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刑法论文 >

构成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三个要素分析(4)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7-01-13 共13691字
  那么问题是: 我国刑事法律和反恐怖主义法律是否涵盖了个人恐怖主义,即所谓的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呢? 我国刑法修正案( 三) 第4条第1款首次将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客观行为置于资助恐怖活动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中,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理解“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术语的意义。质言之,其究竟意指“恐怖组织成员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还是意指“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笔者认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这一概念显然将“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涵盖于内。理由是: 我国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3款和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4款在界定恐怖活动人员这一术语时明确将其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 一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二是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基于文义解释,“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既包括恐怖组织成员中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也包括独自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显然,对我国立法规定的恐怖活动人员这一术语的上述解释并未违背立法原意。据此,我国刑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律明确将独狼恐怖主义犯罪涵盖于内。
  
  ( 二) 独狼恐怖分子的构成要素
  
  独狼恐怖分子的要素构成可从学者关于独狼恐怖分子的定义中管窥一斑。澳大利亚恐怖主义研究专家拉蒙·斯帕吉(Ramón Spaaij) 认为,所谓独狼恐怖分子是指独自一人实施攻击,未与任何组织建立任何联系。③荷兰安全与危机管理研究院在2007年起草欧盟关于恐怖主义的定义时,从四个方面对独狼恐怖分子进行了界定: 其一,独自一人实施攻击行动; 其二,不隶属于任何有组织的恐怖组织或系统;其三,不受任何恐怖组织或层级结构的领导; 其四,他们的行动计划和实施方案不受外在命令或指示的直接影响[1](P. 391)。一家非营利全球情报公司---斯特拉特福(Stratford) 公司分析师斯科·特斯图尔特(Scott Stewart) 和弗雷德·巴顿(Fred Burton) 为独狼恐怖分子下了一个较为简明的定义,即: 独自行动,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或未同恐怖组织有联系。④前述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分析处在关于拣选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研究样本的建议中提出,恐怖行为可由一人或几人构想和实施,但均不受任何恐怖组织的指导或影响。上述定义涉及独狼恐怖分子以下两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一是独狼恐怖分子人数的界定问题。从上述定义可知,独狼恐怖分子的人数一般被限定在一人范畴内。就此而言,1995年美国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2013年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等均被排除于独狼恐怖主义范围之外,因为前案中的恐怖分子蒂莫西·麦克维(Timothy Mc Veigh)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得到了另一个恐怖分子特里·尼克尔斯(Terry Nichols) 的帮助,而后案由察尔纳耶夫兄弟(Tsarnaev brothers)二人共同实施。我们认为,就独狼恐怖分子的人数界分而言,宜采美国联邦调查局行为分析处的建议,将其限制在一至二名参与人的范围内。本文也是在这一意义上,将俄克拉荷马城爆炸案、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和我国武汉长江大桥公交车自杀式爆炸袭击案、①2008年新疆喀什阿不都热合曼·阿扎提、库尔班江·依明提暴力袭警案等置于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分析视角中。②
  
  二是独狼恐怖分子与恐怖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之间的联系方面。根据前述定义,“独狼”被认为是不受任何来自于恐怖组织的指导、支持或影响的独自行动的个体。那么对“不受恐怖组织的指导、支持或影响”这一称谓究竟应作何理解呢? 笔者认为,加拿大安全服务综合评估中心(Canadian security serv-ice's Integrated Threat Assessment Centre) 的观点于此可供参考,其认为,只要恐怖分子在实施恐怖行为时未同其他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建立任何联系或责任体系,其虽受到来自于恐怖主义的鼓舞或激励,但仍然归属于“独狼恐怖分子”的阵营[1](P. 391)。基于此,我们坚持将“独狼”一词应限制在一个比较狭小的范围内: 其一,独狼恐怖分子不隶属于某恐怖组织,包括无明显层级结构的恐怖组织。其二,行动时不受其他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的策划、指挥、命令或控制。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恐怖分子曾经隶属于恐怖组织,甚至还分享了恐怖组织的价值观念或意识形态,但只要在实施恐怖活动时并未同恐怖组织发生联系,也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指挥,其仍应归属于独狼恐怖分子概念范畴内。正如2010年美国国防部联合发布的反恐怖主义文件所指出的,独狼恐怖分子可以分享、认同某极端组织的意识形态和目标,也可能曾经与某极端组织有直接隶属关系,但其在实践政治目标和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时未同任何组织有任何联系,也未接受任何组织或其他恐怖分子的直接命令。③例如2013年新疆喀什买买提·托合提玉苏普恐怖凶杀案中,独狼恐怖分子买买提·托合提玉苏普分享了“东伊运”、“乌伊运”恐怖组织的“圣战”思想,从而产生杀害汉族人的想法。一言以蔽之,只要恐怖分子独自一人或一至二人实施恐怖活动,未接受恐怖组织的命令、派遣、策划或指挥,即可谓“独狼”.
  
  结 语
  
  面对独狼恐怖袭击的严重威胁,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能无所作为。基于此,兹提出如下三点完善反恐怖主义立法建议: 其一,在我国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中增设反独狼恐怖袭击条款; 其二,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规范性文件宜对独狼恐怖分子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三,在我国刑事立法、反恐怖主义法中增设实施恐怖活动罪,以遏制不同犯罪形态的独狼恐怖主义。虽然刑法修正案( 九) 中增设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从而将我国的反恐怖主义战略向事先防控的制度构设推进,但因该条规定无法将独狼恐怖主义犯罪的未遂形态涵盖于内,故其预防的有效性仍有待于进一步提升。
  
  对我国2015年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1款,提出如下三点思考: 一是将“暴力威胁”置于该条款前段的“等”字的字义中,使之同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相并列。当然,如将该条款中的恐吓手段解释为暴力威胁手段,亦无不当。但无论对该条款前段作何种意义上的解释,恐怖主义犯罪的客观构成要素均应涵盖暴力威胁。二是将该条款中段解释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的必备要素,即: 只要具备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两者中任一犯罪意图,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即已满足。三是将该条款后段解释为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构成的选择要素,同时将纠正个人冤屈目的涵摄于“等”字的字义中,使之同政治、意识形态目的相并列。除此而外,司法实务部门宜将独狼恐怖分子涵盖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主体构成要素中。总的来看,独狼恐怖主义犯罪应置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视野内,以便既能揭示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又能有效遏制独狼恐怖袭击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Randy Borum,Robert Fein,Bryan Vossekuil,A Dimen-sional Approach to Analyzing Lone Offender Terrorism,17Aggression and Violent Behavior 389 - 396(2012)。
  [2]Paul Gill,John Horgan and Paige Deckert,Bombing A-lone:Tracing the Motivations and Antecedent Behaviorsof Lone - Actor Terrorists,59(2)J Forensic Sci 425 -435(2014)。
  [3]Ramón Spaaij,Understanding Lone Wolf Terrorism:Glob-al Patterns,Motivations and Prevention,New York:Springer,2012.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刑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