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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新刑诉法关于审查逮捕工作的研究
【第一章】审查逮捕概述
【2.1】当前审查逮捕工作存在的困惑
【2.2】审查逮捕问题的原因探析
【第三章】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
【结语/参考文献】审查逮捕具体工作中的问题探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上述问题的原因探析
一、执法理念并无根本变化
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用的好则有益于打击犯罪,用得不好则会侵犯人权。而造成逮捕适用不当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并无根本变化。“逮捕的功能异化了打击犯罪的手段,在执法过程中就出现了”够罪即捕、“先捕后侦”等滥用逮捕措施的做法。从侦查机关看,把“构罪即捕”作为报捕标准,在证据的收集上,重构罪证据,而轻逮捕必要性证据,或为了让检察机关能批准逮捕,在随案移送的证据中遗漏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等可以证明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进而影响检察机关逮捕与否决定的作出。
从检察机关看,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但法条毕竟是僵化的、有限的,其表述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形,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案件的理解来认定社会危险性,进而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条件的规定并无重大突破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具体适用过程中执法尺度难以把握,而在刑事诉讼中审查逮捕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何准确把握逮捕条件,规范执法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检察机关先后多次出台内部规定对逮捕条件进行解释和细化。从此次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来看,相较检察机关已经出台过的规定而言,并无重大突破。
2001 年,在最高检和公安部颁行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对何为“有逮捕必要”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将此处规定和新刑诉法第79 条相对比,内容没有实质差异。不仅如此,2010 年最高检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五条对“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予以了明确,除增加了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和兜底条款外,其余基本一致。
从上述相关规定看,鉴于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明显,实际上,最高检已多次出台相关文件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补充。因此,此次新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已经不能称之为填补空白式的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至少我们不能简单认为,通过此次立法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修改,就可以将我国逮捕制度向前大大地推进一步。
三、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不明
对于无逮捕必要性,新刑诉法和相关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公安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的要求,以及证明的程度、标准;并且没有对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均意识到上述问题后,有的采取会同公安机关出台地域性的指导意见的办法解决上述难题,但从实施效果来看,情况不容乐观。
如为配合新刑诉法实施,上海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于 2012 年 12 月出台了《关于报请逮捕应当提供有关“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及不捕应当说理的规定(试行)》。尽管如此,近一年的实践证明,公安机关的报捕说理较为简单,将构罪证据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相混淆,除了能够提供相关书证对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进行证明外,能够证实可能具有其他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难以提供,最后逮捕必要性的判断往往建立在办案人员的主观推断上。
四、辩护权的强化并不能完全保证逮捕措施得到合理适用
新刑诉法修改后,审查逮捕环节不仅增设讯问环节,保证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阐述辩解,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就能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案件。这一立法的本意在于通过制度设计促使逮捕措施的合理适用,但就现实情况而言,该目标的实现仍具有一定的障碍。
首先,律师权利得到增强与扩张后,通过向侦查机关提供调取到的无罪、罪轻证据,以期侦查机关解除拘留、释放或者是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度较轻的措施,但除极少部分在侦查阶段即能证明无罪的情形外,律师提供的罪轻证据并不足以阻止侦查机关通过报(提)请逮捕,以最稳妥的方式保证后续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避免意外的司法风险。
其次,审查逮捕阶段,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了侦查监督部门听取律师意见的工作内容,但由于审查逮捕期限仅有七天,在当前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尽管律师以书面或当面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不予采取逮捕强制的相关证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一线办案人员很难作出复核,当然也就难以采信,有时甚至会出现侦查机关与律师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此时,案件承办人就将面临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罪重证据和律师提供的罪轻证据应该如何采信的问题。相对来说侦查机关是以其单位名义保证证据的合法真实性,而律师则以其个人的名义作为证据提供方。这种情况下,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很有可能会出于对公安机关了解熟悉以及规避司法风险等等原因倾向于采信罪重证据,从而作出逮捕决定。因此,辩护权的强化并不能当然的保证逮捕措施的适用符合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原则。
五、外来人员适用无逮捕必要受到诸多因素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外来人员适用无逮捕必要难的主要是原因在于多数外来犯罪嫌疑人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对取保候审需要的“固定住址”、“固定职业”予以准确界定。因上海经济较发达,外来人员大都没有能力在当地自购住房,普遍都采用租赁房屋的方式居住,而外来人员大都采用短期打工的方式谋生,于是办案人员基本通过讯问或审查在案证据的方式从主观上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固定”住处和职业,而且采信度较低,以此带来的后果是外来人员适用无逮捕必要较难。因此,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外来人员犯罪案件中,即便外来人员中有部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常常因为外来人员流动性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亲属而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此举除本身存在不平等适用强制措施外,还会影响后续法院的判决结果,有违实体公正。分析某办案单位 2011 至 2013 年开设赌场案件相关数据情况统计发现,仅有 4 名犯罪嫌疑人因无逮捕必要而相对不捕,其中有 3 人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而在批捕的 79 人中仅有 1 人适用缓刑,可见逮捕与否的处理结果对后续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六 、其他不利的因素
除上述原因外,还有下列若干因素影响审查逮捕工作:
第一,存在明显的以维稳为导向的倾向。以上海为例,2013 年全市侦监部门面临办案数量和公安考核等多重压力。一方面,随着公安机关“打防严保”专项行动深入开展,报捕数激增。第三季度人均受案 3468 人,比一季度月均 1494人增长 132%,人案矛盾十分突出。另一方面,对“逮捕数”、“刑拘转捕率”,公安有考核指标且上不封顶,公安要求侦监部门支持配合的愿望十分强烈。如何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同时处理好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如何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同时,保持犯罪打击力度与效果不减,是检察机关一线办案人员容易产生困惑的问题。
其次,审查逮捕内部工作流程因素。一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将逐步推广主任检察官制度。以上海为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将大部分案件的批准或决定逮捕权限授予了主任检察官,而不捕案件则要经过多级审批,程序繁琐且要向公安机关出具不捕说理文书,相比批准逮捕决定,不捕的工作量大增。
二是审查方式封闭化、书面化。审查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体现诉讼的司法属性,但在我国却异化为行政审批性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方式基本为封闭的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优点是效率高,但长期的实践证明,书面化的审查方式也使得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把握容易缺乏全面性,难以保证审查逮捕的公正性、兼听性。尽管新刑诉法修订后,在审查逮捕阶段扩张了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但我国目前仍然是非三角的诉讼结构,听取律师意见还不够普及,采取听审方式决定逮捕与否还处于试点推广阶段。
最后,没有逮捕必要性被逮捕后,难以追究承办人相应责任。实践中,因无逮捕必要而被逮捕的现象会一定程度存在,检察机关也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出台了相关内部规定对此予以规制,规定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处以徒刑以下刑罚或免予起诉和刑事处罚的为办案质量有缺陷,且对于该种情形只是作为实绩检查和考核的依据,并列举了很多除外情况,因此无逮捕必要被逮捕的情形难以界定,故追究责任难。当然逮捕质量问题的产生也有对法律法规、刑事政策认识层面上的偏差;对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全案把握能力不足,以及不执行办案规定或者执行不规范等多种原因,审查逮捕工作时间短,案件证据相对不够完备,稍有不慎就可能出现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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