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 物权请求权制度存在必要性之分析
物权需要保护,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采用何种方式来对物权进行保护。如上所述,物权的保护方式与民法体系构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采用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则仅仅从逻辑上物权请求权制度就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采用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则侵权责任替代模式的确是首选。但正如上文所论证的,无论是传统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的民法体系,均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应当杜绝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仅将物权、债权概念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
其次,借鉴权利-义务-责任民法体系中的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及认定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不是债,而是属于救济权体系。由于救济权是对原权利的保护,对其性质的描述不应当从债权与物权区分的角度进行,即救济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本质上就是一种救济权,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于对原权利的保护。最后,借鉴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结构,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构建独立成编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但需防止重蹈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结构的覆辙。本文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在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之必要:
首先,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能够和谐地融入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尽管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吸收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理论,但并不意味着需要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说责任法体系,更不意味着物权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上的独立成编的责任法来保护。如上文所提到的,无论是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还是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如果做僵化的理解,最终都会脱离实践。因此,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方式,并不会与完善后的民法体系当中原权利与救济权区分理论相冲突。
其次,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方式,符合立法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方便性。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讲,物权与其救济权存在着紧密关系,对物权的保护规则的设计大部分需要在遵守物权规则的前提下来进行。如果采用侵权责任法模式来保护物权,许多前置性的物权规则仍需在侵权责任法当中重复规定,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若采用物权请求权制度,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对物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一气呵成,节约立法资源。同时,尽管理论上,对法学有科学化、体系化的追求,但实践才是法学的根本目标所在,法学应当回归实践之学本身[24].将物权的保护直接在物权法当中做出规定,物权与物权的保护作为一个整体出现,方便司法实践适用法律。
最后,正是由于物权请求权制度,一方面能够回应实践的需求; 另一方面,符合立法的科学性、逻辑性。因此,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存在之必要。
五、结语
物权请求权的存废与民法体系的选择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未来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民法体系,决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存废。无论是传统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体系,还是权利-义务-责任体系,其逻辑自洽性在其各自体系之内均无法完全贯彻。未来我国民法体系首先应在杜绝物权与债权抽象化的思维方式的前提下,构建统一的财产权体系,将物权、债权概念仅作为财产权利的两个种类;其次,将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区分作为民法体系的一条线索来贯彻,即不需要通过构建独立的请求权体系或者责任法体系来体现这种区分。在完善后的潘德克顿体系当中,物权请求权制度能够和谐地融入其中; 同时,通过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进行保护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司法适用的方便性,因此,物权请求权制度有其存在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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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权救济的路径之一--物权请求权一、物权请求权的含义和性质(一)物权请求权的含义物权请求权概念并不是立法上的直接用语,而是大陆法系民法学者进行的理论上的抽象与总结,不同学者之间关于此概念的界定也有区别。德国通说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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