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刑法适用问题研究及案例评析
基于司法实践中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主体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分歧,本文拟从农村中基层组织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农村中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农村中基层组织人员能否被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备渎职罪主体身份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2.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体的认定
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刑法适用问题,关键是要解决其犯罪构成主体的适格性。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立法解释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职务犯罪的主体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在组织上必须隶属于农村基层组织;2、其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工作; 3、其行为必须发生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但司法实践中对解释中使用"等"、"其他"的表述方式,导致了很多认识上的分歧和适用法律上的争议。
2.1.1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认定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村委会人员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并无疑议,但对于村民小组、党支部、治保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仅局限于简单的字面理解,而应在刑法意义上进行必要的解释,要立足法律规定用语本身的含义,探求刑法目的意义上的正确结论。为此,从语义上分析,根据《辞海》的解释,基层是各种组织中最低的一层,它与群众接触最紧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从语义上理解,它就是设立在农村的与村民接触最紧密最低一层的组织结构。但如果进行语义解释还不能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结论,就要采取其他解释方法,直到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的解释的结论为止。1这样的理解,同时还有下述相关立法、刑法立法目的、组织章程内容的支撑。
1.治保会等村委会内设机构及村民小组人员的认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2 条规定,对于村民委员会属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基本没有异议,但其内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则存在较大争议。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内设委员会不属于基层组织。该观点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意见,据此得出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内设委员会内部成员不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另外,依据村民委员组织法,只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而并未明确内设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有该职能,不属于村基层组织,故其人员不符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农村基层组织包含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内设治保会等委员会。从形式上看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内设委员会附属于村民委员会,从语义上理解属于联系群众最基层的机构的具体办理机构,客观上从事的也是最基层的工作,故其人员是基层组织人员。
本文认为,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内设委员会内部成员属于立法解释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从组织结构及运行形式看,村民小组及村委会下设委员会均属于村基层组织,其人员理应属于立法解释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的前身是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或生产小队,在人民公社政权结构体制中,生产大队、生产小队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随着农村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推行,国家开始政社分离、建立乡镇政权的改革,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大队行政制的基层管理机制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委下辖一个或几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是最基层的单位,是村民世代生产、生活的单位,跟村民有着最直接、最紧密的关系,其最显着的特点就是基层性,在形式上村民小组就是最基层的农村组织。另依据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机构,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可下设相关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构和工作机构"3,村民委员会既然可以再设机构,那么它及其下设机构无疑就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故其人员当然属于立法解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
其次,从立法目的看,之所以出台立法解释就是要解决唯身份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缺陷。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长期以来存在"身份论"4和"公务论"5之争。简而言之,前者坚持在行为前行为人得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身份,后者则强调行为人行为时所从事事务的公共管理性。立法解释的态度无疑是支持后者的观点的。
第三,最高法的《批复》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并不冲突。《批复》保护的是集体财产,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村民小组长刑事责任,只是在批复内容表述上文不对题。而《立法解释》保护的是国家财产,《批复》并不否定村民小组长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时侵犯国家财产时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立法解释的目的是规范行政管理职务,而非针对某一类具体人,只是就基层组织事务范围内作出解释,故无论是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协助事务)实施犯罪时,均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村党支部、村团支部、村妇代会等党群组织人员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农村基层党群组织是否属于基层组织的争议直接影响到其成员在一定条件下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确定其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是解决这些争议的前提。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党支部属于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支部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也当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支部人员当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6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党支部不是立法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本文认为,村党支部、团支部、妇代会等群团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理由如下:
第一、村党支部属于村基层组织于法有据。按照我国宪法序言的表述,结合我国政治生活的实践,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者和缔造者。按照党章的规定,拥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基层单位,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3条
也规定村支部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同时,我党的各级组织是与政府平行设置,也是政府的领导者。既然村民委员会是政府之下的村基层组织,那么,村党支部同样是村基层组织。显然,我党在农村开展工作的基层组织是村党支部,通过村党支部发挥战斗堡垒和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农民开展农村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活动,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领导、支持和保证村委会、村经联社等组织充分行使职权,将党的方针政策落实到位。
村党支部作为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并不冲突,在法律概念上是同一的,故其属于立法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
第二,村党支部在职能上属于村基层组织。《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9村党组织要领导其所在地区的工作,对村其他组织的工作要起到支持和保证的作用。村党支部既要接受上级党委和政府的指令协助上级党委和政府开展各项工作,又要领导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其与村民委员会在刑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的地位,故党支部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村团支部、妇代会等群团组织是村党支部职能的延伸,其人员同样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群团组织是共产党联系不同群体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党组织通过群团组织联系群众,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并倾听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基层群团组织按照党组织和上级群团组织的部署履行职责,是一种公共行政职能,其中当然包含一些行政管理职能,其成员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同样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村集体经济管理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4 条第 3 款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经营管理。但在现实中根据民法及相关经济法规的规定,我国农村基层经济组织也经营管理集体资产、发展集体经济。村经济合作社可以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行使的是一般集体企业所不具有的管理职能。
如土地管理法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经济合作社不同于村办企业等单纯性经济实体,它的职责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存在交叉,其在一定程度上还行使一些管理职责。由此可见,经济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组织的地位与立法解释中的村基层组织并无差异,其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具备"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资格。
2.1.2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的"协助"的理解
协助即辅助的意思。首先要明确协助的对象是行政管理的主体人民政府,这里的人民政府要做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各级国务院、省、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包括政府下属的部委办局等行政机关,甚至包括代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如在道路交通设备建设过程中代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的交通建设集团。其次要明确协助的内容是行政管理事项,在本质是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一般管理性或劳务型工作。如提供场地给救灾、抢险人员堆放物资则不属于行政管理工作,而协助看管、发放物资的行为则是协助行政管理工作。至于政府实施扶贫项目时,基层组织以自身身份参与管理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第三要明确协助的行为是次要的、辅助的行为。也就是基层组织人员在该行政管理工作中处于从属地位,而非主导地位。
2.1.3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
《立法解释》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共七项,其中前六项属于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七项则规定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存在一定分歧。
笔者认为,首先要正确把握行政管理的内涵。行政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又称为公共行政。该管理活动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直接或间接与国家权力相关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开展活动,具有国家权力、公共事务属性。其次,协助者的协助职能只能由法律设定,来自于法律授权,而不能随意性地协助。还有就是协助的行政管理工作不同于受委托委派从事的事务,该工作具有法定性,不能随意要求基层组织协助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2.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基层组织在农村社会管理、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以单位犯罪追究,还是以自然人进行追究,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偏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2.2.1 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 30 条规定10以及学界的通说11,单位犯罪是指单位违反刑法规定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其概念并不能涵盖全部单位犯罪,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应具备如下特点: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相对于自然人。因为单位作为主体本身不能实施具体行为,而具体行为由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所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有且只有一个犯罪,犯罪主体也只有一个,自然人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盖因其具体实施了单位行为。
2.单位犯罪在罪过上属故意,且有谋利之目的。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其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策人员予以实现。虽然在实践中客观存在单位决策人员决策上的主观过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严重估计不足或认识不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但这种后果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决策者的失误或管理不善造成的,这种情形应追究决策者的失职、渎职的责任,而不是追究单位的责任,不应当属于单位犯罪。诸如重大劳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形式上虽表现为单位行为,但因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非单位决策直接造成的,而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监督上存在过失,故不宜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从而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属于谋利型犯罪,其目的是为单位或单位全体成员谋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罪与非罪的重大标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决策者或其他成员,以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触犯刑法规定的,是个人犯罪。
3.单位犯罪与行为人的行为相关联,具有职务犯罪性质。单位犯罪通常由决策层决定或直接负责人员在职责范围内集体决定,如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或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决定,这些决策决定都应当与公司经营管理职责相关联,而非超越公司管理职责的决策决定。诸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章节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均表现为与单位经营、管理、职责等相关的犯罪。而完全与单位的经营、管理、职责等无关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构成个人犯罪。
4.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根据刑法第 31 条规定,12单位犯罪的,既罚单位,也罚责任人。因此,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即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能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因为,单位犯罪在本质上由单位实施,但单位意志由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体现,故要实行双罚,对二者进行处罚,但处罚的整体只有一个即单位,只不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只是单位而已。
2.2.2 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分歧和认定
农村基层组织种类繁多,有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联社、有治保会等村委会下设机构、有妇代会等党群组织等等,这些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各不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根据刑法第 30 条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规定,农村基层组织除集体公司、企业外,其他基层组织均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故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应追究其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判断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应联系农村基层组织的实际,紧紧结合单位犯罪的特点,来进行判断。
1.农村基层组织符合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13农村基层组织以本组织名义,为本组织和组织成员谋取利益,实施犯罪,与其他单位犯罪在本质上是一致。而 2008 年 11 月两高解释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认定为单位,据此可以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14
2.认定农村基层组织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不违背刑法第 30 条的立法目的。刑法第 30 条虽然列举了部分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中没有农村基层组织,但并不排斥农村基层组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最高法的解释将村基层组织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符合刑法解释的原则,也符合实质解释刑法的立场。
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履职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履职行为,意味着根据单位决策或章程而进行的行为。基层工作人员,作为单位中的个体必须执行单位的决策,一旦其依照单位决策实施的行为涉嫌犯罪,该行为毋庸置疑应属于单位犯罪。但要考虑其他几种情形:
(1)几个农村基层组织联合决定的基层组织事项,应属于单位犯罪。通常基于农村基层组织集中办公,且在职责划分上并不明显,甚至存在一人在多个农村基层组织担任职务的情形,存在数个基层组织共同研究决策村务的情形。本文认为,从本质上无论是一个基层组织还是多个基层组织的决策人员,他们代表村民议事的方式只要是得到大部分村民认可,或者是惯用的一种议事方式,且这种对集体事务的决策决定能体现单位意志,则构成单位犯罪。但如果该决策决定与实施的基层组织职责无关,则不是单位犯罪。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个人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如依法,或依习惯有权代表组织,则构成单位犯罪;如无权代表组织,且事后也未能得到多数村民认可,则属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当然不是单位犯罪,仅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况确定农村基层组织是否构成单位犯罪,进而以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3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主体的认定
2.3.1 渎职犯罪概念及主体争议焦点
渎职罪的概念随着立法的演变在不断的变化,笔者认为渎职罪是指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有关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从而损害国家机关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渎职犯罪的主观罪过、客观表现、保护法益争议并不大,但对于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却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身份论、职责论和身份、职责结合论之争。身份论认为,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论认为,渎职犯罪主体应以其所从事的职责性质来决定,而不应以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资格身份来确定。身份、职责结合论则认为,渎职罪主体的认定,不仅要考量其身份,还要确定其行为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但要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资格身份,而且其所行使是国家公权力,才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求。
2.3.2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构成渎职罪主体的认定
在实践中,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分歧巨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主体的情形,但未涉及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主体,应当说这也是渎职犯罪中的空白、理论争议的焦点。如 2011年第五期《反渎职侵权工作指导与参考》所载《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一文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不应作为渎职犯罪主体,15
而同期所载《乡镇干部失职渎职犯罪的成因分析及侦查对策》一文则反映河北省张家口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办了一批村干部渎职案件。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因认识的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他在国家机关、其他组织中不正确行使公权力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渎职罪主体,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与此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并无明显差异,均表现为不正当行使公权力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构成渎职罪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 93 条的《立法解释》解决的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其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法上的范围并不完全等同,不能据此认定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故不是渎职罪主体。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渎职罪主体不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正在实现由身份论向职责论的转变,故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渎职罪主体。
首先,从渎职罪主体演变过程来看,其在立法上经历了从身份论向职责论的转变,以职责论确定渎职罪主体于法有据,同时也是发展趋势。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在立法上最初的明确规定始于 1979 年刑法,其将渎职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 年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作出相同认定,但 1997 年刑法仅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渎职罪的主体。随后因打击犯罪的需要最高法、最高检、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出台相应的解释,不断修正渎职罪的主体。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镇财政所所长、合同制民警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罪主体的批复,从上述人员从事公务的公权力性质确定上述人员渎职罪主体。但这些解释只是解决了一些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2002 年 12 月 28 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出台立法解释,对渎职罪主体进行扩大解释,突破了身份论的限制,更加突出了职责在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作用。
2012 年两高联合出台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确定为渎职罪主体。
虽然上述解释存在解决现实问题的局限性,但其演变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渎职罪主体认定职责论,为以职责性质确定渎职罪主体适格提供了思路。
其次,采取职责论认定渎职罪主体更有利于打击渎职犯罪,保护国家公权力正常运作。
渎职罪是与公权力运行相关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作用的公正性,以及公民对公务的公正性的信赖。16如局限于身份论,现实中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就不能受到应有的追究,就无法确保国家公权力客观公正性和公民对公权力公正性的信赖。如按照法律规定,此前铁路系统的公检法机关与地方公检法机关在职能上相同,均依照法律行使司法权、行政执法权,但铁路公检法人员在编制上却是铁路系统的干部职工,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按照"身份论"的观点,上述人员因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在行使公权力时渎职就不能按渎职罪处罚,这显然不合理。
虽然目前铁路系统已进行了改革,但其他类似的情况却还在一定程度上大量存在,如属于企业、事业编制的烟草、盐业等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他们的渎职行为因此也会得不到应有的追究。这明显不利于保证国家公权力的合法运行。因此身份论并不适应打击渎职犯罪的现实需要,而将"职责论"作为界定渎职罪主体标准就能有效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再次,将职责论确定为渎职罪主体认定依据,符合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正如有关学者所称,在解释具体刑法条文时,就应同时启动刑法基本原则的思维,使刑法原则的精神体现在具体解释结论中,使具体解释结论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17
对渎职主体的解释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适用刑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平等地保护法益,即无论任何人侵犯相同的法益都要受到处罚,不能因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而区别对待,使恶的行为不受到惩罚,使部分人犯罪后不受到刑法追究,这显然违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更不可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严重毁损人们的价值追求。
因此对利用国家公权力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无论其属于何种身份,均应平等地以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才能真正体现平等适用刑法这一基本原则,而适用职责论正是实现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为此,对包括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内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渎职罪主体。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或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的渎职,故构成渎职罪主体。
前文已经阐明,渎职犯罪的主体,应以"职责"而不是"身份"论,依法取得公权力,以国家名义从事国家管理活动,是渎职罪主体应具备的条件。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主体,首当其冲的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已经因协助行为发生转换,其不再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员,已经从实质上转换成为依照法律规定以政府名义进行行政管理的管理机关人员,因为"协助"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是公权力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权。虽然"协助"所起的是"辅助"、"协同"作用,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其国家公权力的性质。而受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行为更是直接独立行使公权力的行为。
比较国有单位人员的相应行为,国有单位人员在犯刑法第八章规定之罪时以贪污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渎职的行为却未因其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纳入到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中,而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作出专门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部分人员之所以不成为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是因为其所行使的权力并不是国家的公权力。但当这部分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性质的权力时,也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平等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为此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时,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构成渎职罪主体。
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或受委托行使的国家公权力的来源合法,应构成渎职罪主体。
基层组织人员本身并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其国家公权力来源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者法律的规定,如果委托违法或者超出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构成其他违法的另行处罚。受委托从事公务中的委托行为必须坚持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委托。对于委托,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中对行政委托的行使作了相关规定。
委托行为的合法有效必须要符合主体适格和委托的合法有效两个条件。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该委托才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在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该项委托的人员才符合渎职犯罪主体的要求。如果委托并非是合法有效的委托,则即使有委托行为,从事该项委托的组织或者人员也不能属于渎职罪主体,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按照相应的刑罚进行处罚,而将该项事务委托出去的组织或者人员则可能因为非法将事务委托出去而构成渎职犯罪。因此协助行使的国家公权力也应在法律、法规和规章限定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合法协助或受委托行使国家公权力时渎职则构成渎职罪主体。
2.4 存在身份争议案例的定性意见
结合以上论述对案例作如下评析:
2.4.1 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当中,村支部书记李某身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党的章程李某是农村基层工作的领导者,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规定了基层党组织在农村基层工作中的职责和地位,李某既可以协助上级党组织工作,又可以领导村民委员会工作,其当然可以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根据立法解释对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某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2.4.2 B 村村委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是直接责任人员。
村委会虽不属于刑法条文所列之单位,但时至今日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局限于刑法第30 条的规定,而是要结合单位犯罪的要件进行评析。本案中张某以村委会名义贿送国家工作人员为村委会谋取不正当利益,因为其本人是村主任,按照农村习惯很多村集体事务由其独自决定,其行为在本质上是村委会的行为,村委会也符合单位犯罪的扩大解释,依据刑法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应追究村委会和张某的刑事责任。
2.4.3 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各类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同时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也规定村民委员会有协助政府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的义务,王某与镇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分管村计划生育工作,虽然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基于其权力来源合法、且权力本身属国家公权力,其非法行使该权力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第 397 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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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占罪相关疑难问题探讨3.1遗忘物之解读针对侵占罪的研究,遗忘物和遗失物两者的区别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研究人员主张,遗忘物和遗失物乃是含义有不同之处的一对概念。遗忘物指的是财物的合法拥有者或者占有人自觉地把财物归置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