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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物的源起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02 共837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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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简单单的只保护物质利益,而是越来越注重对每个人精神利益的保护。物质利益的保护由来已久并且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很好解决,而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开始的较晚并且在保护的经验上不足,值得深入研究。因为传统理论认为精神损害是与个人利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相关的,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人身权范畴。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对财产权的侵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是不可避免。在学理界,美国学者Margaret Jane Radin 在深入研究了黑格尔关于人格与财产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首创出人格财产一词,与此同时,还鲜明指出人格财产的本质特征是其中蕴涵着的人格利益,这也是其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关键所在。

  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这类特定物的身影。如 1992 年肖青、刘华伟结婚活动照胶卷案中的婚礼纪念照,1996 年王青云双亲遗照案中的父母唯一遗像,2000 年邓柱辉祖传器皿案中的传家宝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 4 条中出现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一词,并赋予当事人依法可以对侵害该物的行为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规定可以有效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未解难题,同时为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指明了一定的方向。但是,这一解释依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如该特定物品的内涵外延的司法界定问题,此类物品的概念名称确定问题以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法理依据等。

  1 人格物的源起。

  世界各国近代民法规范之所以得以确立,几乎均是源于人与物的分立,人与物作为两个基本概念,也是民法中异常重要的概念1.然而,由于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和法制文明的建设完善,人与物在民法中的主客体关系地位似乎不像之前那么泾渭分明,甚至二者之间还存在着某种不同程度的交融现象。一方面表现为人格的财产化,如明星人格的经济价值,即将明星的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附加在特定的商品之上,便可以为商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表现为财产的人格化,如在特定的当事人眼中,评价婚戒、传家宝等的价值,并非仅仅考量其市场经济价值,更加被重视的是其蕴涵的人格利益属性。随着这种人格化的财产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和审判公堂上,将这类财产独立出来赋予其法律地位就显得尤为必要。

  1.1 传统人与物的二元区分.

  1.1.1 民法中的人与物的概念及演变民法中人与物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的,在不同国家、特定时期,它们的具体内涵是不一样的,况且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它们的内涵也在不断变化着。

  (1)民法中物的概念及演变。

  世界上的物千形百态、种类繁多,但并非所有的物都有必要进入民法的范畴,比如太阳、月亮就是这样,所以首先在物理意义上的物中,只有一小部分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此外,根据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有些物不能被纳入民法的范畴,比如大气、海水等。所以民法中的物,只能是为人力所能够支配和控制的现实存在的物。

  但是,关于民法意义上的物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世界各国的立法仍然存在争议。在罗马法中,财产法还没有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划分,当时的法学理论还没有认识到法律关系的内在逻辑。所以物在罗马法中的概念意义十分宽泛。在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看来,物可以分为有体物(res corporales)与无体物(resincorporales)。有体物是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可以为人感官所知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牲畜、工具等;无体物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仅是由法律主观拟制为物的权利,如地役权、用益权、继承权、各种债权等;2有体物和无体物共同构成财产权利的客体。值得一提的是,罗马法上的物还伴随着奴隶制时代的影子,奴隶与牲畜一视同仁,作为一种动产可以任由主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法国法属于罗马法系,关于物的定义与罗马法基本一致。

  然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则从根本上否认了罗马法系关于物的传统分类,理清了物和财产这两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的界限。“物必有体”的原则一直被德国民法坚定地坚持着,《德国民法典》第 90 条明确规定:

  “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koerperliche Gegenstende)。”由此可知,物的范围被限定得非常狭窄,它的范围外延不仅比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要狭窄得多,而且比罗马法和法国法中的物狭窄很多,因为它不包括权利和思想。在德国,法学界关于有体物的概念一般界定为同时满足为人所感知和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有体的意思是客观存在的实体,而不论其物理形态是固态、液态或者气态;而能为人所控制,就是存在被人控制的必要性,或者说有被人控制的可能性。一些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者认同这种观点,胡长清先生就是其中一位,他认为,物是“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3.时至今日,在现代民法学者中也不乏支持者,代表观点如,物“须为有体”4、“物以有体物为限”5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物权法将空间和自然力纳入其调整范围,我国以及台湾地区的学者虽然大都承袭德国民法学说,但绝对意义上的“有体物说”并不是被全部接受,而是一方面将“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另一方面将空间、自然力等借用“视为物”的定义方法纳入物的范畴。大部分学者提到了自然力,如“物者,除人体之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手法律支配之天然力”6;“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7.依通说,法律上的物,是一种独立于人身之外的客观存在,同时它不仅可以给权利人的社会生活需要提供某种程度的满足,还能够被权利人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8“这种概念界定由史尚宽先生首创:”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9这是对绝对有体物说的突破,受到了众多学者的借鉴。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除了自然力,空间亦应被纳入到物的范畴,其中,孙宪忠教授将物界定为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同时将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同理,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应被视为物。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使特定空间作为物权客体成为可能,因此,空间理应被视为物。10除此之外,鉴于虚拟财产被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有些学者将物的列举范围扩大到虚拟财产,此举是对物的外延的进一步拓展。

  (2)民法中人的概念及演变。

  从广义的角度来说,民法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而在狭义角度上,民法中的人仅仅指自然人。这里所谓民法中的人即是从狭义的角度展开。探求民法中人的概念渊源,不得不提到罗马法。

  据记载,罗马法关于人的概念用语的内涵有着逐步地演化的过程,首先是Homo,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也即是自然人,同时包括奴隶;其次是 Caput,Caput 本义指头颅或书籍中的一章,但由于古罗马时期,以家长作为户籍登记的单位,其他家属则被依次记载于家长之下,因此 Caput 被用来引申指代权利义务主体,是法律上的人格的代名词;最后是 Persona ,Persona 则是从演员进行表演活动时根据角色需要所戴的面具引申而来,象征着一定的法律主体地位。

  简言之,只有在 Homo 具备足够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的情形下,他才能成为 Persona--市民法上的人,足够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便是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者的完美结合。而古罗马早期的国家是由家族这一最基础的利益单位组合而成的,所以在罗马民法规范中,只有家族才有资格或者说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12.

  由此可见,在罗马国家,民法上真正意义上的人,仅限于家父,而其他家庭成员如家子和妇女都是作为半人的存在,奴隶则是直接属于物的范畴。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家庭财产、人身和行为的主体也仅限于家父。此外,人在民法上的地位并非一成不变的,会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变更,如人格减等、人格限制或被公法的剥夺等。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现象直到罗马帝国时期才有所改善,全体自由人几乎都被纳入民法上人的范畴,尽管人格等级色彩还未完全消灭,但是人人平等的发展趋势正在以势不可挡之势滚滚向前。

  将目光投向近代,随着个人主义思想成为西方社会的基本思想,在天赋人权和平等思想的影响之下,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废除罗马法坚守的人格等级制度。基于对人格平等原则的坚持,确立了以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为中心的法律主体制度。也即一切法国人均属民法上的人,具有民事主体地位13,而不具有法国国籍的外国人则不享有主体地位,此时的人与人之间,特别是法国人与外国人之间依然是不平等的。最终彻底摧毁这一不平等制度的是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它超越历史的高度,高瞻远瞩地提出了权利能力这一前所未有的法律概念,并在法典中率先使用自然人这一法律术语,强调人的自然而非社会属性,不再以国籍作区分,而主张承认所有生物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此外,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行为而获得的,是一种内在属性,并最终完全建立个性自然平等的原则。此后,自然人作为民法中重要的概念被确定下来,而人人平等的原则亦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也被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借鉴。

  我国民法中的人的概念亦有其演变过程。首先,1929 年国民政府民法典使用了自然人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享有天赋权利能力,是作为私权之主体,即私法中的人。它反映了自然人与民事主体的重合, 民法以自然人表述有血肉之躯的民事主体在于强调私法主体和私权的无差别性和天赋性14.其次,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鉴于受到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自然人的概念被公民所取代,它表明在社会主义国家民事主体是无私性的公民,集中体现在公民的没有私权和私域上。最后,1986 年《民法通则》出现”公民(自然人)“ 的表述现象,这一现象的出现是公与私、国家与社会、公民与市民矛盾斗争的必然结果,是一种不得以的模糊选择。为了厘清这一概念,民法学界 1990 年代以来展开的针对市民法、市民社会、自然人的讨论, 为自然人概念的最终确立找寻理论依据, 最终导致 1999 年《合同法》中”自然人“以独立自由的面目出现在中国民法制度实践中15.由上可知,我国民法中的人的概念演变, 见证了我国近代以来现代化的诉求、学习借鉴西方的法治文明的成果、探究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的风雨历程。

  综上所述,民法中的人不论是在概念用语还是具体内涵都经历了很大的转变,而这种转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首先,在概念用语上实现了由早期 persona 到近现代自然人的更替;其次,在法律地位上实现了由部分人专享权利到人人生而平等的法律人的升级;在意识理念上实现了由对部分人的认可与尊重到对人性的认可与尊重,以及对自由平等之正义的信仰与追求的蜕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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