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64 年,贝卡利亚的传世名作《论犯罪与刑罚》揭开了西方国家废死的序幕。从此,废除死刑为全世界人民所认同,并成为世界潮流席卷全球。但是,需要大家注意的是,这里的“废死”的“死”在我国不是指死刑,而仅指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两种。在这里,我们主要探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一、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沿革———死缓推进废死进程具有可行性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死刑执方式。1951 年 5 月,毛泽东提到死刑缓期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是我国现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雏形。1952 年政务院在《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指出: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均得按情节轻重,宣告死缓。”1954 年,死缓制度被写进刑法草案。1979 年刑法正式规定了死缓制度,1997 年将其完善,形成今天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在本文中,死缓制度不是重点,只是个引子,所以不做非常详细的列举,死缓制度沿革详见高憬宏 & 刘树德的《死缓使用条件的四维思考》) 。综上可见,死缓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根源,其随着我国社会不断发展而一步一步完善。所以死缓制度具有本土性。正是基于此,我们才易于对其进行完善或改造,以便更好地推进我国的废死进程。笔者对死缓制度情有独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觉得它与自己同根同源,都是土生土长的中国文化载体。
二、我国死缓制度的“非死刑性”。———死缓适用废死进程的“发动机”
我国的死缓制度包括适用对象、核准程序、死缓变更及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四个部分。
就适用对象来说,有两个条件,一个是罪行极其严重,一个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只是具有某种从轻的情节,比如自首、认罪态度良好、有立功等等。可以说,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条件上,法官是有很大的裁量权的。究竟什么是“不是立即执行”,缺乏权威的司法解释。有待立法者和学者们来探讨。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尴尬境地。———死缓适用废死进程的必要性
死刑又被称为极刑,是以剥夺罪犯不可复制的生命刑为惩罚措施的刑罚。自古以来,死刑以其无法替代的威慑力居于刑罚榜首。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相距甚远,其虽都属于死刑,但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威慑力远远不及死刑立即执行。我们知道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在两年内不故意犯罪,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这种概率是很高的。因为大多数人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在两年内故意犯罪。因此我们说,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在很大程度上就死不了了,甚至有了减刑和假释的希望。这也正是可以解释,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尴尬境地,那就是: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威慑力太小,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去甚远。
四、死缓制度的存废与我国“废死”进程的探讨———我的方案
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来推进我国在司法实务中的废除死刑。
第一种: 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平民化”,将大部分死刑案子都先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因为死刑缓期执行也属于死刑,在民众心理上也好接受。同时必须提高死刑缓期执行变更的标准,将“两年内没有故意犯罪”换成“两年内有重大立功”。这样,增加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威慑力,拉近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距离,为以后完全废除死刑做好铺垫,打好基础。
第二种就是废除死缓制度,实行绝对的无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
纵观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他们都有自己完美的死刑替代刑罚,其中最受欢迎,使用率最高的就是绝对的无期徒刑,即不能假释的终身监禁。这种刑罚以剥夺罪犯的一生的人生自由为惩罚方式,不给予罪犯以假释和减刑的希望,其威慑力也极为强大。被判终身监禁的人在狱中从事劳动,也可以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不管对罪犯还是对国家,这都不失为一种好的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且这种刑罚的威慑力不亚于死刑立即执行,易于被国民所接受,易于实施。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潮流。在呼吁人权保护的今天,以国家的名义去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已经失去其理论基础。在死刑情节浓厚的中国,要想废除死刑,就要慢慢来,先做好过度工作,然后再有计划的实现司法实践上的废除死刑,进而过度到立法。我们的废死进程困难重重,从我们现有的法律,现有的本土资源入手,才是王道。而这个突破口就是我国土生土长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废除死刑,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一直在为废除死刑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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