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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19 共53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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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申请条件
  
  1.当事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不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
  
  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是赋予了抵押权人更多的权利实现路径,所以担保物权人有权选择通过双方协议实现担保物权还是向法院请求实现,因为这是物权法赋予担保物权人一项权利,将当事人达成协议作为申请的前提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其次,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其目的在于为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制定一个执行依据,解决当事人双方存在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争议不是其任务;况且实践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捉迷藏”或拒绝与担保权人协商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若因此不允许担保权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其权利,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无从实现。因此,笔者对将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未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作为向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前提的观点持否定态度。
  
  2.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
  
  理论上对于要具备什么条件才可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认识,大致可分为三种,即两要件主义8、三要件主义、9和四要件主义。10关于这三种观点具体内容,在这里笔者就不详细分别列举了,但是三者大同小异,核心观点可总结为:(1)担保物权须得有效存在,(2)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3)担保物权人债权未受清偿,(4)债务未得清偿不是由于因债权人的原因所造成。由于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所适用的法理不同,既然“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僭越职权对实体事项做出认定是不合情理和法理的,而不管认定担保物权的实行有没有受到特别限制,抑或调查是否由于非因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权未受清偿,均涉及实体争议。
  
  因此对于这两项,即是否有特别限制因素存在才导致担保物权不能实现以及债权未受清偿与债权人的原因是否有关两个要件,应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不具有最终效力,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又可以使无须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止步于非讼程序中,避免被申请人通过提出此类异议使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的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结合理论和法务实践,笔者提出几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以供参考:(1)担保物权须得真实有效存在。法院通过审查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主债权设立合同、担保物权设立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质权凭证等认定担保物权有效性。(2)债权已届履行期。在以抵押物担保债权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人不保全、不挽救抵押财产价值又不提供额外担保时让债务人提前履行义务;在债权人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留置权的债务履行期间应由债权人与被留置财产的人协定债务履行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除非被留置物是鲜活易腐等依性质不能长期保存的动产,应当给予被留置人以不少于两个月的宽限期。(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4)债权未获清偿。(5)债权未得清偿非因债权人的因素造成。例如留置权人应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留置物,若因留置人的保管中过失致使留置物损毁灭失,就需要对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6)《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出质财产人、被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只有在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有可能损害出质物、被留置物价值情况时方可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二)有针对地规定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考虑到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各自特性,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对其地域管辖作出分门别类的针对性规定。
  
  (1)实现以登记为权利质权设立要件案件的管辖。不是所有权利都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其必须是依法适于设立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及其解释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权客体应当包括:以汇、本、支票、提单、仓单等有价证券为表现形式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和股份公司股东的股票,知识产权中除不能转让的财产权以及涉及人身权的权利外的注册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的财产权,依法可转让的非有价证券债权,应收账款及公共交通设施不动产的收益权。从实体法角度上讲,当事人有权处理的“权利”不存在“所在地”问题,但《民事诉讼法》有其自身的程序价值,既要呼应实体法,又要考虑实践中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精神,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除了权利登记地基层法院有权管辖,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法院也同样有权,当事人可以在二者中择一申请;对于实现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只能由权利质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但是我国目前权利质权登记存在集中和线上办理交错复杂的方式,随着金融制度创新及技术的变革,产生了不少无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形式,在请求实现自身权利时,质权人和出质人该怎样挑选管辖法院,尚有不少疑问。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意对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作出了针对性规定,但对无权利凭证的票据权利的管辖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最高院应明确该问题。笔者现仅依登记方式不同对各种权利质权的管辖发出个人的建议。①记账式国债、上市的企业债券等没有书面权利凭证质权的地域管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没有权利凭证的票据权利出质设立的担保物权成立时间点为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目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由其托管的以国债等为客体的质权的设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由其托管的证券债券、企业债券等出质登记,该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除此外有一家分公司位于北京,另外两家分公司位于上海和深圳。这两种权利质权的登记采取集中办理方式,只有京沪深可以成为登记地,权利质权人想要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前往这三个大城市的登记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办理,将会显着减损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高效便捷、控制诉讼成本的制度价值。因此笔者建议,确定该无权利凭证债券的所有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有管辖权,以此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外的补充。② 以应收账款出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收账款的出质自于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我国的应收账款抵押权登记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地理位置处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由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案件由担保物权登记地管辖,如果所有请求实现此类物权的当事人依此规定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债权,该地基层法院会不堪压力,反而不利于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实现。笔者的观点是,既然质权人的权利登记凭证能够在当地征信中心查询和取得,那么将当地征信中心所在地确定为质权登记地,以该征信中心所在地作为担保物权登记地,方便了当事人申请又有助于司法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2)实现可办理登记但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
  
  ①动产浮动抵押
  
  负责办理企业的设备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登记的部门是该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主管部门。对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前往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由于浮动抵押标的物限于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机器、原材料、半成品以及产品等动产,同普通动产类似的是,由于浮动抵押的担保物涉及将来动产,因此在市场中的流转变化很大,如何确定担保财产所在地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该类抵押权管辖法院的选择应限定为抵押权登记所在地。
  
  ②以航空器及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
  
  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来看,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设立的抵押权采意思表示主义,即登记不是抵押权成立的条件,只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地为船舶建造企业住所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因此在建船舶抵押权实现案件管辖法院即为造船地所属之海事法院管辖;至于以机动车或民用航空器设立抵押的情形,由于这两种事物流动性很强,所在地可能时刻处于变化之中,难以把握,因此对以这二者为抵押财产的担保物权笔者觉得应限定抵押权登记地法院的专有管辖权。
  
  (3)实现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案件管辖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间订立的由承包人建设工程,发包人验收工作成果合格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按期支付价款的,在承包人于合理期限催告后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对于此类案件,应以建设工程标的所在地作为担保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2.管辖权异议
  
  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适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在司法解释中提及;然而有不少地方规范在实践中已否认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适用可能性,其做法是以法律释明的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而不是以书面裁定方式处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述做法合情合理。首先,在法条结构上,《民事诉讼法》没有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条文规定在“管辖”一节,而是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的一节中,作为审理前的准备,由此可以推断立法者的本意是将管辖权异议作为诉讼案件的专门规定,因此该制度不该适用于特别程序,自然也就不适用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其次,设立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目的,或者说是其价值所在,乃是为了使担保物权人高效、便捷地实现自身权益,而管辖权异议很可能成为被申请人拖延时间的一种手段,管辖权异议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没有适用空间。
  
  (三)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
  
  实践中各级别和各地法院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中在无法找到被申请人的时候法律文书如何送达,是否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从认识到处理方法不都一致。例如有的法院就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不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空间,还有不少法院以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无法送达被申请人以致有关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将申请人的申请驳回。但是也有不少基层法院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采取了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申请人担保物权的实现与被申请人的实体利益密不可分,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标的额价值很高,因此被申请人的案件参与权以及知情权显得至关重要;再者,即使申请人的请求被法院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驳回,进而须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是不能避免遭遇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况,因此基于现实的合理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笔者认为可根据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对送达作出不同规定。首先,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是法院在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发现的,为避免司法资源被浪费,防止申请人一案多诉,无须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法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事实清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担保物权有效设立、相关证明材料齐全无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可径直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相反,对于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案件,法官的内心无法确信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或者不能认定其他实体事项,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申请,并告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尤其是其中的较大价值标的的案件,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如此才可更好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情形是于法院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之后才发现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对裁定书,裁定送达之日即是其生效之时。如此一来,便降低了债务人或被申请人因迟延履行义务所需承担的额外赔偿数额,既减轻了被申请人的负担,也保障了申请人的利益。
  
  (四)明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诉讼费用问题很容易被忽略,这关系到当事人实现自身权利耗费成本的多少,乃至直接影响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能被当事人多大程度的采纳。在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中,由于对申请费用是否收取以及如何收取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案件申请费用收取操作方法无法统一,明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费用问题,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显着影响。
  
  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申请不应当收取费用。这是因为:第一,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以明文规定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既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故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立法规定。第二,符合担保物权实现案件非讼程序的性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只对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具有非对抗性和职权主义,与诉讼案件注重对抗性和当事人主义不同,存在迥异的价值追求。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独立性和特殊性限制了诉讼费用制度所追求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至于不申请案件受理费可能造成的当事人为逃避交纳诉讼费用而选择特别程序,法院应在案件受理阶段加强审查。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声音,认为一般而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担保权人所要实现的案件标的额都较大,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将让法院损失大量诉讼费。这实际上是没有正确理解立法者设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本意。当然,笔者只是说案件的受理不应缴纳费用,当法院准许申请人变价申请,当事人请求执行变价裁定时自然应当依法交纳申请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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