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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受贿罪存在的争论探析
【第一章】赵某受贿案案例介绍和争议焦点
【第二章】受贿罪若干构成要件要素
【第三章】赵某受贿案案件分析和结论
【第四章】赵某受贿案与两个相似案例比较后的思考与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受贿罪的法律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案件分析和结论
3.1 案件分析
1、对赵某主动向权某提出将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 10万元借给自己作为公司出资的分析。
赵某身为国有人造板厂厂长,在任国有人造板厂厂长期间,国有人造板厂亏损非常严重,正拖欠着很多单位和个人的债务,偿还债务的能力非常有限,赵某主管财务,行使国有人造板厂决定付款的职权,先清偿谁的债务,后清偿谁的债务,什么时候清偿,每次清偿多少,都得经过赵某来决定、许可。而权某因一直在人造板厂承建工程,人造板厂还欠权某两百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在这种情况下,赵某主动向权某提出从国有人造板厂欠权某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权某 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新成立的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出资额,在此时赵某、权某之间客观上是存在着一种因赵某具有的决定付款的职权而产生的不平等的制约影响关系,这种因为赵某具有的决定付款的职权而生的关系使得他们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权某因在人造板厂还有几百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深知要想顺利结清国有人造板厂欠自己的剩余的工程款,不敢违背赵某的意愿,不得不答应赵某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是权某真正的想法,此时权某的意思表示也不真实。所以赵某要求权某将“先行支付”的 10 万元借给自己作为合伙的出资的行为并不是一个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行使国有人造板厂决定付款的职权,赵某主动向权某提出可以“先行支付”,充分说明赵某明知自己可以利用主管国有人造板厂财务的这个职务便利,通过执行或不执行决定付款的职权制约要挟权某,使权某因为决定付款权这个职权,不得不满足他提出的要求。而赵某提出将“先行支付”的 10 万元借给自己,将人造板厂付给权某的 10 万元打入自己的账户,从未做过归还表示,这些都表明赵某的目的并不是清偿人造板厂所欠的债务,而是想将这笔钱据为己有。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主动索取权某财物,构成索贿。
2、对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的行为分析。
在赵某、权某等 4 人合伙开发过程中,权某等人商议,在购买土地过程中需要赵某出面联系,而且开发修建的综合楼影响到人造板厂家属楼的采光,住户有意见,修建的楼盘暖气等问题也需要赵某解决,决定由权某、张某、宋某每人给赵某交纳合伙的股金 6 万元,共计 18 万元作为赵某的出资。因为笔者认为赵某处理各事项的行为性质并不相同,所以此处笔者将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的行为再分成两部分进行分析。
(1)对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的行为分析。
赵某和权某等人要购买土地进行地产开发,因为欲购买的市土地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赵某任职的人造板厂也隶属于该经济贸易委员会,权某等人决定由赵某负责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事项。
首先来分析赵某在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时是否利用了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笔者认为,虽然欲购买的土地和赵某任职的人造板厂同属于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但是因为是人造板厂是下级单位,赵某并不能直接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制约影响其上级单位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赵某在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时,没有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其次,再来分析赵某在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时有没有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笔者认为,人造板厂是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下属单位,不能排除赵某在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时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只对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作进一步评价,协商购买土地的事项本身也没有证据显示是在为权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的行为应属于提供正常的劳务行为。
(2)对赵某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行为分析。
在赵某、权某等 4 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初期,因为修建的综合楼会影响国有人造板厂一号家属楼的采光及通风,某市城建局要求需经国有人造板厂家属楼的住户同意才能批准修建。赵某安排国有人造板厂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面给一号家属楼的住户做工作,并让住户在同意修建综合楼的表上签字,然后赵某以国有人造板厂的名义出具“经研究同意修建五层综合楼”的便函,市城建局才同意修建综合楼。综合楼修建好后,综合楼的暖气管道被架至国有人造板厂锅炉房前,但根据国有人造板厂的有关规定,权某必须交纳 10 万余元的接头费后才可以给综合楼接暖气接头。权某将此情况告诉赵某,赵某个人决定将国有人造板厂锅炉房的暖气接头接入综合楼,由权某以国有人造板厂欠其的工程款15946 元抵顶了暖气接头费和采暖费,并由赵某与权某签订了供暖协议。
赵某身为国有人造板厂厂长,负责主管国有人造板厂各项工作,对国有人造板厂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有着直接制约影响作用。赵某主动安排国有人造板厂的工作人员到厂家属楼劝说住户同意修建综合楼,以人造板厂的名义为权某等人出具同意修建新楼盘的说明,不按厂里原有规定降低暖气接头费和采暖费,个人决定允许权某以工程欠款抵消暖气接头费和采暖费,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在赵某出面联系、协商购买土地、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时出现了提供正常劳务与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相混合的现象,虽然赵某出面协商联系购买土地应被视为正常的提供劳务行为,但是在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时确实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权某等人事先约定的范围是什么,权某给予 18 万元贿赂的行为与赵某利用职务行为谋利密切相关,不能将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因素用数额量化,权某等人确实是希望能够利用赵某的职务之便谋取利益,才为赵某出资了 18 万元股份,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也正是因为接收了权某等人 18 万元作为合伙的出资额,才在处理新楼盘采光、取暖等事项时积极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权某等人谋取了利益,即便是赵某和权某等人约定的事项中掺杂了购买土地这个劳务因素,也并不掩盖赵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收受权某等人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赵某的行为侵害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
3、赵某实际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对受贿认定的影响。
在人造板厂亏损严重,权某还有两百万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赵某主动向权某提出“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自己出资额,又在厂财务科不同意的情况下指示财务科支付,由权某向人造板厂出具了10万元工程款收据,然后赵某又通过人造板厂财务将钱转入以自己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笔者认为,根据受贿罪构成和实际取得说的既遂标准,此时赵某索贿成立已既遂,因为此时10万元已经在赵某的银行账户名下,为赵某实际取得并控制,赵某可以也能够根据自己意愿对该10万元做出不同处理。虽说这10万元最后还是作为出资转化为门面房的一部分,但是笔者认为,这属于赵某索取得到贿赂,受贿罪成立且既遂后赃款的流向问题,索贿犯罪数额按照行为时原则应认定为10万元,这10万元已被赵某实际取得,赵某索贿10万元既遂。
而权某等人为赵某出资了 18 万元股份,赵某也确实是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了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确实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当合伙成立的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赵某出具了出资收据,对赵某出资份额进行了确认时,赵某收受性受贿成立,此次受贿的犯罪数额按照行为时原则应认定为 18 万元,之后这 18 万元被以分割协议的形式折抵为门面房的一部分,而权某最终又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间门面房卖给他人,赵某实际并未对这 18 万元实际控制取得,收受 18 万元应认定为未遂。
3.2 案件结论。
通过以上对赵某各个行为的分析,笔者认为,赵某受贿罪成立,赵某受贿数额应依据行为时原则认定,受贿数额为 28 万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影响赵某受贿罪的成立。但是,根据自己对受贿既遂理论的粗浅理解,笔者认为,在赵某受贿的 28 万元中,索贿 10 万元应为受贿既遂,而收受 18 万元应按照受贿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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