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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之争的本质探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12645字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请求权理论是德国民法学者伯纳德·温德沙伊德( Bernhard Windscheid) 所创建的请求权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后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成为实体法上保护物权的主要制度,并被多国不同程度地继受。

  德国民法对我国民法的影响是不容质疑的[2],但具体到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保护方式的选择,即是否仍然采用物权请求权制度,国内学界则不无疑问。2007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三章明确规定了原物返还、停止侵害、妨害排除( 消除危险) 的内容,尽管未明示物权请求权概念本身,但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2010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侵权法》”) 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结构,将原物返还、停止侵害等《物权法》已作规定---并为多数学者认为是传统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再次囊括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中。此种双重保护的立法选择,并没有为物权带来双重保护,反而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更大的疑惑。由于在现有立法框架内,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所导致的效果上有诸多不同,因此,在所有之物被他人占有或以其它方式妨害、有妨害之虞时,到底应当适用物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 对该问题的解答,在实务层面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际利益,而在理论层面上更会涉及到整个民法体系的构造,不可谓不重要。由于争议发生在我国,因此本文将主要以国内学者就该问题的观点为核心来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的三种观点

  ( 一) 物权请求权制度保留说

  该说被多数学者主张。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继受国,潘德克顿立法技术直接决定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3].另有学者指出,之所以坚持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因为在保护物权上,物权请求权制度相较于侵权责任制度在下述七个方面具有绝对的优越性[4].第一,由于责任被理解为债的一种担保,而物权请求权制度并不能够起到担保的作用,因此,如果将其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将会造成侵权责任的担保性质不能够贯彻。第二,侵权责任法属于债法体系,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内容归置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则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债权。由此,物权请求权优先性的丧失,从而物权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第三,侵权责任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不同,如果将物权请求权强行收编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必然将会造成侵权行为法体系上的不和谐[5].第四,由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着眼于物权人的保护,不具有谴责性,因此,会有大量构成物权请求权但却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存在,如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情况下,物权人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却很难说拾得人构成侵权[6].

  第五,侵权责任替代说会给占有的立法归置造成不便。尽管占有仅作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存在,但各国莫不对占有的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侵权责任法体系当中,是否有关占有的保护也会被一同纳入。如果将占有的规定仍旧规定于物权法当中,由于物权与占有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占有人常常被推定为物权人,因此分开规定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不便; 如果将有关占有的规定一同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由于占有的条文极少,单独成编会显尴尬。第六,如果用侵权责任制度替代物权请求权制度,会对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造成冲击。第七,由于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在针对某一问题进行讨论时,必须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认为英美普通法系采用侵权行为模式保护物权的做法可以被我国借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 二) 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

  该说支持者甚少。支持者认为[7],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是未来我国民法典的较优选择,而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的必要性便决定了物权的保护应当归置于责任法体系当中。首先,通过对近年来世界各国民法体系的立法模式的考察得知,尽管古罗马法、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国家将责任混淆于债法体系当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近年来责任法在民法当中的独立地位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因此,构建独立的责任法体系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做法。其次,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当中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早已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发展,将责任法独立成编是符合现实需求的做法。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权利大量出现,侵害权利手段多样化,责任的承担方式也逐渐多样化,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它们均是充分保护人身权必不可少的责任承担方式; 但由于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不具有财产属性,因此,如果将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纳入到侵权行为法当中,会导致逻辑混乱; 若将上述几种责任承担方式排除在外,又不能对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只有将责任法从债法体系当中独立出去,责任法才不会受债法的财产属性的限制,可以容纳更多的责任承担方式,新旧权利便会得到充分的保护。最后,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具备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时间基础,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不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唯一选择。一方面,我国法理学者对权利、义务、责任理论几十年的研究,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构建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另一方面,我国 1986 年出台的《民法通则》,所采用的民法体系即为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经过二十多年的适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也具备了实践基础。既然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当中的一些理论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发展,而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具备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同时也有现实需求,因此,权利-义务-责任体系模式是未来我国民法典较优的选择。

  替代说支持者还认为构建责任法体系,实际上即是构建请求权体系。这是因为请求权的本质在于救济,请求权与责任法实际上是对一种事物的两种表达方式,前者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后者则是从侵害人的角度而言,两者的本质均在于对原权利的救济。而请求权有绝对权的请求权与相对权的请求权之分,既然要构建独立的责任法体系,即采取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模式,那么如果没有特殊的理由,上述几种请求权均应当被纳入到责任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请求权中的一个种类,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物权的保护规则应当归置于责任法体系当中。在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当中,责任法不再是所谓的侵权行为之债,在构成要件及时效制度的适用上当然也无需适用原来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时效制度的适用,对物权的保护均可在新构建的责任体系当中做出特别规定。

  另有学者在坚持传统民法侵权行为之债的理论前提下,将物权请求权定位在债权之后,认为由于一方面,在物品种类丰富的现代社会,物权受害人所关注的更多的是所受损害是否能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而非被损坏之物是否能修复; 另一方面,物上请求权及侵权请求权在责任构成及时效适用上实际上并无不同,因此,同属债权的物权请求权应当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8].

  ( 三) 竞合说

  该说主张,一方面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 另一方面在物权法当中也同时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有关内容。物权侵害者有故意或过失,并有实际损害发生,便产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若物权侵害人无故意或者过失,则仅构成物权请求权,但无竞合的发生[9].此种观点已经被我国目前立法所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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