国关系的潜在作用的影响,也不应受所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的影响”.所以在公布终止调查决定的时候,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坚称该决定的做出只能以对国家和国际安全可能的威胁为基础,而且做出决定的过程中并没有“侧重”于“商业利益或国家经济利益”(他并没有具体提到可能会对英国和沙特的外交关系造成的更广泛的影响)。在他后来所做的关于此事的公开声明中,检察总长,作为与决定的做出关系密切的人,[45]支持了这一说法。

  笔者以为,这一事例说明,有许多不同的“政治”因素可能影响到了终止调查决定的做出,其中一些可以合法地被认为是“非党派的”因素,而其它一些完全可以被认为是,用爱德华的话来说,与“‘检察总长的’党派以及当值政府的政治前途”有关的因素。而且除了接受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主任和检察总长关于这件事所发表的言论以外,没有办法能够确切知道这些因素中哪些对决定的影响较大而哪些不是。此外,用爱德华的话来说,则可以合理地认为同时具有非党派因素和党派因素的特征,因为它们既关系“政府的政治前途”,又有“公共利益”的潜在含义。想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正当的公诉调查阶段的自由裁量,总是困难重重。

  这个问题不仅存在于英国而且存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规则》312 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案件或者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征求外交部的意见。”显然,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安全和外交关系的案件上,也会受到法律和政治相互影响的情况。在几年的法学学习中,笔者一直深受“司法独立性”、“公诉独立性”的熏陶,也深信不疑一个国家司法独立的程度是衡量其法治水平的标杆。然而,在地球另一边的“日不落”帝国,法学与法律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的英国,政治与法律的纠葛依然存在,并且这个问题将一直存在,法律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扮演不同的角色,不论是工具价值还是独立价值,但法律是不可或缺的。这里给笔者的启示是:“量子力学”的物理理念告诉我们这个世界并不存在完全独立的事物,所有的事、物、人都不同程度的相互影响。与其不切实际地高喊“公诉独立”,不如脚踏实地研究如何在政治与法律之间平衡,研究如何在个案中兼顾政治利益和法律利益,在保持法律原则方向不变的情况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国的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公诉的决定属于法定起诉主义,虽然同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不同,但“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的公诉标准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公共利益”.具体来说,应考虑犯罪行为对公共安全,公共需求的威胁和危害程度,对特定社区和聚居区的秩序和安全威胁,对国家安全,政府利益的影响。在个案中,不应遵循死板的利益位阶,有时国家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有时个人利益优先于国家社会利益。同时,被害人利益和嫌疑人的利益也应因时而变,因势而变。最后比较重要的是司法效益原则,在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同时,考量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和案件的及时解决,但不应过分追求速度。

  4.3 适时调研规则的实施情况

  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附则第 14 条明确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英国皇家检察署应及时、高效地对本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必要的情况下,基于实证调研应当采取紧急的补救措施”.笔者搜索了皇家检察署官网还有与其有联系的网站,发现在皇家检察官官网上有 20 年具体的实施情况和结果,前面已对实施情况进行了研究,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相对充分的调查和研讨,尤其是学者们在自己所知的区域内对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比如学者牛津大学法学院教授劳拉海伦及其一些学者则以实证方法,[4]152调研了本地区皇家检察官规则的实施情况,皇家检察官针对不同程度的案件如何应用皇家检察官规则决定是否进行控诉,以及如何应用规则中的证据审查阶段和公共利益阶段。

  研究结论认为,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在实践中会碰到许多问题,尤其是对于术语“严重性”的期望过高,实际上在具体办案中用处不大。还有伦敦大学学院教授乔纳森罗杰斯及其一些学者[6]82在调查研究以后,认为应当对皇家检察官规则的完整规则试验进行重构,将原有的证据审查阶段和公共利益审查阶段分为三个阶段,其中的公共利益审查阶段应当再划分为两个阶段。那么,我国的《人民检察院规则》是不是也应该将规则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规定在具体的条文中,使这项工作法定化、义务化,而不是仅在理论上进行没有强制力的探讨和研究,学术界应该与实务界进行充分的联系和沟通,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应该尽可能法律化,而实务界的问题可以及时反馈给理论界进行探讨研究,相互促进、相互影响,这样的法律规范才具有生命力。

  4.4 本章小结

  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立法严谨,体系合理,法律目的明确,是各国现有的有关检察制度比较优秀的规则。从立法技巧和立法技艺上看,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立法技艺精湛,用语严谨平和,准确性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应注意立法用词和用语,以及体系结构的合理性。另外,对于公共利益审查阶段中有关国家利益和外交关系的因素,笔者认为应该坦诚的看到法律与政治的纠缠关系,不应该死守“公诉独立性”的幻想和期望,正视两者的关系。最后,皇家检察官规则将法律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情况的调研任务法定化、义务化,规定在具体的条文中,这样有利于规则的修改,更好地实施,我国也应该将《人民检察院规则》的实施情况的调研任务规定的规则的附则中,这样有助于规则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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