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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三个要素分析(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691字
  随着恐怖主义犯罪状况日趋复杂,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开始对此问题开始采否定观点。例如:1999年《制止资助恐怖主义国家公约》、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国际公约》、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印度反恐怖主义立法等均未明确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限定在“政治的”范围内。②在一个关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动机目的判例中,美国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明确采用否定说。对穆罕默德诉弗吉尼亚联邦(Muhammad v. Commonwealth) 一案,弗吉尼亚最高法院依据弗吉尼亚恐怖主义法典确定被告穆罕默德犯恐怖主义罪和普通谋杀两项罪名,确认原审法院作出的两个死刑判决。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对前妻和社会有很深的怨恨,具有通过疯狂杀戮来恫吓其前妻所在地人民的决意。其目的包括: 一是从前妻那里要回三个孩子; 二是希望以停止杀戮为条件向政府索取一大笔金钱。该案中,原审被告辩称: 其不具有政治动机目的,故不成立恐怖主义犯罪。弗吉尼亚最高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在判词中明确指出: 议会从未具有将恐怖分子的犯罪意图限制在政治动机目的上的立法原意。③由是观之,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不是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
  
  我国2011年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款在界定恐怖活动的定义时没有规定其动机目的,而其立法原意对此问题持何种态度亦不得而知。然而根据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规定,恐怖主义的动机目的为: 政治的、意识形态的。根据该条款,我国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这一问题而言,持明确肯定态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外相关判例表明: 立法尽管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界定为“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但审判实践中却不要求有证据对之加以证明,因为其所真正关注的是恐怖分子主观上是否试图通过上述动机目的来为其暴力手段提供正当化根据,而非将其规定为犯罪成立的一个必要要件。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宜持开放态度,即: 对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具备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宜持否定取向。
  
  2.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可以兼容个人的动机目的

        就此问题而论,多数传统的恐怖主义犯罪定义明确排除个人的动机目的。但在反独狼恐怖主义战争持续展开过程中,恐怖分子的个人动机目的亦成为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重要考量要素之一。例如美国千年计划项目创始人、资深研究员西奥多·戈登(Theodore Gordon) 等在界定独狼恐怖恐怖主义犯罪定义时将“纠正冤屈”(right wrongs) 作为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之一。在他看来,所谓独狼恐怖主义是指出于纠正冤屈,或为达成政治的、社会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目的,由单一个体在某个单独的瞬间或者一段时期内实质上单独实施或计划实施的,针对人身的杀害或伤害,或者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的重大损害行为。④显然,基于前述界分,部分校园攻击、特大杀人等暴力恐怖犯罪亦可置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体系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者在论及个人的动机目的时,仅将其限定在“纠正冤屈”这一狭窄界面上,从而明确排除其他诸如经济等方面的个人动机目的,例如特大抢劫杀人、特大强奸杀人等暴力犯罪案件排除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之外。
  
  一般地,纠正冤屈包括个人冤屈(personal grievance) 和政治不满(politic grievance) 两个不同层面的冤屈。个人冤屈是指个人感觉到自身或其所爱的人遭受来自于政府的不公正对待,政治不满是指个人感觉到其所同情的人们遭受到来自于政府的不公正对待。个人所同情的人们一般是其所不认识的,因此政治不满的含义有别于个人冤屈。但是由于两者所表达的均是个人对政府的不满,且实际上又很难将两者确切区分开来,因此实证研究中研究者往往对其不加区分。本文中,我们将政治不满涵盖于个人冤屈这一动机目的范畴内。总体来看,由于个人冤屈可以从个体感觉遭遇迫害、欺凌、威胁、攻击或伤害方面来进行分析,其行为动机相应地也就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因遭受不公正对待,意图复仇;二是因遭遇困境,意图引起政府的注意; 三是基于总统是魔鬼等理由,意图拯救国家或世界于水火之中。以独狼恐怖分子西奥多·卡钦斯基、约翰·艾伦·穆罕穆德(John Allen Mohammad) 为例,其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均体现为个人冤屈层面( 政治不满) ,前者在证词中明确表达了对科技进步的不满,后者则表达了对美国政府不公正对待非裔美国人的不满。①
  
  在我们收集的41起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案例中,出于纠正个人冤屈动机目的实施犯罪的高达39起。其个人冤屈多表现为因遭遇诸如强制拆迁、监禁生活、工作安排和窘迫生活等重大事件而致其感觉自身受到政府极不公正对待。出于矫正个人冤屈动机目的,他们试图通过恐怖活动来恫吓社会,报复社会,以迫使政府关注他们所感受到的遭遇。我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动机目所具有的前述特征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国外研究表明,出于个人冤屈动机目的实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比例较少。伦敦大学学院安全和犯罪科学系波尔·吉尔(Paul Gill) 的研究表明,出于个人冤屈实施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比例仅占样本总量的5. 9%[2](P. 430)。
  
  综合上述,我们可将独狼恐怖主义主观构成要素简单区分为必要的和选择的两个层面的构成要件。必备构成要件包括指引起公众恐慌、不安全或恫吓公众,或者影响、胁迫政府或社会的意图,两者之中只要具备任何一种意图,独狼恐怖主义主观构成要件即已满足。选择构成要件包括政治的、宗教的或意识形态的,或者纠正冤屈动机目的。其实,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与个人冤屈两者之间并不是彼此孤立的。根据拉蒙·斯帕吉的研究,独狼恐怖分子的动机目的往往兼具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和个人冤屈两个方面。他在对西奥多·卡钦斯基、弗兰兹·福斯、伊格·阿米尔、戴维·科普兰等4个典型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个案进行定性分析后认为: 一是独狼恐怖分子趋向于创设自身独自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往往融合了个体自身所遭遇的冤屈、挫折和情感上的憎恨,体现为一种更为宽泛的政治、宗教或社会目标,但究竟何种动机模式居于主导地位尚不清楚。二是独狼恐怖主义动机模式通常随着自我激进进程而转换,而这种转换又部分依赖于同个人支持系统中重要个人的交往过程[3](P. 38 - 39)。上述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政治的、宗教的或者意识形态的动机目的乃非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基于此,我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在界分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目的时使用了“等”字,对此,我们宜适度扩张立法原意,将基于纠正个人冤屈的个人动机目的涵盖于恐怖主义动机目的范畴内。
  
  四、主体构成要素
  
  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构成要素的前置性问题,即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 二是独狼恐怖分子的构成要素。就前一个问题而言,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所谓独狼恐怖主义犯罪一说; 就后一个问题而言,主要包括恐怖分子人数的界定和独狼恐怖分子与恐怖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之间的联系两个不同维度。
  
  ( 一) 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
  
  对于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构成是否必须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这一问题而言,持肯定、否定态度的学术观点和立法实践均有之。美国乔治城大学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恐怖主义研究专家布鲁斯·霍夫曼(Bruce Hoffman) 就持明显肯定态度。其认为,恐怖暴力必须由有组织的实体加以实施,而这一实体涵盖两个层面: 一是阴谋实施犯罪的组织构架; 二是犯罪命令下达的组织链条。①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西班牙、以色列、意大利等亦明确将某种集体行动作为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要件之一。美国纽约州大学和乔治华盛顿大学恐怖主义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亚历山大(Yonah Alexander) 则持明显否定态度,他明确将个体涵盖于恐怖主义实施主体范围内。②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如法国明确将个人行为涵盖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中。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报告不仅将个体独自的暴力行为纳入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范畴中,而且还设专节规定了“独狼”的定义。除了持明确肯定或否定态度的立法实践外,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反恐怖主义法律对此均未予以明确界分,例如中国、英国、俄罗斯等。据此,我们可以完全将其解释为其已涵盖独狼恐恐怖主义犯罪。由是观之,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构成不必体现为如同金字塔般的组织结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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