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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9 共1184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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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 年,皇家检察署因时而动,在警察厅,律师联合会的推动下,提出了最新一次的对皇家检察官规则的修改。皇家检察官规则在具体操作办案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新型案件,而规则中没有相关规则规制这类案件,实践中就会出现比较尴尬的局面。在总结 20 年以来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以后,修正案终于在篇幅前段增加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以不变应万变,在面对新问题新案件新形式时,争取用原则性规定,对其进行解决。虽然 2010 年修改了青少年犯罪审判前的处遇模式,但对于青少年犯罪审判中的庭审模式和庭审地点没有做出规定,这些有关青少年犯罪审判的一大漏洞。这次修改规定皇家检察官有权向法院提出用青少年专门的庭审模式,以及在青少年法庭进行审判的要求,法院必须给予充分的考虑,不能剥夺青少年的权益。另外,由于英国国家对公共利益的持续关注,公共利益问题一直是议会,政府,司法各界不断讨论和争论的问题。皇家检察署也根据目前的讨论和商议结果对皇家检察官规则中的公共利益审查阶段不断修改、更新、简化,以达到规则的普适性和合理性。

  从1994年到2013年,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已经经历了6次不同幅度的修改,内容和形式上也发生重大变化,从粗到细,从散乱到体系化,从问题的散布性到问题的相对性,从机械复制到独到创新,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逐渐完善,成熟。

  从这不到 20 年的 6 次修改中可以看出,英国国家尤其是司法部门对皇家检察官从事法律事业的重视程度。从维护皇家检察官的中立性的角度看,这种倾向性不无道理。“一个国家若是其从事公务尤其是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不能很好地保持其中立性,那么权力就是私人的武器。”[14]

  皇家检察官不能被规范和专门化,不能中立和被动化,皇家检察官的公信力和权威化就不能得到保证。

  那么,具体来看,笔者总结,这 6 次修改中,最为重要 2004 年、2010 年、以及最新的 2013 年的修改。之所以说这三次修改最为重要,原因是三次修改都对原有的皇家检察官的规则体系,内容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第一,2004 年对皇家检察官规则的修改2004 年的修改内较多,争取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案件公平正义。具体表现为:“在第一部分中增加规定本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每个人都知道英国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所适用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每个人都适用同样的原则,那就是公正地对待被害人,公正并有效地进行起诉。”并且,在该规则的第二部分第 5 条规定“英国皇家检察机关是实施 98 年人权法案的法定执法机构,皇家检察官必须遵照人权法案实施欧洲欧盟的人权公约。”还有另一位学者的总结:“关于被害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规则的第六部分第 7 条规定:”当检察官进行公共利益检验时,应该总是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听取来自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的意见。“第 8 条规定:”如果对案件做出了重大改变决定,应使被害人及时了解。这一点十分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应确保被害人了解并同意案件的每一步骤。“[15]

  同时加强了检察事务透明化信息化,明确检察事务中首先要公开的是皇家检察官的职务职责透明化。其次,当然也是皇家检察官规则本身内容要公开受到公民的监督。再次,检察材料必须公开,2000年修改的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明确了提起控诉的各项证据和材料必须透明信息化,以便辩护方查阅。

  第二,2010 年对皇家检察官规则的修改2010 年的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在原有基础上新增加了青少年专门控诉模块,针对青少年问题做出了特殊的规定,”检察官必须牢记,青少年司法体系的主要目标是防止儿童和青少年犯罪。检察官在决定是否为了公众利益而起诉时必须考虑青少年的利益。但是,检察官不应仅仅因为嫌疑人的年龄而避免决定起诉。

  犯罪的严重性或者青少年以往的行为是很重要的。“[16]除非由于犯罪情节非常严重而导致这样处理不合适,或者儿童或年轻人不承认犯罪,否则涉及青少年的案件通常仅在青少年已受到谴责和最终警告的情况下提交给检察署以进行起诉。谴责、最终警告和有条件警告旨在防止再次犯罪,发生进一步犯罪的事实表明以前的处理没有产生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公众利益通常要求起诉。

  同时,还创新地规定”庭外处置“模块,”如对于罪行的严重性和后果将有适当的响应,检察官可提供附条件警告。附条件警告并非刑事定罪,而是构成了罪犯的犯罪记录并可于任何后续程序中在法庭上引用。如果罪犯再次犯罪,检察官也可以考虑附条件警告。只有检察官能够决定是否因一项只在刑事法庭上听证的罪行而给予罪犯简单警告。像这样可以成为适当的处理的机会是很个别的。“[17].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检察官可指示给予简易地警告或者建议,例如发出扰乱秩序罚款通知书。然而,扰乱秩序罚款通知书的发出是由警察部门决定的。对附条件警告、简易地警告的接受或者对其他庭外处理的遵守将取代起诉。如果提供的庭外处理被拒绝,则必须按照原来的犯罪罪行起诉。如果其他庭外处理没有得到遵守,检察官将重新考虑公众利益并决定是否起诉罪犯。通常,应对原来的犯罪行提出起诉。

  第三,2013 年对皇家检察官规则的修改在最新的 2013 年版次修改中,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对内容进行精简和完善,去掉了一些重复和无用的东西,从原来的 12 个部分变为了现在的 10 个部分。在2013 版的皇家检察官规则中新增了以下内容:

  首先,在规则的前部增加了”一般性原则“作为总领整个规则的概括性规定。”…2.1 决定检控或建议庭外处置是一个严肃步骤,会影响嫌疑人、受害人、证人和公众,必须极其谨慎地进行。2.2 确保犯案者因其所犯罪行而被正确无误地检控、并尽可能地将犯案者绳之以法是检察官的责任。公平、公正和正直地做出个案决定有助于确保对受害人、证人、被告人和公众的公正。检察官必须确保法律得到正确运用;有关证据被呈至法庭;以及披露义务得到遵守……“.

  其次,在规则的”阈值试验“阶段。更加细化阈值试验的内容,新增了阈值试验的复核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复核阈值试验根据阈值试验所决定的指控必须被经常复核。证据必须定期被评估,确保指控仍然适当及继续反对保释是合理的。完全准则试验必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地以及在任何情况下任何适用的羁押期限届满前被应用。

  最后,在庭审模式中,增加了青少年犯罪庭审地点。检察官必须牢记青少年应尽可能在青少年法庭接受庭审。青少年法庭经过最佳设计,可以满足他们的特定需求。对于最严重的案件或者司法利益要求将青少年与成年人联合进行审理的案件,则应保留在刑事法庭上审理。

  总结以上可以看出,英国皇家检察官规则经历重大 3 次修改以后已经和最初1994 版本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内部需求所致,但同时又是创新性的。制定历程也反应了英国司法界司法部门对公诉机关的重视,从原来的私人自诉为主到现在的完善公诉机制,英国的检察控诉机制已完成演变。

  2.3 基本内容

  皇家检察署(简称 CPS)是英国的主要起诉机构。2010 年 1 月与税务和海关检察局合并。该检察署由检察长(简称 DPP)统领,该检察长同时也是税务和海关检察局的负责人。检察长在检察总长管辖下独立行使其职能,检察总长向国会报告检查署的工作。在研究皇家检察官规则的具体内容之前,应首先对英国皇家检察署的机构设置进行初步了解。英国检察署其下设有总部负责政策之决定,及重大案件(恐怖主义、严重欺诈、贪污及贩毒案件)之处理,总部设有国际部门,处理涉外事件、引渡及国际合作事宜。

  皇家检察署管辖下,另有各地检察署,配合警方的辖区划分,目前共分 42个地方机关,以便与警方有更紧密的业务联络,使案件能更迅速进行。但检察机关完全独立于警察机关之外[19].各地设有检察长(the chief crown prosecutor)。

  2012 年英国约有 4000 多名检察官[20],每年处理 200 万个案件。检察长及其所领导的皇家检察署,其决定完全独立于政府之外,行政及立法部门无权影响检察署所为的决定。一如其他国家机关,皇家检察署应向国会负责,但由检察总长处理,且国会只能监督其整体的职权行使,无权过问具体个案的决定。

  而英国皇家检察官负责审查警方所移送的案件,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以及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并在警察的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意见咨询,并在法庭上出庭公诉。

  皇家检察官审查警察移送的案件,如认为证据不足,便可要求警察补充收集证据,但无权利自行收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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