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4.1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是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侵害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本质都是对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因此在确定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上考虑的许多因素是一样的,但是它们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该差异集中体现在法律关系客体上。
4.1.1 人格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并致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伤害,不法行为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此外,加害人如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也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由此可见,在我国,所谓的人格精神损害赔偿即是对受到不法侵害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给予的精神抚慰金,其中人格权益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这也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这主要是因为对人格权的侵害直接导致了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发生,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也主要在于对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保护。因此,人格精神损害赔偿所保护的法律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包括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严格区分,而对之进行了同等的保护。
但依民法原理,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只有在被立法者高度重视的情况下,才能被上升为民事权利,因此有必要区分权利和利益分别予以保护。人格权虽然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但在隐私以及其他的一些人格利益尚未上升为权利的情况下,是否对之进行与权利同样的保护,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法国法不区分权利和利益,只要因过错造成损害,都对之一律进行保护。而德国法则对之加以区别,对于权利侵害以具备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而对于权利之外的利益,则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造成他人损害为承担责任的前提61.
我国借鉴了德国法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得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含义类似传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是对社会基本的法制秩序和道德准则的抽象概括,其内涵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
4.1.2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客体。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人格权益日渐受到重视,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通过金钱给付加以救济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无法替代的意义。人格物区别于一般物的本质特征是其上蕴涵的人格利益。而此种基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正是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客体。该人格利益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上文提到的人格权益中的人格利益,但不可否认二者有类似之处。对侵害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人格权益的体现。同理,如果受侵害的物本身包含了人格利益,则侵权行为的发生亦直接导致了人格利益受侵害,进而发生精神损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可以对这种损害熟视无睹吗?显然不行。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客体的人格利益与作为人格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客体的人格利益不应被等量齐观,因为人格损害赔偿中的作为法律客体的人格利益,是与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是受到法律明确承认的权益,当其一旦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即上升为人格权利。对侵害民事主体人格的不法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也体现了民事主体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主体地位。而尽管人格物上蕴涵着不容忽视的人格利益,但也改变不了其本质上是物的内在属性,而物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法律对主体的保护和客体的保护,显然不能适用同一标准,否则,主体的地位何以保障?何以彰显?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区分亦失去了意义。因此,对二者的保护力度和赔偿标准不应一视同仁,而应有所区别。
4.2 人格物的损害赔偿与一般物的损害赔偿。
法律规范之所以给予人格物损害赔偿与一般物损害赔偿的区别保护,是源于对二者的本质区别的考虑,即对人格物中所蕴涵的人格利益的价值大小的判断考量,这也是法律决定给予某物一般物的损害赔偿保护或者人格物的损害赔偿保护的关键性、决定性因素。
4.2.1 人格物中蕴涵的人格利益的价值大小。
世界是由人和物组成的共同体,物是人类生存的必需,而在人与人的交往中或是人使用物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将一些意志寄托在物上,只不过寄托在不同物上的意志有大小和多少之分。正如黑格尔所认为的那样,所有的财产都是人们以自己意志占有外物的结果,每个财产或多或少都具有人的意志在里面。
这就为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即是不是要对所有受到损害的人格利益都给予赔偿呢?如果是这样,所有的财产都或多或少蕴涵了一定的意志,也就是有精神方面的利益,都给予赔偿是否现实呢?有没有这个必要呢?显而易见,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应该且必须是否定的。虽然所有的财产都或多或少包含了些许人格利益,但是绝大多数财产所包含的人格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对该财产本身来说它的物质利益几乎是它全部利益的体现,而在它受到侵害时通过给予相应的物质赔偿就可以使受害人感觉到自己没有失去什么,精神上也不会有任何负担。比如一支铅笔或是一块橡皮,权利人在购买后刻上了“某某专用”等字样,也就说明其寄托了权利人的某些情感利益,但是当这支铅笔或这块橡皮受到损毁后,给权利人赔偿同样的铅笔或橡皮,权利人一般会欣然接受,不会觉得有什么精神负担,因而对这个案例中权利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就没有赔偿的必要,也是不现实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明确了侵害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中不会赔偿所有蕴涵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只有那些蕴涵较大人格利益的财产受到侵害时,才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一个更大问题的出现,即当一个财产蕴涵的人格利益大到什么程度时才在其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呢?总的来说,当一个财产蕴涵的人格利益与其物质利益相比已经占到了一定的比重,在受到侵害时,只给予物质方面的赔偿不足以平复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即仍然给受害人造成精神负担时,就应该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理痛苦和精神伤害。
总之,当一个财产蕴涵的人格利益太小时,就不能在其受到侵害时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蕴涵在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大到一定的程度时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人格物中蕴涵的人格利益的大小是人格物损害赔偿区别于一般物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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