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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引进的国内争辩及确立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1-26 共3781字
论文摘要

  一、沉默权起源和内涵

  (一)沉默权的起源

  最早争取沉默权的斗争可以追溯到 12 世纪早期,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教会的“忏悔”原则,就是一个人不需要向上帝之外的其他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但真正关于沉默权的成文法是英国在 1898 年颁布的《刑事证据法》。不过,沉默权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反抗以刑讯逼供为主要审讯手段的封建司法制度。沉默权虽然最早起源于英国,但其之后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被人们简称为“米兰达告知”的“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等几句话已成为美国警察面对罪犯时的口头禅。“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黄金时期”,而后在美国的影响下,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以不同形式在该国法律中确立了沉默权的制度。所以说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律体系中。

  (二)沉默权的内涵

  沉默权就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审讯中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对自己不利的问题的权利。

  在审讯期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控方的审问,而且在此期间控诉方也不能从中做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不利的法律判定的制度。人们对沉默权的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之分。

  从广义上说,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之一,也就是说公民有决定他想说什么话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所以,面对控诉方的提问时,都有权利拒绝回答,而且可以不回答那些不利于自身的问题。

  从狭义上说,沉默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司法讯问,有权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控诉方的问题。这种理解就是说,沉默权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特有的。一般来讲,不管事从广义还是从狭义上对沉默权做出理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各国法律所关注的焦点。

  根据美国着名学者克里斯托弗 奥萨克的理论,沉默权主要有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控诉方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自己愿意陈述的权利。根据案件事情来说,被告人要在必须清楚自己的陈述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并且是在自愿的前提下,有权选择是否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假如陈述是在外部作用强制下做出的,则这种陈述不会被认定为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法庭上的判定依据。三是被告是有权利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各种审问过程中都有时刻保持沉默的权利,可以拒绝回答控诉方的提问。在诉讼进行中控诉方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享有此项权利。

  二、国内关于沉默权引进的争辩

  现在公众对于国内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有两种观点:一种支持引进,一种不支持引进。一部分法学理论界为主的支持派认为引进沉默权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很轻的积极意义。

  (一)沉默权有利于控辩平衡

  也就是说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应当尽可能做到力量均衡,这样才有可能确保审讯程序的公正和公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刑事犯罪诉讼中被追诉、被控告的地位时,他们正在面对的是力量强大的国家机器,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与国家的公诉地位相差悬殊,他们自始至终都处于劣势地位。只有给与被追诉方一种对抗控诉方的力量——沉默权,被追诉方才会有属于他们自己的保护自己的武器,尽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确保使司法得到真正的公平和公正。

  (二)沉默权有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的口供是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现如今,在“凡是命案就必须要侦破”和“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快侦破案件”的压力之下,侦查人员的“口供主义”仍是办案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有时甚至为了得到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对正在关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各种惩罚肉体的行为来取得他们的口供,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而且口供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问题。确立沉默权制度不光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我国办案人员对口供有依赖的现象,而且有助于杜绝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

  以侦查机关等控诉机关为代表的反对派对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持否定态度。主要原由如下所述:根据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目前还不应建立沉默权。因为一方面我国目前已经有许多体现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规定,已经确保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沉默权的在许多方面存在缺陷,在这里就不一一阐述,它可能会被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因为沉默权主要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就在无形中损害了被害人自身及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当今社会犯罪形势日趋恶劣,犯罪分子犯罪的技术含量也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而日益提高,犯罪分子的各项素质和个人能力也是今非昔比。这就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来侦破案件。这样一来,沉默权不仅加大了破案的难度,而且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

  三、沉默权引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我国是否设立沉默权制度以及设立后能否正常运行,关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体系。

  (一)设立沉默权及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加入国际法制公约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多项有关沉默权及其制度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或公约。国际公约代表的法制水平往往要优于国内的法治水平。依据国际惯例,我国既然签已经签署了这些国际条约,就有责任和义务在国内执行这些条约里明文规定的各项法律条文。

  (二)设立沉默权制度

  对办案效率和办案能力的提升具有重大意义。确立沉默权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享有沉默权,将会减弱侦查人员将口供作为主要破案依据的观念,从而使取证更加全面化、科学化。当前社会法制建设还不健全,网上不时就会爆出某某地方某某人受冤在监狱中度过大好年华之后被无罪释放的事件,对当事人级整个社会都影响恶劣。确立沉默权,并不是一味的支持犯罪嫌疑人在审问过程中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控诉方的审问,而是给他们权利来选择是否保持沉默。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其供述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因为只有当犯罪嫌疑人不受外在压力的影响自愿供述时,他们才可以如实的录口供,而且发生当堂翻供的可能性较小。这样就能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办案效率。

  (三)设立沉默权及其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如果追诉方执法犯法,后果将不堪设想,最终会使民主与法制成化为乌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对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讼活动中的合理地位、减少各种滥用职权现象有较强的促进作用,也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加快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

  在可行性方面,我国已经营造了适合沉默权制度运行的外部社会环境,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我国已经基本形成适合沉默权制度的内部法律体系,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对沉默权及其制度有明确的规定,但现行刑诉法中已经存在包含有沉默权内容的法律规定,如现行刑诉法第 43条、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都被认定是含有与沉默权制度原则相一致的规定。这些都为沉默权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打下了基础。

  四、对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建议

  (一)我国应引入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20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相关条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任茂东曾发表意见说只有有条件地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而且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和法律环境完全可以设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有限沉默权是指在保障诉讼当事人以及被告人、犯罪嫌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因受到外界因素非法干扰而做的供述,不会被认定为合法证据。2001 年 8月 17 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制订了《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在全国率先确认了有限沉默权。

  (二)建立健全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在刑事诉讼法中更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前应被假定无罪的规定。这是沉默权得以实行的理论基础和保障。可以规定在没有确定怀疑和证据的前提下不能对嫌疑人和被告进行羁押性讯问和刑讯逼供。只有在治理时多管齐下才有可能使我国的讯问体制真正得以改观。

  (三)将确立的沉默权制度与国际法制形势接轨

  当前,全球化趋势日益加强,我国并不是孤立的存在于地球村中。1998 年我国签署了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这就是说我国要建立和健全沉默权制度,尽快被批准加入该公约,步调与国际水平一致,加快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国际化和先进化,同时可以便利的为国际司法协助提供帮助。然而,我国目前仍有很多人对于沉默权的建立感到非常恐惧,因为他们担心在这种制度下司法机构会对那些罪犯有放纵的可能。我想说,,大众在担心这种情况发生的同时,也应该将目光分散在那些利用国家公权力制造的犯罪,像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这些犯罪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历了输百年的实践,已经日趋成熟,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很多优秀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要推陈出新,努力促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参考文献:

  [1]李晓霞,王杰.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A].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事业与和谐社会——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5:7.
  [2]刘健华.从沉默权配套制度的缺失看我国的应对之策[J].知识经济,2014,12:54.
  [3]王珍琴.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1:261.
  [4]黄树标.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再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4,14: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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