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世界人权保护和刑事司法建设越发重视强调的今天, 沉默权被当作一种十分重要的权利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追求, 其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显着的作用。民族、国家对沉默权所持的立场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其刑事司法的制度建构和立法倾向。由此, 探究我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肯定当前刑事司法建设的方向, 说明我国无需建立明示的审讯沉默权, 反而更应当关注本土资源, 在国情现状基础上发展和完善刑事司法制度, 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建设的进程。
关键词:沉默权; 被追诉者; 刑事司法; 人权保障;
一、沉默权的发展沿革
(一) 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在接受公检法机关侦查讯问审判时享有的缄默自由。刑事司法中可以沉默未必等同于被追诉者拥有并可以行使沉默权。在司法实务领域中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在法律制定的例外规定下, 在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讯问和审判人员的审判时保持沉默不语或自愿回答其问题并不会出现对其不利后果的一项权利。
(二) 沉默权的由来及其分类
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是最早体现刑事被告人沉默权的思想根源, 古罗马法的“禁止强制个体本身控诉自己”的刑事司法准则中同样涵盖了被追诉人应当行使沉默权的精神准则。沉默权发生的直接事由是对以刑讯逼供为首的粗暴的刑事诉讼模式的不满和斗争。沉默权发展于美国, 特别是米兰达判例对美国沉默权发展发挥的里程碑式的作用。70年代以来, 美国刑事诉讼在沉默权建设上呈现了许多新变化。 (1) 譬如, 20世纪70年代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 (2) 最高法院判定:若是侦查人员在尚未说明沉默权的情形下取得的供述在其他方面是切实正当的, 那么它尽管无法直接用做证实被追诉人罪行的证据, 却能够用作对被追诉人在审判中交代的与先前供述相排斥的内容进行置疑的证据。英国也逐渐对沉默权进行规制完善, 其后凡是保证此类推定是“合理科学”的, 法律制度便不会禁止。这些现象的出现无一例外地昭示着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 对照反映人权保障在诉讼价值中的取向。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司法价值取向被国际社会所推崇, 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为了凸显本国法律制度对人权保障的优越性, 纷纷对其沉默权进行建设, 在国际社会更是引起许多国家的效仿, 发展至今已创制出明示和默示沉默权; (3) 审讯时和审判时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现状
(一) 我国在刑事实务中已经确立了默示的审判沉默权
默示审判沉默权的基本阐述: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你存在刑事沉默权的资格”等近似的字样, 但是默认被追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有缄默不语的资格和自由, 普遍的刑事司法规定是“对所有人都禁绝强制自证其罪”。默示审判沉默权存在的理论根底: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务中由检方负担查证义务;被追诉者自愿做出的陈词用做公检法机关采用的材料;庭审过程中对罪行事实的讯问存在缄默的权利。
我国当前已然认可默示审判沉默权。刑诉法第十二条, 没有获得最终司法判决前不可认定存在罪行和司法实践中的相区别的诉讼阶段使用不一样的被追诉人名称, 体现了在刑事司法过程中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五十条, 依法搜查和记载、收录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 体现了在刑事诉讼中由公检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搜录证据, 表明由各级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刑诉法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和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均表明我国由被告人自愿做出的供述作为公检法采用的材料;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 仅仅规定了在庭审中可以讯问、发问被告人, 但是并没有规定讯问的一定是犯罪事实部分, 而且没有规定被告人有义务承认自己有罪和证明自己无罪。综上, 我国刑事制度和司法实践完全符合默示审判沉默权的法理要求。
此外, 默示审判沉默权和如实告知并不是对立冲突的关系。我国刑诉法规定, 被追诉者对公检法机关的讯问, 该当真实答复,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愿回答公检法机关的提问时该当如实相告, 不得虚假编造;反之, 可以拒绝。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也并没有对侦查人员的提问采取沉默方式的被追诉者制定惩罚措施, 说明该条规定实质上仅仅具有宣示性和倡导性, 并非否定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默示审判沉默权的存在。因而目前讨论争辩的问题并非我国是否承认默示审判沉默权, 而是是否应当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审讯沉默权。
(二) 目前在我国无需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
在我国已然确立默示审判沉默权的现状基础上, 被追诉者的人权已经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障, 相对比, 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却显不足, 刑事犯罪率也高发不下。我国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发展中国家, 当前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节点, 对国家安定和社会稳定的要求更是应有之义。因此, 我国刑事司法应当实现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 并非盲目追求与国际接轨以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此外, 目前在中国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存在技术方法不足、制度规则缺失和价值冲突等问题, 消耗的时间成本、资源成本巨大, 切忌舍本求末、舍近求远, 放弃本土资源、无视我国国情而追求明示审讯沉默权的制定, 这不能适应我国社会转型的现状, 也无法促进我国刑事司法的建设与完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结合国情现状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 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很明显弊大于利, 这样制定是为时尚早的、不科学的和不合理的, 目前在我国根本无需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制度。
三、从国情出发促进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
(一) 从沉默权角度审视我国的刑事司法
综观各国的法律规定, 莫不在于国家、社会和人民之间的平衡, 其背后的焦点莫不是权力和权利的较量, 落脚点莫不是国家安定、社会平稳和人民幸福, 而以上内容的关键点莫非逃离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状况。
针对当前国际社会中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的狂潮, 引起了国外媒体和国内学者对我国刑事司法的批判, 并且大力呼吁当代中国通过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来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因而, 就有必要从沉默权的角度来审视我国的刑事司法, 说明是否必须通过明文规定审讯沉默权来建构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从中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可以得出“被追诉者不被强制做出诋毁本身的供词或被迫使承认案件事实是有明文规定的”的精神来看, 我国的人权保障是到位的, 刑事司法轨制是科学合理的。此外, 中国是保障被追诉者自身权益的, 从我国刑诉法“彻底排除、摒弃滥用刑罚和以胁迫、引诱、欺骗等任何不法方式侦查、收录证据”等内容要旨也可得知。
中国虽然不存在审讯沉默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却没有忽略人权的保障, 我国的刑事司法是既追求司法效率又保障人权的, 我国的刑事司法是完全符合我国国情实际的。因此, 即便是从沉默权的角度来审查我国的刑事司法也可得出我国司法现状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的结论, 根本无需通过制定明示审讯沉默权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
(二) 在国情现状基础上促进和完善刑事司法建设
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最能体现国家意志和最为集中国家权力, 我国的刑事司法也不例外。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 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实现国家安定、社会平稳和人民幸福, 除了立法和执法外, 刑事司法的作用更是关键, 因而该当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我国现在追求的是法治, 而法治不单单是追求几个人或者小范围人的权利, 更是大部分人的权益保障, 这就决定了必须要建设有效益的司法运作。因而, 在我国司法实践已经承认默示审判沉默权的背景下, 在被害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权利保障远远不够的状况下, 在刑事犯罪逐年攀升、打击力度不足的情况下, 在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实际较为全面有效的基础下, 我们更不应该崇洋媚外, 一昧地追求建立明示的审讯沉默权, 而应从我国司法实际出发, 肯定我国司法建设的方向, 在现有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追诉程序、证据规则, 进而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促进我国的司法建设。
促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该当从本国国情出发, 从刑事司法现状出发, 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立法先行, 即在立法的高度上修订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特别是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建设和完善。纠正滥用强制措施的局面和完善惩治刑讯逼供的措施, 正确运用口供规则, 注重程序法的建设, 发挥程序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提高刑事执法队伍的建设, 增强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 确保之后的刑事审讯程序的依据是科学合理的;完善监督机制, 增大刑事司法监督力度, 动员社会力量加入到监督刑事司法运作的行列中, 制定配套的监督失责惩治措施;加强法治宣传, 发挥主流媒体的法律知识传播的作用, 转变人民群众的观念, 促使人民运用司法武器扞卫自己的权利, 同时起到督促刑事司法担责的作用;加强和完善公检法队伍建设, 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妥当和刑事司法结果的公正合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体系, 在党的领导下, 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衡平, 借助本土资源促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由此, 才可以说真正抓住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核心和根本, 才可以真正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并且可得运行的刑事司法体系, 才能最终促进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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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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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星星, 周召.新刑诉法中沉默权的确立及实现[J].鄂州大学学报, 201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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