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考量。
3.3.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
在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体系中根本就没有对财产权的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有很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其次是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情况下,人们权利意识的淡薄。
再次是在司法条件匮乏的情况下,对人们精神利益充分保护是不现实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对财产权的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现实的也是必要的。要深入研究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从基本的相关概念入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以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
(1)精神损害。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使用,而在法律上予以定义更是少之又少。但是,学术界的各位学者们却给出了相当多的定义,拨开华丽的词藻和外衣之后,则发现精神损害实质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应该获得但未获得。精神上的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一般意义上来说,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存在的存在,是属于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的范畴。而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往往与精神损害及其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56.因此,精神损害是当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或者精神活动受到不法侵害时,民事主体所表现出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者减损,这实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这种事实状态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心理上的负担,比如产生了害怕、担忧、操劳、伤心、愤怒、不安、失望、郁闷、精神打击等。不管是社会经济发达还是落后,这些心理上的感受人们都会有,其本质是人体大脑或是其神经系统对所受损害的不良反应。当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的心理带来负担时,便可以认定该侵权人已经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精神损害。但这个精神损害应当是广义的,而不会是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损害。因为法律对人们权利的保护程度应当与社会发展的状况保持一致,不能做到无限度的保护,当这些精神损害只是人与人交往中频繁出现并且程度很低的损害时,应当采取其他的救济方式而不应通过繁琐的法律程序去保护。比如甲乙二人对骂彼此是王八时,或者甲乙二人分别毁损对方的某一蕴涵较少精神利益的财物时,就不应认定为法律上保护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对某些财产的损害是可以造成其所有人心理上的负担的,按照精神损害的内涵,侵害这些财产会造成该财产所有人的精神损害,本质上就是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健康受到损害。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生理上的疼痛和其他严重的情况。这种生理上的疼痛反应与上述心理上的负担一样也是某些人体神经系统的消极反应,同样也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否则将不会成为法律所认同的精神损害,不属于这里精神损害的范畴。
由此看来,精神损害是对损害行为引起的后果这一状态的描述,更加注重结果而不应局限于某几种受到侵害的客体如仅限在人身或人格利益方面。但必须把握一个度,应该考虑普遍情况而不能以点带面,比如对一些心理承受能力极低者、抑郁症患者或其他精神病的人区别对待。
(2)精神损害赔偿。
想要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首先就必须要弄清楚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的不同,其实,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但往往容易被混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不仅包括了金钱上的赔偿,还有诸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其他方式,因而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指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通过衡量后给予的金钱上的赔偿或者说金钱抚慰。
传统的理论或许是由于没有考虑到精神损害的真正内涵,或许是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从而导致出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与精神损害的真正内涵是不完全吻合的现象。杨立新教授就认为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人格权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换言之,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另一方面是对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制度。这里受侵害的权利客体仅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
这样一来,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只有有且仅当受害人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这种唯一的情形之下,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其他很多情况下受害人所承担的心理上或是生理上的精神负担都被当然地忽视了,如由于其财产受损而承担的精神痛苦等,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精神损害的真实内涵一致对应,全面地赔偿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而不是仅仅考虑对人身利益和人格利益受侵害时的赔偿。在论述精神损害的内涵时笔者已经指出,精神损害更加注重的是对受害者造成的心理上或是生理上的负担的这些后果,因而,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将对受害者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这些精神负担纳入赔偿范围,这亦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要求。例如某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心理上感到恐惧、担心、疲劳、悲伤、易怒、不安、绝望、纳闷或者生理上的疼痛等等,就应当根据这些后果的严重程度由侵害人向受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对那些交往中经常出现、损害程度很低并且一般人都能够忍受的心理或生理负担就无需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免造成太多的诉累,得不偿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就是侵权人因其不法行为导致民事主体的权利受损,进而侵害该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使其遭受心理上的恐惧、担心、疲劳、悲伤、易怒、不安、绝望、纳闷或生理上的疼痛时,应由该侵权人给予该民事主体的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包括非财产权利当然也应当包括财产权利。
人权的保护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而言至关重要,而人一直以来都不是单纯的物质的人,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高度时,精神对每个人来说更加重要。而精神损害赔偿则能够对精神受害者进行全面的保护,同时对侵害者起到惩罚和警戒的作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正义的需要,其存在的意义重大,能为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全面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在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时更加注重的是后果,而不是特定的原因,如果仅仅考虑是不是侵害了人身利益或是人格利益,那就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背道而驰了。现实生活中,物对人的生存起着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也正因为如此,很多物已被赋予了精神内涵并成为了人格物。对于这样的人格物造成灭失或者损毁,如果单纯的只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忽略精神利益的赔偿,是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的。
3.3.2 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侵权人责任承担之平衡需要。
权利和义务在很多时候是相互对应的,在所有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公平合理,这就是个案正义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任何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制定都是法益博弈的产物,这在规制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中更为明显,因为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和侵权人权利和责任的较量、平衡更为直观。若倾向于同情受害人,则不可避免的会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同样的道理,在人格物侵权行为中是否给予受害人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亦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对侵权人违法行为责任负担的博弈。为了贯彻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不得不考虑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该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是基于损害赔偿法学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在含义是针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当侵权行为的客体或者被侵害的行为对象是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而非当事人的人格或身份权益的之时,这里的精神损害应该被归属于间接损害的范畴。也就是说,此时该种精神损害后果并不是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以被直接侵害的法律客体为介质间接造成的,客观上往往难以被预料。而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对那些客观上难以预料,其具体范围和大小亦难以确定的间接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之中;如若盲目给予赔偿,将不可避免地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明显有失公平。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间接损失”一词,与国内民法学界过去所理解的“间接损失”不同。国内民法学界传统所说的“间接损失”,实质上是指“消极利益损失”.例如,因他人交通肇事使自己的车辆被损坏,车辆修复的费用损失,称为积极利益损失,因停运造成的营运损失,称为消极利益损失。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衡量,两种情形均属直接损失。国内民法学界,过去曾将消极利益损失称为间接损失,认为不应当赔偿,实际上是将消极利益损失混淆为间接损失,是对概念的误用,由此其逻辑推理的结论自然也不正确。
回归到具体侵害人格物的案件当中,侵权人的不法行为引起了受害者多少权利的丧失,就应当对该侵权人判罚相应的义务,当然在判罚时也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经济实力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法中列出的诸多因素。从许多案例中更能说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比如在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中,王青云历尽多年苦心好不容易寻找到的父母的照片被丢失,给王青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如果判决该照片彩印公司只赔偿几块钱的底片费用的话,显然无法全面赔偿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益损失,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为一方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彩印公司,其有义务保护好照片底片,而另一方是处于被动弱势地位的个人,他丢失的是一件精神价值远远高于物理价值的人格物。像这样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不胜枚举,设想如果没有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障,势必会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大量的不正义判决的出现,而这些终将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巨大隐患。
综上所述,不论是基于理论上的分析,还是现实需要的考量,对人格物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实乃众望所归,是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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