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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01 共9754字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市场经济十分活跃,民间企业迅猛发展。资金是企业持续发展的血液,企业的发展又离不开资金的支持。但是在中国,握有资金大权的银行却没能给众多的中小企业提供适当的贷款条件。苛刻的审查,繁琐的手续,层层担保,最后也不一定能贷出分厘。为寻求生存空间,中小企业只能将希望寄托于民间贷款。例如,目前温州的民间融资达到了 1100 亿元,大约有 89% 的家庭个人和 59.67% 的企业都参与到了民间借贷。一旦企业出现资金链的断裂,民间的借贷便无法偿还,进而引发民间恐慌,社会的不稳定。为了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国家不惜以重典来惩治,而“吴英案”的判决却引发了理论界对于刑法介入民间借贷问题的反思。尤其是 2014 年 4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法律应当如何评价民间融资行为?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在刑法上如何进行合理评价?

  正是值得我们研讨的课题。

  一、刑法介入民间融资之现状 : 相关法条以及司法解释简评
  
  民间融资非法律术语,而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式。在我国,正规的融资主体只能是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他们根据法定程序进行以货币资金转移为目的的金融活动。

  民间融资是指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金转移为目的的金融活动,包括货币借贷、融资租赁、票据贴现以及现在网络时兴的 P2P 融资活动。民间融资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主体的非正式性。民间融资往往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等,其资金来源往往是个人或企业的闲置资金。为了获取高额的回报,这些融资主体便出借给急需使用资金的个人或企业。(2)民间融资以高利率为回报。民间融资往往以高于银行同期利息为回报来融资,一般都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贷款利率甚至都达到了 20%.(3)缺乏相关的监管。民间融资往往是自发性的,缺乏相关机构予以监管,也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双方的贷款行为进行规制。根据自愿原则签订借贷合同,借贷双方只受合同的约束。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法律规制,造成了民间融资乱象丛生,一旦借方的资金链断裂,贷方可能血本无归,如果融资对象涉及的范围广,势必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为了最大消除这些不稳定的因素,刑法积极介入到了民间融资,以期能够遏制非法集资行为。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文中:此外,鉴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份文件为刑法介入非法集资提供了更为细化的标准,包括如何认定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入罪门槛的标准、社会公众的认定等,这些法律规定为区别罪与非罪提供了依据。

  针对现有的关于民间融资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定,有学者评论指出,刑法如此主动、迫切介入民间融资,它的根本动因在于民间融资、民间借贷动了国有金融的“奶酪”.①因为民间融资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更具有方便、灵活、快捷性,因此很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借款的企业就会转向民间融资的支持,这就触动了国有金融的利益。因此,法律条文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存在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 一 ) 刑法规制过于苛刻,入罪门槛低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过于苛刻,入罪门槛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缺乏缓冲地带,缺少“行政程序”的前置。民间融资行为本身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就是一个尚无明文规范的问题,属于经济领域的范畴,而经济犯罪一般是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如果认定该经济行为为犯罪,那么该行为首先违反了相关的经济法规,然后再由刑法进行调整。例如对于逃税行为,首先由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来惩治,只有行为人被给予了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又实施了逃税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就 2014 年出台的《意见》来看,认定某行为是否是非法集资,不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前提,即使行政机关未对该行为作出认定,也不影响对公检法机关对于“非法集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相对于其他经济犯罪的案件,缺乏缓冲带,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惩治非法集资行为,相关部门直接以吸收存款对象的多寡作为界定犯罪的标准,甚至出现了以结果倒推犯罪的裁判,大大增加了错案判定的可能性。2.社会公众的认定范围扩大,反映出国家对于民间金融的“严刑峻法”.《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增加了间接公众的认定。所谓间接公众是指集资人本人并没有直接向不特定的公众集资,而是向特定人借款,由该贷款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只要借款人明知贷款人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仍然实施借款,也构成非法集资。在《意见》出台之前,学界关于吴英案中吴英向林伟平等人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吴英向林伟平借款集资,居于间接集资,缺乏诈骗所必须具有的交互关系基础,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该《意见》则肯定了吴英的间接集资行为构成诈骗。将间接公众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定范围,大大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再加上刑法本身对社会公众的定义也含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人数的多寡作为界定的标准,使得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空间被任意放大。笔者认为将间接诈骗也纳入犯罪是不合理的,因为诈骗类的犯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二,被害人信以为真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继而主动处分了自己的财物;第三,这种骗与被骗成立的前提应当以双方有过互动为基础(互动不限于当面交流,网上直接的交流也属于互动关系)。而间接诈骗并没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间接诈骗行为方式也构成犯罪,那么会“使实践类的诈骗无限延伸,骗银行的钱就是骗我们无数在银行的存款人的钱,骗公司从银行借来的钱款,也就是骗银行的钱款。”①
  
  ( 二 ) 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混淆不清,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一个口袋罪
  
  刑法介入民间集资的初衷是为了打击间接融资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民间融资可以分为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间接融资是指非金融机构未经审批吸纳社会公众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行为,而直接融资是指个人或企业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本身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货币资本经营行为只能由国家金融机构或者经过国家审批的其他金融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才能实施。如果任何个人或组织都可以实施货币资本经营,势必会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因此,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制止间接融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维护法定金融机构开展货币资本经营业务的权利。因此,只有不具备法定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将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时(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②此外,从罪状的描述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是进行“存款”,所谓“存款”就是指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将闲置资金存入银行,银行进行信贷业务,并给付存款人一定的利息。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描述就可以得出,只有“存款”行为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屡屡出现了无论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都直接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孙大午就是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但是却被判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非法集资活动,是以间接融资手段处理了直接融资问题,不能为民间金融的合法化预留空间。”③如果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混淆不清,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无论集资的用途是什么,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资本都在所不问,只要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使得该罪成为一个口袋罪。

  (三)刑事处罚过重,目前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仍为死刑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 13 类罪名的的死刑,绝大多数的非暴力性质的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都已经被取消,例如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却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呼吁慎用死刑的今天,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仍然被保留,令人匪夷所思。集资诈骗罪与其他几类诈骗罪如信用卡诈骗罪等同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然而唯独只有集资诈骗罪保留死刑,这样会使各罪名之间的量刑比例失衡,有悖立法公正原则。其次,将集资诈骗罪与可以被判处死刑的暴力性的犯罪相比,有违法律正义之嫌。因为暴力性的犯罪一般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而且是难以挽回的,但是非法集资行为属于财产类的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是可以弥补的。

  纵观国外的法律规定,实际适用死刑的国家不到 20%, 他们的死刑都不适应于非暴力性犯罪或者纯粹的经济类犯罪。再次,从法的经济性角度来看,非法集资罪仍保留死刑有悖于刑法的经济效益。所谓的经济效益是指所投入的成本与其获得的利益之比例,“刑法在预防上加大成本投入所得到的净收益,将远远超过通过惩罚机制加大成本投入所获得净收益,尤其是金融犯罪这样的法定犯,这种成本投入所收到效益将更加明显。”①刑罚是所有违法处罚手段中成本最高的,而死刑又是刑罚中运行成本最昂贵的,但是其预防效果却差强人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②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呈现出越打越猖獗的现状,虽然重刑适用比例高,却并未阻挡非法集资犯罪高比例的攀升,由此看来重刑并不是一种有效的刑罚。其实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们的目的就是希望要回损失,并非夺取行为人的生命。甚至伴随着生命的终止,被害人损失也永远无法得到偿还。

  二、刑法介入民间融资之困境:症结之所在
  
  在论述当前刑法介入民间融资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所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剖析这些问题的症结所在,本文主要从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解析。

  ( 一 ) 有违刑法谦抑原则
  
  刑法的谦抑原则,从字面含义来看,是指刑法要尽量谦卑,能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就不要适用刑罚,而是作为保障法的形式而存在。学者对于刑法的谦抑精神内涵有着不同的称谓,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刑法的谦抑原则是要慎重、谦虚地适用刑法;平野龙一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括刑法的不完整性、补充性和宽容性;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谦抑原则就是指的刑法的必要性原则。综合来看,刑法的谦抑原则实质就是刑法的补充性和经济性。而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定苛刻,入罪门槛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混淆不清;刑罚过重,死刑的保留等现状均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

  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的手段,起保障法的作用,其他手段能够妥善地调整社会关系,刑法就不要介入。民间融资本来就是当前金融体系的缺陷催生的结果,中小企业贷款难,只能求助于民间借款。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加上经济正处于转型期,使得中小企业对于融资有着旺盛需求。当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资金,而本身又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资金,就只能求助于民间融资。然而从整个法律体系对民间融资的态度来看,民商法只规定了平等合法的借款行为和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行为,却没有规定民间融资的违法行为。但是刑法却直接介入民间融资,显得操之过急和不谨慎。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民商法应当居于首要的调整手段,刑法不应当过早地介入民间融资,如果将刑法过早介入民间融资,会打击民营企业发展的积极性,甚至会限制民营经济的自由经营,阻碍经济的正常发展。

  刑法的经济性是指刑法对犯罪的规制需要讲求效益,投入尽量少的成本获取较大的效益。刑法相对于其他社会规范,其成本是最高的,但是其资源又是最有限的,这就要求“国家应该以最佳的最小的刑法的投放和最优化的刑法成本配置,来实现预期的刑法效益,避免刑法成本不必要的开支。”

  ③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只有预防的效益大于成本,刑法的介入才有意义,否则会付出比较昂贵的代价,但是从目前犯罪案件的数量来看,并没有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市场主体本身有自由处置自身财产的权利,在处理民间融资的纠纷问题时,首先适应的应当是私法自治原则,而不是想当然地直接运用刑法来调整。

  (二)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是我国刑法的基础原理之一,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中国刑法的“阿基米德支点”,也有学者指出该原则实质上是外国刑法中的“责任原则”在中国刑法的体现,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主客观因素,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违法行为相结合,缺少主观或者客观方面的任何一个要素,都不构成犯罪,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要是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上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都视为非法集资行为,就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直接融资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类似于间接融资的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即将所吸纳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货币经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直接融资不构成犯罪,只有主观目的是想从事于类似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货币经营活动,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将融资行为一概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此外,2010 年《解释》中,第 1 条对非法集资和变相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概括的规定,第 2 条列举了 10 种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另加一种兜底条款--“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在具体规定的 10 种非法集资行为中,只要符合第 1 条的规定,就属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也印证了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合理资金需求,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直接或间接向公众筹集资金,就认为是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这一规定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是定罪上的统一还必须是量刑上的统一。

  ①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民间金融之所以演化为犯罪,其被害人的贪婪与甘冒风险起到了促使作用,“在归咎非法集资行为人的责任时,不应过于苛刻,否则也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淖。”②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该观点颠倒了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足以诱发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在一定程度上激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现行不当行为,并对该先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非法集资类的被害人是因为受集资人的蛊惑或者利诱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资金,起因是行为人的过错,而不是被害人的过错,不能将被害人的逐利心理当做减轻行为人的罪过的理由;第二,世界各国理论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都持谨慎态度,一般仅限于被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且要达到足以引起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程度,其范围限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贪婪、冒险只是人的一种本能反应,而不是故意或过失。

  三、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新视角之一:刑法与民法关系的理顺
  
  欲使民间融资问题在刑法上能得出更为稳妥的结论,首先需要明确民间融资在民法上的定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融资在民法上的定性
  
  “民间融资”又被称之为“民间借贷”,其内涵和外延在民法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包括主体说、国家管理说和民商二重说。③主体说认为凡是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都属于民间借贷。这个学说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通用。如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国家管理说认为民间借贷是不受国家监管的,而是基于平等自愿进行的自由借贷。民商二重说主要是从行为人借款的用途来认定的,民间融资是为了生产、经营为目的,而非从事货币经营的目的。笔者认为民间融资的性质应当界定为“民商二重说”,因为主体说和国家管理说都忽略了如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从事的是货币经营,是否还是民间借贷,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民商二重说能很好地抓住民间融资的本质,就是借贷只能是为了生产经营而非货币或资本经营。在我国,民法往往是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对于民事融资的民商性质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民事性质的民间融资,这一类民间融资不以逐利为目的,往往是中小企业为了资金周转进行的借贷,另一个是商事性质的民间融资,这一类融资具有逐利的目的,从事货币经营,牟取利差。对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民间融资,在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当区别开来:民事性质的民间融资不会危及国家的金融秩序,反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的运营。但是对于商事性质的民间融资,有可能危及国家的金融秩序的稳定,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二)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
  
  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从属说和独立说之争。持从属说的学者宾丁曾指出,“不能孤立地考虑刑法,应当将刑法视为于其他法律密切协同的、所有实体法体系的一部分。”①帕多瓦尼也认为,刑法只不过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补充法,不能离开其他部门法而单独存在。持独立说的学者如希佩尔、布恩斯等人对从属说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希佩尔指出:“刑法与其他诸多法律相并列,是基本的、重要的、独立的法秩序”②。

  笔者认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相关性与独立性并存。因为刑法与民法的目的、性质、任务的不同,使得刑法在一些名词解释上民法不同,例如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权的内涵就不同,但是,从整个法的秩序的统一角度来看,刑法与民法的原理应当基本保持一致,并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对民法应当是补充性和保障性的作用,如果刑法与民法之间不能协调,就会引起整个法律秩序的冲突。

  从刑民协调的角度出发,民法上合法的行为,刑法不应当介入,但是对于民法上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还需要看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我国法律不禁止民事性质的民间融资,但是禁止非金融机构所进行的货币经营行为,因此,对于民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不应当介入。但是对于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如果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体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就会予以介入,可能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等。

  四、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新视角之二: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除了从民法视角来探讨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反思外,还可以从行政法的视角进行分析。规制民间融资的法律除了民法之外,还有大量的行政法对其也进行调整与规制,因此如何使行政法与刑法进行有效衔接,也是解决当前民间融资问题的新思路。

  (一)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行政不法行为的关系
  
  行政法与刑法都属于公法的范畴,而民法属于私法的范围,因此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比起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有着更为明晰渐进式的对话平台,这种渐进式的对话模式在经济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非法集资类的犯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那么对于非法集资类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标准又是什么?林山田教授将经济违法行为分为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的行政不法行为,而针对刑事不法行为与行政不法行为区别的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量的差异论”,如英国学者贝林、瑞士学者哈尔特等,此派学者认为区别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之间的区别不是质的不同,而是量的不同,即两者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而已,都是在社会危害性这一质内中的量的不同。第二种观点是“质的差异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意大利学者 Lucchini、Pessina 等,他们主张刑事犯罪与行政不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本质上的差异,并从刑法和行政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不同进行了阐述,在国内还有学者持“两者是量变引起质变的关系理论”.第三种观点是“质量差异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仅表现在量的差异上,质上也是有差异的。刑事不法行为不仅在量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质上具有较高程度的伦理非难性;而行政不法行为在量上还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在质上具有较低程度的伦理非难性。笔者认为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行政不法行为之间应该既有质的差异,又存在量的差异,单纯认为两者仅是质的差异或量的差异,都有失片面。或者将两者截然对立,忽视两者之间的联系,或者只看到两者的联系而忽视两者属于独立法律部门所调整的对象。

  因此只有“质量差异论”能更好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不至于顾此失彼。

  (二)行政刑法视野下的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路径
  
  解释经济犯罪行为与经济行政不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实际也是为说明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结构奠定了基础。所谓经济犯罪的双重违法结构是指经济犯罪既违反了国家的经济类的行政管理法规,同时又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即行为具有经济、行政上的一般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违法结构。这是经济犯罪与经济行政不法行为在质上的差异,同时从经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然后才由这种违法行为的恶性发展到触犯经济刑法的程度,过渡到经济犯罪,这是两者的量的差异。对于经济犯罪来说,违反前置法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经济犯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规定,其构成要件的一部分都规定在经济法和行政法中,这也印证了经济类犯罪的双重违法结构。而“狭义的经济犯罪实际上是行政犯罪”,因为经济法是国家机关对于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在此意义上,经济法也属于行政法的特殊部分,行为人扰乱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可以将经济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定视为行政法内容。针对上述刑法介入民间融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和症结,笔者试从行政法与刑法相衔接的视野下寻找另一新的路径。

  1.刑法应当严格恪守谦抑性,不要过早介入民间融资的空间。历来中国具有“刑法万能论”的错误思想,再加上古代重刑轻民的传统理念,在处理新型民间融资纠纷问题上,总是出现刑法过早过于频繁介入到民间融资的现象,这不利于民间企业的发展。上文也提过刑法具有谦抑原则,在立法上体现为犯罪化的圈子要紧缩,充分发挥刑法的补充性和保障性,做到慎用刑事法律。虽然刑罚具有威慑力强,见效快的优势,但会限制经济的自由发展、阻碍民间经济的成长,弊端也是明显的。民间融资类的经济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融资类的违法行为也是采取的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双重规制模式。

  因此在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时,应当先充分发挥前置法行政法的作用,凡是能够适用行政法解决的,就不要贸然动用刑法,给民间金融的发展予以最大的宽容空间,这样也可以有效发挥刑法的谦抑性,抑制住刑法随意介入民间融资行为的冲动,从而对行为能够予以适当的评价。

  2. 完善前置行政法,合理有效衔接行政法与刑法。既然刑法不能过早介入民间融资,而是让行政法等前置法充分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完善前置法,引导民间融资的合理发展,同时做好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工作,既要保障民间经济的自由发展,又要对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给予严惩。目前,我国行政法(包括经济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法律法规中:而这些行政法的效力等级参差不齐,并且制定得过于分散,在如何适用上容易陷入混乱。应当清理一些规范性文件,针对相同的规范对象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与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相衔接。

  例如刑法中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对于国家机关的主管部门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就没有明确,因此应当首先完善前置法的规定。

  五、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间经济发展如雨后春笋,但是囿于正规商业金融贷款难,催生了民间融资的发展,调整民间融资的法律规范包括民法、行政法和刑法,这三部法律属于统一法律体系,应当相互配合、协调,因此本文主要从民法与刑法相协调的角度以及行政法与刑法相衔接的视角来烦死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空间,其根本在于刑法必须始终坚持自己的谦抑性,能适用民法、行政法就能妥善解决民间融资纠纷和轻微的违法行为,就可不必动用刑法,与其拓宽刑法介入民间融资的空间,不如完善前置法,实现内部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设计更为完善的制度、规范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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