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刑废止的全球考察
2014 年 03 月 26 日,国际特赦组织 ( 大赦国际) 发布《2013 死刑处决和判决报告》( Death sentences & executionsin 2013) ,据报告显示,2013 年全世界已知死刑处决人数增长近 15%,不包括中国、朝鲜、叙利亚等国家的不明统计数据。而去年全球死刑人数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伊朗、伊拉克以及沙特阿拉伯执行死刑的人数增多,在伊朗,官方正式承认的人数为“至少 369 人”,但有“可靠消息来源”报道说这一数字还要再增多335 人,该组织统计,在伊拉克,至少有169 人被执行死刑,沙特阿拉伯为至少 79 人。尽管从被执行死刑的绝对人数上看,2013 年在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行动进展有所挫折,但过去的 20 年里,执行死刑的国家总数从 1994 年的 37 个下降到了 2013 年的 22 个。
全球范围内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情况也大不相同。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死刑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大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立法途径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仅对于其认为的“最严重罪行”准予适用,如谋杀、叛逆等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 二是通过司法途径严格控制死刑的执行。以韩国为例,尽管其在立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数目堪称世界之最,但是其刑事司法对死刑控制则非常严格,自1998 年以来,韩国已经超过 10 年没有再执行一例死刑,已步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行列。2013 年,在 75 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仅有 58 个国家宣判了死刑,在这 58 个宣判死刑的国家中,仅有 22 个国家执行了死刑。从以上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2013 年除伊朗、伊拉克两个国家,其他国家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相较于其宣判死刑的数量而言,人数甚少。
如阿富汗宣判死刑数量 174 人,执行死刑数量仅为 2 人; 孟加拉国宣判死刑数量 220 + 人,执行死刑数量仅仅 1 人。
纵观全球,全世界范围内废除和限制死刑运动持续取得进展,尽管 2013 年全世界已知死刑处决人数增长近15% ,但 80% 集中在伊拉克、伊朗和沙特阿拉伯三个国家,其他国家都有较为明显的下降趋势,平均每年至少有 1 到 3个国家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如在 2013 年,白俄罗斯成为欧洲和中亚地区最后一个停止死刑的国家,马里兰州则成为美国第 18 个废除死刑的州,巴基斯坦再次暂停死刑的执行。在部分国家像爱尔兰一样通过立法途径直接废除死刑的同时,也有很多国家像英国一样采取司法途径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进而步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行列,最终将实现全面废除死刑。从全球来看,废除死刑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只是基于不同的国情,各个国家对实现全面废止死刑所选择的道路有所不同。
二、从《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看我国的死刑废止之路
( 一) 我国的死刑废止之路—以经济犯罪为突破口的立法废止
从目前公布的《草案》中可以看出,此次分则调整的死刑罪名和《刑法修正案( 八) 》相类似,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但其中一大亮点是对于实践中适用较多的经济犯罪———集资诈骗罪亦予以废止,极有力地推进了我国限制和废除死刑的进程。
1. 我国当前不适宜立法上一步废止死刑
死刑制度是刑事法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社会环境、立法、司法、价值观念等多领域、多方面的问题。从国内外社会环境的重大变革到我国死刑立法与司法改革困境,以及我国死刑观念改革遇到的阻力,都成为了推进死刑废止的阻碍因素。博登海默曾经说过,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职能,就不仅要致力于实现社会正义,而还需要致力于创造安定秩序。就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一步到位地全面废止死刑还不合时宜,但也不能因此而固步自封,停滞不前,而应找到难题的突破口,解决我国死刑废止之路上的难题,逐步推进我国死刑废止的进程。
从上述的《刑法修正案( 八) 》及《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正在为实现全面废止死刑而不懈努力,其以逐步而及时地废止经济犯罪死刑为突破口,打开我国废止死刑的大门,为全面废止死刑奠定基础、创造环境。多数学者主张通过渐进的方式先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以为废除死刑创造各方面的条件,逐步降低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在社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最终废除死刑。
2. 经济犯罪死刑应予废止的原因
( 1) 从死刑报应论的角度分析。当前死刑保留论者主张的根据主要是报应根据。其属于报应主义理论,是一种向后看的理论,它从刑罚之恶与犯罪之恶之间的对称性、相称性来寻求死刑的正当性,讲究死刑的惩罚性和有效性。康德曾经说过: “对谋杀者必须处以死刑”,对于爆炸、谋杀等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安全等暴力性犯罪而言,适用死刑尚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和理论背景。然而对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明显不具有同样的报应根据,经济犯罪主要是贪图钱财的行为,其恶害主要表现为物质损失,可以弥补;而死刑是国家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权利,其恶害表现为剥夺犯罪人仅有一次的生命,无法挽回,与经济犯罪的危害显然不对称,更谈不上等价。
( 2) 从经济犯罪产生的角度分析。从一定意义上讲,某种制度的缺失是社会转型期不可避免的难题,而正是该种政治、经济亦或文化制度的缺失诱发某种犯罪的产生,相对应地根据该种犯罪现象的严重程度,我们亦会制定一定的刑罚制度予以平息。而当诱发该种犯罪的制度得以完善时,随着该种犯罪发生频率的骤降,其对应的刑罚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此,废止死刑,尤其是废止经济犯罪的死刑,我们很有必要从其产生的根源着手分析。
经济犯罪的罪名多是伴随着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需要而设立。改革开放后,我国迈入了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项制度规范都亟待完善,也正是因为这不完善的制度规范才引发了大量妨碍市场经济建设的“不良行为”,为了对其予以纠正,才在立法上确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罚。经济犯罪的产生本身就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伴生物,更何况还有市场经济体制之制度缺失的原因所致,甚至可以说,制度不健全是经济犯罪的一个重要诱因。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相比于其他犯罪,无论从理论基础亦或社会环境上看,经济犯罪都更适宜作为我国迈入废止死刑之路的突破口。但是不是对于其他配置死刑的犯罪,我们就任之发展了呢?
( 二) 我国的死刑废止之路—司法限制
相比于立法路径而言,其实司法路径更为直接、有效地限制了死刑,准确地说立法上死刑政策的变革最终还是需要司法上的贯彻实施方能实现。其优势在于可以在实际上不使用死刑的同时,保留死刑的威慑作用; 可以绕开立法及民众在废止死刑问题上的喋喋不休的争论,从而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达成死刑实际上的废止; 可以使民众逐渐培养起死刑不人道的观念,逐步适应没有死刑的司法,进而完全接纳死刑的废止,从而最终为立法上彻底废止死刑创造条件,铺平道路。那么,司法限制在我国是否可行,众多学者已从刑事政策、人权保护等诸多方面予以论证,笔者认为还可从刑事立法和法律文化观念两个方面予以补充论证。
1. 从刑事立法角度看,《刑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种死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具有很概括的抽象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司法者应参照国际上对“最严重的罪行”的理解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联合国经社委员会 1984 年通过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一条: “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其适用范围应被理解为不应超出致命的或造成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同时,其认为以下犯罪不符合“最严重罪行”: 经济犯罪、包括公职人员贪污罪、政治犯罪、抢劫罪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罪等。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这个标准来适用死刑同时配合我国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绝对可以大幅度减少宣告和执行死刑的数量。
2. 从法律文化观念角度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同时国民素质及生命价值也在同步提升,加上近年来由于地方个别的公安机关片面追求“高破案率”以及“命案必破”所造成的冤假错案众多,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人们对死刑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亦或说是更为准确地认识到了死刑的“残酷性”和“一次性”,生命仅有一次,一旦错失将不可挽回。
1996 年 4 月 9 日,呼和浩特市毛纺厂 18 岁的职工呼格吉勒图被认定为一起奸杀案凶手。案发仅 61 天后,法院判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 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疑犯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案件就是“4·9”案。
2014 年 11 月 20 日,内蒙古高院经过认真审查认为,“呼格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42 条第 2 项的规定,即发现“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然而这仅有一次的生命又该如何挽回?
培根曾经说过: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超越十次犯罪带来的恶果,犯罪污染的水,而不公正审判污染的是水源”。
在强调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的同时,更要注重对人权的保护,当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文化观念已有显着提升,对于死刑已不再是一味地认可其所谓的“威慑力”,而转而开始关注司法裁决的是否体现公正,注重人之生命仅有一次的弥足珍贵。因此,在当前无法即刻立法根除死刑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限制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国民法律文化观念对于推动我国死刑废止将至关重要。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刑必将被废止,只是基于中国当前的特殊国情,在立法上予以即刻废止尚不现实,因此,在中国,死刑废止将是一个分步骤、分阶段的逐步废止的过程。而司法限制无疑是当前最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心道路,从司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实施,以期率先实现我国在事实上废止死刑。当然,在遵循以司法限制为中心道路的同时,立法上亦不可停滞不前,而应适时、及时、有针对性地对实现阶段性零适用率的死刑罪名予以废止。最后,笔者坚信,在我国崇尚人权保障、遵循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死刑必将废止。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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