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诉讼法》在制定期间,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的理论和大量的实践,在1989年正式颁布。司法审查制度也开始运用,并且司法审查将裁量行为也纳入其中。但由于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的控制标准是非常笼统,且范围狭窄,因此审查裁量行为就困难的多,它需要法官创造性的开展司法审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原则上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对“合理性”审查的范围呢?仅局限于第54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只有“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这两项标准是合理性审查标准,其余几项都是合法性审查标准。
二、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
(一)概述
1、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具有灵活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裁量行政行为不仅存在存在合法性问题,还存在公正性问题。罗豪才先生表述为: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2、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有关司法审查的必要性问题,袁曙宏、赵永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为社会发展所必需,加强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石佑启认为: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法院维护和保障法治的神圣使命。在广度上,所有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都应纳入到司法审查中去,在深度上,人民法院只对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予以撤销或改变。因此,我们由此得出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很有必要。
3、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具体包括:是否目的不当、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违法比例原则、是否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法律适用是否不当。
(二)司法审查标准的案例运用
1、不合立法目的
关于著名的行政处罚案件,刘秀华一案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事先告知的程序下,就去让相对人交纳220元排污费。因相对人对于这种突发状况没有准备,一时没钱要求改天再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以相对人拒缴排污费,对其实行行政处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公民个人作出的5000元行政处罚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但执法人员采用的却是简易程序。对此,该案的法官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主观上就有动机不良的倾向,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违背法律目的,偏离法律宗旨,违法法律目的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属于及其不和常规的,及其不符合法律目的。不能被人接受的。这种行政行为带有强烈的随意性,且没有正规程序,属于滥用职权。这种处罚的本质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非保护了行政相对人。
2、不合理性
在这起行政赔偿案件中,王丽萍因为中牟县交通局滥用职权而将其诉至于法庭。法官认为,在一般人的思维中,运输车在炎热天气下,气温是非常高的,更何况车上的生猪头数多,易产生挤压,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长时间在运输途中,否则被闷死、被热死的情况极易发生,这样大量财产将遭受损失。她请求先将生猪妥善处置,然后再扣车。在保证财产不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扣车。但是,该县交通局的人员不考虑合理请求,不考虑财产的损失,也不同意将生猪先送到目的地再接受处罚,把拖斗卸下来就驾车离去,致使17头生猪被热死。因此,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该县工作人员不考虑合理因素,盲目暂扣车辆的这种决定,属于滥用职权,没有考虑合理性,也不符合一般要求。
三、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建议
第一,司法审查中的某些标准的确立
上述各种标准有的虽已经运用,但散件于各种案件中,还很散乱,没有进行整理和归纳,要作为使用的依据还很不方便,因没有确认其效力,适用时还可能遭到质疑。所以建议希望将一些常用性的标准和原则引入到诉讼制度中,从而形成相对规范的审查标准与体系范围。
第二,赋予法院的更多的司法解释权
必要时赋予法院一定的法律解释权,使法院在适用法律审查裁量权拥有更多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这样法院通过对司法解释的运用,对法律的解释运用能更方便的,更直接的,更准确的实施法律。因为在现行现行体制下,涉及法律解释问题的裁量案件很多需要向上请示,限制了法官的权利与能动性,该案法官不能做出相应解释。而现在社会中行政事务的大量扩增,相应的行政方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这种限制性对于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非常不方便的。所以应赋予法院相应的司法解释权。这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院的地位,使司法权更好的制约行政权,通过有效方法、途径行使司法权,真正发挥司法权的效能,进一步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三,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应加强
法院应根据不一样的情况作出不一样的判决:第一种情况,对于应该维持的判决是属于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行为;第二种情况,对于给以撤消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这是属于不合法的行政裁量行为;第三种情况,对于变更的判决,是属于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裁量行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更多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下表面上属于合法性但实际上是属于不合理的,因此,我们只有加强法院的司法变更权,这样,更好的、及时的对于不适当的裁量行为才能得到纠正,高效的发挥法律作用,进一步维护了法律权威。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97
[2]罗豪才.行政法论丛[M],法律出版社
[3]袁曙宏,赵永伟.西方国家依法行政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依法行政的启示[J],中国法学,2005
[4]石佑启.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R]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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