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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废之争的本质探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5 共12645字

  ( 二) 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不足

  与传统民法体系将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作为逻辑主线相反,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支持者所主张的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实际上是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主线来进行民法体系的构建。与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不完美一样,权利-义务-责任的结构也并不能在民法典中得以完全贯彻。

  首先,如同物权、债权二元区分不能在民法体系当中完全贯彻一样,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完全区分的做法也不科学。考虑到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紧密关系,对各原权利的保护统一在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一方面,由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紧密关系,各原权利的救济权的适用大部分需要原权利的规则为前提来进行,如果硬性的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分开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效力的降低,同时,还可能出现不能完全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来进行判案的危险。另一方面,即便硬性地将各种原权利的保护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同样由于原权利的特殊性决定了救济权的特殊性,因此,各种原权利的救济权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可能均不相同; 若对各种不同均做出特殊规定,那么侵权责任法将会成为一个大杂烩,毫无体系性可言。

  物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体系,应当归置于侵权责任法体系当中,但却同意将违约责任仍然规定在合同法当中。至于将违约责任直接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原因是,如此规定便于民众适用法律。那么将物权保护直接规定于物权法当中同样可以有此功效,为何要把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

  可见,即便未来我国民法典应当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也并不能由此得出,物权请求权制度必须被纳入到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结论。

  其次,救济权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并不完全相同。责任,更多的具有一种谴责之意; 而救济权则完全出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并无谴责之意。也正因为此种区别,会出现许多符合救济权的构成却很难说构成侵权的情况。如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情况下,权利具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将返还义务人认定为侵权人却违背人之常理。因此,即便要将各种权利的救济权统一规定于一处,用责任法来命名也并不恰当,或者说“责任”可以作为救济权的一个种类,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救济权。

  最后,实践也验证了权利-义务-责任体系的不合理性。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实际上就是贯彻我国《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法律思维逻辑的结果,反映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当中就是侵权责任法编。但此种构建独立、庞大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的做法,实际上并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的操作和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问题[21] ,这一点尤其以该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表现最为明显。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关于特殊侵权责任,如高度危险责任、专家责任等,我国立法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09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虽然也对上述特殊侵权责任做出了尽可能详细的规定,但无论它如何详细,也不及单行立法的规定详细。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仅属于重复规定,而且由于不如相关单行立法详细,会造成司法无法适用,从而面临被架空的危险[22].由此可以得知,那种将各种权利的保护方式统统规定于独立的责任法体系当中的设想在现实中却并不科学。

  ( 三) 小结

  通过对上述两种民法体系的分析可知,无论是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在逻辑上均不能完全自洽。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说,从成立之时就已经存在逻辑上的混乱; 同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还出现了许多新型权利,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封闭日益暴露出其不合理性。至于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从法律适用的方便性及立法资源的效率性方面来讲,不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 另一方面,“责任”内涵的谴责之意,决定了其不能等同于救济权,也决定了其不能对原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

  既然两种民法体系均存在不足,本文认为,在考虑到体系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资源的基础上,首先应当就现有民法体系进行完善[23] ,以期能够完善相关立法规则。下文将尝试对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进行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对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四、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与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

  ( 一) 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完善

  如上文所述,潘德克顿民法体系的不足主要有两点,一是将作为原权利的债权与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相混淆,二是债权与物权二元结构体系的封闭性。对于债权与请求权的混淆所造成的逻辑上的障碍,本文认为,首先,在理论上,应当借鉴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当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

  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为了构建绝对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将原本属于第二层次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救济权也纳入到债法体系当中,这种做法,实际上违反了更高位阶的逻辑---即原权利属于第一层次的权利,救济权属于第二层次的逻辑。

  其次,在观念上,无论将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救济性的权利也归置于何处或其与债权具有多大的相似性、关系是如何地紧密,都应当将它们与作为原权利的债权进行区别。最后,未来我国民法典,可以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结构体系作为一条主线来贯彻,即在总则编对救济权做出统一规定的前提下,考虑的原权利与各自救济权之间的紧密联系,尽管规定独立的权利保护体系是不必要的,但这种结构体系独立性却可以在每一种独立的民法基本权利体系内部当中得以体现,如,违约责任作为合同之债的救济性权利仍然规定于合同法当中; 物权请求权制度同样是对物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性权利;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条款可归置于人格权一编中。

  针对债权、物权二元结构的封闭性,早有学者呼吁对债权与物权的概念进行“类型学还原”.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崇拜理性,试图通过抽象的思维方式,对财产权进行非此即彼的架构。但将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构成要素---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四种权利进行组合,所产生的也不仅仅只有绝对权的支配权( 物权) 与相对权的请求权( 债权) 两种权利,还应当包括绝对权的请求权( 预告登记) 、相对权的支配权( 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 ,由此可见债权与物权二元结构划分的不周延性[13].

  因此,本文主张,将债权、物权作为财产权利中两个种类,以一种开放的姿态来构建我国的财产权利体系[20]150 -154,对于股权、信托权等新型权利及债权物权化等现象重新审视,找到它们在财产权利体系当中的位置。同时,由于任何分类均会有模糊地带存在的可能,因此本文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核心地带是清晰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将物权债权区分说做抽象思维式的僵硬解释。

  由此,未来我国民法典,一方面应构建统一的财产权利体系,坚持物权、债权的区分; 另一方面,应吸收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理论,但仅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线索来贯彻,无需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责任法体系来体现。这样,一方面解决了传统潘德克顿民法体系非此即彼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弊端; 另一方面,避免了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债权与请求权的逻辑混乱。此时,将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原权利的属性会影响其救济权、但却不能决定其救济权的属性,由此,很好地回应了侵权责任模式替代说的支持者关于财产法属性的债法已经不能容纳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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