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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公民生育权的宪法保障探究
【引言 第一章】生育权的概述
【第二章】生育权的发展概况
【第三章】我国对生育权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四章】生育权的宪法保障
【结论/参考文献】生育权法律保障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 言
研究背景
2012 年 6 月,陕西安康当地的计生部门将一名怀孕七个月的孕妇冯某强行带到了医院,并且毫无人道地对冯某施以手术流产。冯某事件曝光以后,广大民众纷纷为冯某鸣不平。不久,该政府部门在网上作出了回应,称终止孕妇冯某的妊娠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冯某的怀孕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同年的七月份,福建石狮也出现了类似的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强制对孕妇进行手术流产的事件。以上的两个事件极其相似,都是怀孕的妇女受到了计划生育部门的不尊重对待,被当地计生部门工作人员强制带进医院施以人流手术。
毫无疑问,以上事件深深地打击到了我们每一个公民。从医学理论上来讲,七个月的胎儿已经发育的很成熟了,生育部门通过对孕妇注射药物来导致胎儿死亡,进而使孕妇“生”出胎儿的做法无疑严重地伤害了孕妇的身体健康。另外,强制对孕妇进行引产的做法给女性心理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以上两个案例带给了我们一个巨大的疑问,那就是,生育在我国到底归结为一项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呢?它是一种权利的话,应该有相应的法律作为保障,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以上侵犯人权的现象呢?它一种是义务的话,却为何用这样的残忍的手段来限制妇女的生育呢?解开以上谜团就需要分析人类的生育问题以及研究生育权利的要素及其限制问题。
在世界文明的历史长河中,有很多关于人口问题的理论成果,比如马寅初的“新人口”的理论、恩格斯的物质资料生产与人的再生产理论、从马尔萨斯的《人口论》以及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理论,这些成果都说明了人类从未放弃过对生育问题的关注。这都证明了生育自始至终都与人类进步,经济发展以及文化改革有着密切的联系。
当今,国内外的学者开始加大了对生育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不断发展,生育与限制生育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比如,生育部门以计划生育国策为依据来对公民进行强制性流产手术的社会现象,反映的就是生育权与生育义务的矛盾。现如今,我们国家依然缺乏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保护公民的生育权利,甚至有关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条款都很少。
把生育作为一种权利看待的话,它意味着妇女有进行选择的能力。在我国,妇女可以生育,然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限制其只能生育一胎。这样以来,矛盾自然而然就出现了。同时,在我国现有国情的大背景下,生育又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干预,因为生育与国家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解决保障生育权与计划生育之间的矛盾是极其必要的。
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法律主张,往往把生育权归为隐私权来研究。在这些国家中,对生育权的保护及其矛盾的解决的现状决也截然不同:英国大多以具体的判例为依据来解决现实案例中所出现的有关生育权及其冲突的问题。当然,英国政府也通过了一系列法案来保护生育权,例如,1945 年的《代孕法案》和 1990 年的《人工授精与胚胎学法案》。在美国,生育似乎一直无法得到法律的关注,至少在 19 世纪初之前是这样的。然而,1973 年的“罗伊诉韦德案”,成为了美国在生育权保护问题上的一个转择点,在该案件中,法官布莱克曼通过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这一主张,并且肯定了妇女有自愿生育和堕胎的权利。然而。布莱克曼也表示妇女自愿生育和堕胎的权利不是绝对的。由以上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在法律上也是确立并认可了生育权。
相比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过对制定法的修订来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利。然而这种保护都是非直接的,这些制定法仅仅是以提及生育的意义和生育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来间接表现政府应该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做法显得有些保守,不敢直接来对妇女的生育权利进行保护。
国内研究现状
在我国,以生育问题作为专门研究的着作并不是很多。但还是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生育问题以及生育权的保护上进行了潜心的研究。例如,邢玉霞教授从部门法角度来对生育问题进行研究的《我国生育权立法理论与热点问题研究》,该书“从法学的角度,全面系统地介绍、论证了我国生育权的理论,并立足中国国情,针对社会中出现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提出了完善我国生育权立法的建议和思考。”①周平从法理学角度对生育问题进行了研究的《生育与法律:生育权制度解读及冲突配置》,该书“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生育权问题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首先研究了生育权规制的原理,通过分析生育权纠纷中的利益、价值及人性冲突,指出规制生育权的相关法律,必须尊重生育权纠纷的上述本质,秉持负担衡量、少数主义和权利均衡原则进行制度建设和冲突调试;继而以此为据、并结合历史考察、社会分析、制度比较、法理论证等方法,对生育权概念、性质、内容、保护等予以分析解读;对生育权冲突进行研究并提出了配置建议。”由此可以看出,尽管我国有很多孜孜不倦的学者在潜心研究生育权这一领域,但是和西方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相比,我国的生育权的法律保护还很欠缺。
研究意义
在整个世界范围内,无论对于国内还是国外,群体还是个体,生育权都是人类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然而,由于我国自身特殊国情的原因,生育权仅仅是一种法律层面上的权利,始终没有得到我国根本大法,即宪法的保护。该论文着重分析了生育权的基本理论、宪法对生育权保护的现状以及生育权纳入宪法的意义。这一研究不仅对法理界有着重要的意义,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有关生育权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因此,我们既要落实对生育权的宪法保护这一立法问题,又要不断地完善宪法对于生育权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妇女的生育权不受侵犯,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妇女生育的权利。
第 1 章 生育权的概述
1.1 生育权的定义
宏观上来说,生育权就是与生育相关联的一种权利。“生育是指繁殖后代,女性怀孕在体内孕育后代并分娩。”①这个观点中只包括生育权中的“生”而没有“育”.因此,生育权单纯指的是生殖与繁衍的权利。在我国的法律层面与规范中并没有对生育权进行明确而规范的定义。在西方,生育权更多的是体现一种个人权利上的自由,政府在公民生育问题上不予干涉,公民是可以自由地按其意愿来进行生育。当然,这并不意味西方国家在生育权利上给予公民完全的自由决定权,也有对公民生育权利上的约束,例如,西方政府强调高质量生育,就是说,对于那些虽然有生育能力却不能生育出正常子女的妇女,政府会对其进行干涉,比如绝育。
整体上来讲,生育权是由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涵以及权利的制约共同组成的。定义为:在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内,生育权就是公民依法行使自身生育的选择权。
1.2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
顾名思义,生育权的主体指的就是拥有生育权利的那个人。在当今学术界,关于生育权主体的认定有下列四种说法:第一,个人生育权观点。该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权利,要不就是女人所拥有的,要不就是男人所拥有的,而不是夫妻所共同拥有的。第二,夫妻生育权观点。“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②该观点表明生育权是一种具有法律制约的专属性权利,意味着生育权的主体应当是父母也就是合法的夫妻。例如,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计划生育以外的任何生育行为的,只有合法的夫妻双方才能成为生育权的主体。第三,夫妻及其他妇女生育权观点。该观点是在夫妻生育权观点上的一个扩充与延伸,它认为生育权不仅属于合法夫妻所拥有,还应当被一些特殊条件的女性所拥有,例如,女性中的丁克一族。第四,女性生育权观点。该观点表明生育权的主体仅为女性,指的是女性自主选择是否生育以及避孕的权利。“生育权是指女人对生育、避孕,包括堕胎控制的权利。”③权利主体学说的多元化必然会导致异议,产生这些异议的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生育权主体加以限定,从而出现了很多各不相同的有关生育权主体的法律文件,再加上社会上兴起了各种各样的权利主体学说,这就使得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在大量的法律规范中获取理论来支撑自己的见解。正是因为对立的双方都能够在法律规范中找到适合自己主张的法律观点,那么他们光凭法律理论支撑这方面是无法使对方对自己的观点心悦诚服的。进而,这就会升华成另外一种争论,即对立双方从生育权的性质入手来试图赢得胜利。如果仅将夫妻双方或者女性归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的话,那么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利;如果将所有公民都归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的话,那么生育权就是一种人格权利。
纵观历史的发展长河,生育权的法律主体经历了巨大的变化:妇女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在 19 世纪初的女权运动中得到了提倡;20 世纪 60 年代末的《德黑兰宣言》中承认了夫妻双方,即父母是生育权的合法主体:“家庭及儿童之保护仍为国际社会所关怀。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
再次,1974 年,一部名为《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文件在联合国人口会议上被批准了,该文件所提出的生育权主体的主张是对以上两次演变的一个概括,它表明了生育权不仅属于合法的夫妻,也被单独的公民个人所拥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对生育权的主体进行了认定,例如,夫妻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被认定为是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③“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生育权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公民:“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又提出女性是生育权的主体:“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果仅从立法的表面上来看,女性,合法夫妻以及符合生育年龄条件的公民都属于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但如果我们细心琢磨立法者原意的话,可以发现,其实每一部法律规范都有着它特有的立法目的与意义。在我国法律明确将女性作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之际正是我国提倡发展计划生育的时候,男性经常为了自身需求或是家里延续烟火的需要而往往不允许妇女采用避孕措施。此时,我国法律虽然提出了妇女的生育权,但它的目的并不是要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利,而是为了发展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进而还可以分析出,我国之所以将夫妻作为计划生育的主体,也是由于婚姻与生育之间所存在的必然联系,毫无疑问,控制人口增长就得限制生育,而想要限制生育就必须从婚姻方面入手。生育权主体中还包括了一些特殊的群体,这其中包含了没有生育能力的人、单身的、被判处死刑的犯人等。这些人享有和其他公民平等的生育权,只是在行使其生育权上有所不同。
归纳上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符合生育年龄条件的公民都可以作为生育权的权利主体。
1.3 生育权的构成
总体来讲,生育权的具体权利是由生育的获悉权、生育的决定权生以及生育能力的支配权三部分构成。
1.3.1 生育的获悉权
从概念上来讲,生育的获悉权指的是该权利主体拥有获悉与其生育有关消息的权利。生育权主体只有以生育的获悉权作为前提才能行使其他生育权的具体权利,不然的话,权利主体就不能够准确地选择与决定生育的时间、生育的手段和是否进行生育,乃至都可能察觉不到自身权益已经遭到了侵犯。夫妻中任何一方应在清楚自己有关生育状况的同时,更要清楚对方的生育状况,而且,夫妻中的一方同样有告诉另一方自己生育状况的义务。如果,夫妻中的一方是由于另一方蓄意隐瞒其生育状况而使自己权益遭到侵害的话,那么蓄意隐瞒自身生育状况的那一方就属于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生育的获悉权。生育获悉权的权利主体在进行生殖方面的体检时,有权获悉其生育情况。然而,生育权主体也有不能获悉生育获悉权的时候,例如,在通常情况下,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是无法被告知胎儿的性别的。
1.3.2 生育的决定权
生育的决定权包含了两种自由,即选择生育的自由与选择不生育的自由,具体指的是生育权主体拥有自由决定生育、生育手段、生育时间、生育数量等权力。生育权主体所决定的生育或是不生育都是行使生育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除了法律特别规范以外,不受其他的任何干涉。生育权主体往往采用流产手术、节育以及避孕措施来行使不生育的自由决定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不会对权利主体所采用的避孕以及节育措施进行干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女性采取流产手术的问题上,部分地区严禁女性打胎,甚至视打胎为一种犯罪,最典型的就得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了。大部分的国家是允许女性进行流产手术的,但都对打胎的适用标准上进行了制约,在美国,女子想要进行流产手术的话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流产手术所导致的后果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次,此次行为是不可避免。我国是个例外,由于我国的法律并未将胎儿纳入“人”范畴内,因此,我国从未采取任何措施来制约妇女的打胎行为。结合我国自身的国情和法律规范来对以上的生育选择权内容进行一下简单的概括:
关于生育子女数量与间隔上的选择权。在我国,公民的该项权利或多或少都受到了计划生育部门的干预,例如,我国一些地方居民可以依照计划生育的规定生育第二胎,但他们通常不能立刻进行对第二胎孩子的生育,必须得按照政策与第一胎子女隔开一段时间才能进行对第二胎孩子的生育;关于生育子女质量的选择权。该权利指的是生育权的权利主体能够依据有关的法律条文规范来自主选择生育子女的质量。比方说,一名妇女怀有了两个胎儿,其中一个胎儿在身体上有缺陷的,另一个胎儿是健康完好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可以选择对其腹中不健康的胎儿进行流产手术,选择保留腹中另外一个健全的胎儿;关于生育手段的决定权。由于医疗水平的飞速发展,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在自由决定生育的方式上有了更加广泛和多元的选择,宏观上讲,主要包括两种生育方式,即自然生育和非自然生育。下面分别简单地对这两种生育方式进行一下说明:当今世界,是以自然生育方式为主的,自然生育指的是男女之间用性结合的形式使女性怀孕;非自然生育是一种不需要两性结合就能够使女性怀孕的生育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方式:代孕。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代孕这种非自然生育方式具有很大的争议性,之所以说它具有争议性是因为它很容易被人们看作一种生育的手段,与传统的伦理相违背,一般来说,此种非自然生育方式并不被提倡;相比于代孕,试管婴儿和人工授精的社会前景好了许多,社会民众对它们并不排斥,无论是有生育能力还是不具备生育能力的所有公民都可以采用这类非自然的生育方式。第四,关于生育时间的选择权。该项权利指的是,在我国,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合法夫妻依法取得准生证以后就能够自主地选择生育的时间而不受其他的一切外来干预的权利。第五,关于生育子女性别上的的决定权。纵观整个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赋予生育权主体这项权利。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第 35 条也对该项权利进行了明确的制约,“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①我们国家严禁生育权主体在生育子女性别上拥有选择权。
1.3.3 生育的支配权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医疗水平也有着飞速的提高,如今,世界上出现了一种利用人工繁殖来使没有生育能力的人重新孕育子女的高科技生殖手段。然而,这种高科技繁殖手段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能够解决不孕不育者的现实问题,但它自身具有高风险和高成本的缺陷,不可能用于长久地维持人类的繁衍。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权利主体本身同意的生育能力是不能够取消的。公民的生育支配权核心在于生育支配上的自由,一种出于自我意志的自愿支配。对于生育权主体想要放弃其行使生育权的问题上,除法律特别规定,法律都尊重生育权利人所作出的决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哪怕在生育权主体身上出现了法定的监护及代理,也不适用其监护与代理的规定,依旧遵照生育权主体的支配权意志进行处理。当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无法独立地进行自身意思的表达时,法律应对该权利主体赋予其他人格权利规范的适用。在此,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下面这则侵犯公民生育能力支配权的情形:医院在没有得到权利主体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地将节育环放入权利主体的子宫内,这个事件中,该权利主体人的生殖器官虽然未得到破坏,但必然使其生育功能遭到了终止,很显然,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该权利主体的生育能力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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