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问责的责任形式类型
在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即意味着政府的责任。本文认为我国行政问责的责任形式主要应包含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以及道德责任。
(一)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所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前者是积极意义的政治责任,后者是消极意义的政治责任。这是人民主权理论基础上的责任。行政主体在行使人民授予的权力时必须对授予者人民承担责任。要实现政治责任,就要对政治权力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督。政党问责、选民问责、自我问责、议会对政府的监督等,都是政治责任的实现方式。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内部针对政府官员因行政行为产生的否定性后果而依法进行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包括《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与其他责任形式不同,其突出特点是行政机关内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上级机关做出责任惩罚决定。
(三)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当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政府的法律责任包括宪法责任、一般法律责任、诉讼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道德责任
道德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符合社会道德、公序良俗和职业伦理,否则将承担否定性后果。官员道歉等制度就属于官员承担道德责任的范畴。
二、实践中行政问责制度存在问题
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一系列现实因素,行政问责存在着种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法律责任承担不足
由于系统性法律规范的缺乏,党政机关往往以行政责任代替法律责任的承担。官员的“引咎辞职”,往往使一些法律责任不了了之。有些情况已经触犯刑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而仅以行政责任承担,会造成不公平不公正,放任不法行为。在因决策严重失误以及工作失职引起的行政问责事件中,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明显不足。被问责对象往往只是承担了相应的行政处分,而很少进行民事赔偿。这就使行政追偿制度形同虚设,将被问责对象应承担的部分转嫁到纳税人头上。
(二)以道德责任的承担“洗清”其他责任
官员道歉是道德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社会舆论和民众如果仅仅关注官员道歉这一方式,很有可能会导致以道歉“洗清”其他责任的后果。决策失误必须受到与之相符的问责与处罚,不能仅以道德责任抵之。
(三)问责主体缺位,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同体问责,由于依靠自上而下的自我问责,问责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不易保障,而我国异体问责的法律规定有所缺失,问责主体并不完备。我国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就为人大成为问责主体提供了宪法基础,但是现有制度并没有对人大如何启动问责提供路径。
同样,公民问责也因没有启动路径而难以投入实践。加之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透明度不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问责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使得我国行政问责的异体问责相对薄弱。
(四)责任形式不统一,不能做到权责统一
根据行政法的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根据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现有问责制度并没有对不同形式的责任作出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未能有效衔接。实践中,既要避免动辄引咎辞职,扩大打击面;也不能以行政责任等代替法律责任,致使处断结果不公正。
(五)问责范围有待扩展
现有问责范围较为狭窄,一些属于公民利益保障和监督权的行使领域,也应当被包括在问责范围内。另外,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也应强化问责制,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三、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区别不同责任形式,使之有效衔接
行政问责的四种责任形式应当明确划分,不应以其中一种责任代替另一种。实践中,应以被问责者履行职责的内容属性区分不同的问责形式。被问责理由同最终问责形式一一对应,做到既相互独立,又有效衔接,将行政权置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
(二)加强异体问责,明确问责途径
同体问责因其中立性和公正性的不足,还应有异体问责的补充。我国异体问责主体主要包括人大、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强化异体行政问责,就必须进一步加强人大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加强司法机关对行政的监督,将问责落到实处,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问责作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问责,拓宽普通公民的问责渠道。
(三)在中国特色问责体制的基础上向问责法治推进
行政问责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很多制度不尽完善。在制度初始,问责制由执政者的主导,我国的问责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呈现出中国特色的包括中央政策、地方规章、法律在内的行政问责体系。但现有的问责制度,必须由更完善的问责法制上升为问责法治,这才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归宿。正如美国着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才真正受到了规则的阻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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