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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动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31 共87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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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群体性事件的社会动因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任何事物都不会凭空出现,其发生都是在某一原因或某些原因的作用下出现的,换句话说,有果必有因。群体性事件也不例外。面对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频发的现状,对群体性事件发生的社会动因给予合理的解读确有必要。

  4.1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积聚,公民权利意识觉醒

  当前中国正处于一个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也就是很多学者与政客所称的社会转型时期。

  “转型”并非滥解于法学界,亦非哲学界、社会学界或政治学界,其最初来源于生物学界的“进化”等概念,指称“某一基因型的细胞,从周围介质中吸收来自另一基因型的细胞的脱氧糖核酸(DNA),而使基因型和表现型发生根本的变化”.后来这一术语被社会学、法学、哲学等多个学科吸纳并赋予其本学科特有的含义。西方社会学家D ·哈利生最早的使用了这一概念,他把社会发展中的现代化过程理解为经济结构的转型。我国台湾学者蔡明在其《社会发展理论》一书中把“Social Transformation”翻译为“社会转型”,并进一步指出,社会发展就是传统社会走向现代社会的一种社会转型。

  中国的社会转型是一种政府主导下的从上到下的变革,是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从专制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从封闭的计划经济向幵放的市场经济的转变。与其他国家的社会转型相比较,中国社会的转型更为全面、深刻。在由政治与经济高度一致的社会转向政治与经济相对独立发展的过程中,过去简单划一的利益群体己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与特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各种各样的不同利益主体。

  我国经济运作模式由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后,经济总量有了大幅度提升,人民群众的总体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社会各阶层群体都有不同程度的受益,但实际中也存在一定的受益不均衡问题,这种不均衡主要体现在占人口总数的少量高收入群体却占有大量的社会财富,低收入者占全国人口总数的比重仍较大,他们承受着巨大的诸如环境污染,空气质量下降等经济发展成本和代价,最终却只能分享到少量有限的经济发展成果,且这种群体之间的受益差别越来越大。从长远发展看,这种差别还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转型中,“某些利益机遇只为少数社会成员占有”和“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是在不公平交易中掠夺或剥夺了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或掠夺了社会公众资源的情况下获得的”等现象的存在,使获益较少(甚至负获益)群体往往会产生对获益较多的群体的不满和对社会的抱怨甚至对抗,这就使很多人产生了泰得·罗伯特·格尔所谓的“相对剥夺感”.例如,云南孟连事件。此外,目前我国有些制度规定也使人们在教育、就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机会不平等现象,特别是底层的弱势群体,经济的措据和精神的贫瘠使人们对当今的社会充满无奈和厌倦,这些在心理方面强化了人们对自身合法利益的重视和维护。正如亨廷顿所言:“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一个已经实现了现代化的社会,其社会运作是稳定而有序的,而一个处在社会急剧变动、经济体制转轨、政治体制革新的现代化之中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在酝酿着各种社会冲突和动荡。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解决了国民的温饱问题,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国民教育水平,推进了国家法治建设,敲醒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加了公民的政治参与的积极性,越来越多的公民幵始以国家主人的姿态去思索和利用自己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可以看出,改革开放的三十几年时间,也正是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从觉醒到发展的历程。当下中国,权利意识然已经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它指引公民的行为,成为民主政治建设的先导。

  从原始社会的无“法”生活,到封建社会的权力至尊,再到现代社会的权利本位,权利的发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在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农业大国。即便在新中国成立以后,三亿人口为自己成为国家的主人而欢呼雀跃之时,我国仍深深陷在人治的阴霾之中。在德治、人治与法治的艰难抉择中,背后触动的是权力的命脉和利益的割舍,而这些往往比触动灵魂还要艰难。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发展强大的。究其原因,大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国家积极推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高公民权利意识。改革开放的30余年,我国的法律建设事业可谓蒸蒸日上,大有“繁荣昌盛”“后浪推前浪”之势。在“与国际接轨”的主流呼声中,大量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数不胜数。其中,制定法的数量虽不能“独当一面”,但大可遮“半壁江山”.法治建设的不断增强,促使传统行政治理为主的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变,大到国家建设小到水价上涨,公民的政治参与已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法治所蕴含的自由、平等、民主、正义等价值理念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己经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更全面的保障,使公民的权利意识有所提闻。

  另一方面,多种渠道推行法律教育,强化公民权利意识。全国人人常委会1985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规定,“从1986年起,争取用五年左右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在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中,普遍进行一次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并且逐步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自此,“普法教育”、“送法下乡”成为我国广大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除了国家重视、宣传法律教育外,当今社会的人民接受法律知识的渠道也十分广泛。如,国家和各省市电视台有专门的法律频道,一些法制节目以通俗易懂的案例进行法律宣传,作为新兴产物的互联网也成为大众学习的重要手段,使公民有更多的途径去了解法律,了解自身拥有的权利义务,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在强化。

  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促使公民在矛盾发生时很大程度上采取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很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最初参与人也是与相关部门论理论法,而相关部门置之不理或者滥用职权,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4.2法律规定缺失或不完善

  我国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行业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等法律文件对群体性事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从对主要的法律文件进行梳理的过程中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法律现状不容乐观。从宏观上看,有关群体性事件的法律规定数量众多且涉及到各层级的立法,但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从微观上看,众多的法律文件在设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在适用上存在一些缺陷,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实施、监督和解决困难重重。

  4.2.1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统一性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文件的”母法“,我国的《宪法》在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35条明文规定了公民的政治自由,5°涉及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公民的诉愿权。51这些权利往往成为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法律根据。我国的部分行政法规、规章的条文也涉及到群体性事件的规制,有些法律文件的出台正是对当前群体性多发所作出的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2条中明确的指出在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此外,上述提到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以及现行的《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性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文件的部分条款也对群体性事件的认定、处置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了宪法和行政法规外,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根本目的的《刑法》也涉及到对群体性事件的规制。这些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刑法》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大多是以“聚众”为前提,这些规定主要是对群体性事件的事后规制。

  4.2.2部分法律存在缺陷,难以有效适用

  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宪法》以其明文规定对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进行了肯定。但是在第51条中,对公民行使权利自由的也划定了限度。此外,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对宪法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义务、程序及责任作以具体化规定。但纵观法条全文可以看出,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在具体内容上对集会、游行、示威等公民政治权利进行诸如时间、地点、许可等太多的限制,使本意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法律法规变成了对公民政治自由进行限制的规定,由此,在实际操作中也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力。

  《集会游行示威法》在立法宗旨中明确规定该法颁布是以“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为目标,然而,这部法律中多条规定却是在“限制”上述权利的行使。例如,该法在第七条中规定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前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否则将受到治安处罚甚至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换句话说,在对待集会、游行、示威等群体行为上,我国釆取的是“许可制”.关于许可的机关,该法第六条明确限定为“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的区、县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但是现有的规定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其一,许可机关的许可标准不明确。在《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形式、规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无法认定所申请的群体行为是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导致执法者在实践中无法可依或有失偏颇。其二,大部分群众是在当地政府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后,在诉诸无门的情况下进行的规模行动,如果按照正常的申请许可程序,那么存在一个困境,即:群众打算集体“声讨”的部门恰恰是审批这次行动的部门,公安机关出于对政府的利益考虑,迫于维稳的压力,对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批准的少之又少,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形同虚设。

  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是保障公民信访权利的最直接、最主要的规范依据,其本意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救济以及鼓励公民政治参与和监督。信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51年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将信访制度从一般工作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并将其定位为对公民诉求“转达和转办”的途径。现行《信访条例》由是国务院于2005年制定并颁发,条例将信访的职能扩大为沟通、调节、监督、救济等。然而《信访条例》从颁发到适用一直受到争议。一方面,该条例缺乏立法依据。现行《宪法》中并没有出现“信访”这样的词语,“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没有发布相关法文件或未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无权直接依据《宪法》第41条之规定来规范公民的信访活动……《信访条例》的制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授权,实为越权立法。”另一方面,该条例在实际执法过程的运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该条例的大部分法条都集中在行政机关及信访机构的行为上,但并没有明确信访机关的权力和具体职责,从而产生了现阶段大量越级上访行为的发生。此外,对信访者在信访中的权利保障规定甚少,很多信访者受到政府施压、围堵甚至被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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