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研究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
作为两大法系之一的英美法系是小额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一个法系,其中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小额诉讼的发展已经远超过了其他一些国家。在小额诉讼的程序和机构设置上都有了较为完善的构建。为国内小额诉讼制度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模板。
一、美国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背景以及特点。
美国是目前为止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早在二十世纪初,小额诉讼制度就已经出现。1913 年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法庭第一次采取了新型案件审理程序来解决标的较小的案件纠纷,由此为先例开创了小额诉讼制度。此后马塞诸塞州开始在全州范围内实行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便于人民群众解决司法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此时开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开始在在美国传播和发展,一直发展到当今为止美国已然成为了世界上在小额诉讼方面制度最成熟的国家。在美国,各州法律对小额诉讼的规定都不尽相同,但是总体上呈现几个共同点:
1、受案范围的限定。受案范围各个州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标准。
小额诉讼的争议金额情况一般下都控制在在 1000 美元以上、5000 美元以下,一旦有特定的侵权纠纷或者不动产纠纷涉及到此案,不管金额有多少,都不由小额审判管辖。并且进行了小额法院的设置,只允许受理金钱给付标的案件,且仅仅限于美元争议。同时也在一定情况下限制了原告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进行诉讼的次数,以此来杜绝诉讼案件大量积累的现象的发生。
2、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对其律师代理权限进行限制,加大原告资格的控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的小额诉讼案件,如果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来参加诉讼,限制别人来代理,这对节约成本方面是有很大的益处的。比如在美国纽约市所进行的司法实践活动一般情况下涉及到中小额案件纠纷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上都是是由当事人本人来亲自参加诉讼,尽管纽约市当地法律并没有对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没有强制的排除。
对原告资格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如美国的纽约州,真正拥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小额诉讼案件的原告, 而不满足此条件的民事主体都奖被排除在该资格之外。在美国的一部分州,小额诉讼制度服务于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而那些已被允许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学校、医疗机构等主体也都被排除在小额诉讼制度之外。
然而,这种严格的规定并没有在所有的州都盛行,也存在一些并没有限制原告的资格和起诉次数。
3、当事人享受程序选择权"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还是普通诉讼程序,当事人享有选择的机会。"4、高效便民,简单灵活是美国小额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最大特点,主要有如下表现,在原告方面,在起诉方式上,原告的起诉方式非常便捷,原告被允许以口头的方式来起诉,就算需要递交书面的起诉书,原告也只需要填写一下由法院提供的免费的表格,并且附加上一些关于陈诉诉讼方面的一部分简单的请求依据就可进行起诉;在被告方面,在进行答辩的时候亦可利用口述的方式进行,并不需要提交其他方面的材料;而在法院方面,由法官对案件进行直接审判,并不需要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这样使得判决书也变得简单,可以省去判由部分;此外为了保证诉讼当天双方当事人有时间能够亲自出庭,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一般都安排在夜间或节假日进行5、另外,小额诉讼程序对上诉这一情况是有限制的。一般情况而言,尽管当事人双方具有最初选择权,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这两者之中选择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话,那么多数情况下而言就就不会再予以当事人进行上诉的权利。在程序救济这一方面,主要是限制了上诉的权限,美国各个州在总体上有进行了两项规定:第一项指的是在受理案件最初的时候就将程序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并且予以当事人自身具有自由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权利,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意味着当事人不再拥有上诉权;而另外一种规定相对而言较为宽松,会同时将程序选择权和上诉权赋予到当事人身上。
6、设置法庭众多重视调解。
在美国,会专门配置小额法庭来解决小额法诉讼程序庭,一般而言这些小额法庭都会在各地区域的第一审法院内里面设置。"小额法庭"基本都是以独立个体的形式存在于司法体系中,并且并非只有拥有相应资格的法官才能审理该种案件,此种安排不仅能在制度上解决日常生活的纠纷,从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司法成本。
此外,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调解程序从始至终都贯穿于小额诉讼程序之中,在"美国部分的小额法院专门采取调解前置主义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法官以各种各样的调解方式进行审理,可以通过谈话促成和解也可以通过提出调解意见等方式促成双方和解。
二、英国小额诉讼制度。
作为英美法系代表之一的英国,是早起资本主义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相对应的其法律诉讼程序设计也较为完善和严谨。其小额诉讼制度的产生也是为了解决大量的小额纠纷案件而设立的。英国小额诉讼制度被人们称之为"小额索赔审理制",是由年爱尔兰当年设立的用来审理金额比较小的民事诉讼案件的郡法院发展而来,二十世纪后期,英国对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运动,使得该立法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很好的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从此在英国正式确立。
随着英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小额诉讼的受案金额也在逐渐提高起来。1967 年,英国国会根据全国消费情况,在各郡法院将小额诉讼案的受案金额标准设置为不足 3000 英镑。后来从 1981 年至 1999 年,将小额诉讼制度案件的标准上限从开始的 500 英镑升到 5000 英镑。
英国在小额诉讼程上都是以公开审理作为处理原则,在审理的前期准备阶段,主审法官必须根据的需求不同来对案件审理日程进行安排。其在审判程序上面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小额诉讼审判程序灵活,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在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当此案件审理开始准备的时候,法官就需要着手准备如何采用案件程序并且确定对案件程的安排,法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选择,选择使用正式的方式还是选择非正式的方式。程序一般情况下都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准确进行的,不必使用严格的证据规则,同时在证据被调取时候不需要进行宣誓。小额案件的审理地点可以是法庭也可以是办公室,甚至可以在当事人的家中进行审理。如果原告方想申请缺席案件判决,则原告方须要在开庭审理日的七天前向法庭递交缺席申请,经过法庭允之后方可进行,法院则会依照当前所积累的证据及对案情事实的调查来对案件做出判决,并且将载有该判决原由的判决书以寄送的方式送到公告给被告人的手上。
2、在上诉权方面,进行严格的规定。严格限制上诉权,也就是说,只有在案件的程序出现严重违法或者适用了明显错误的法律的时候,才会允许当事人有上诉权,当法官对案件作出相关裁决时,必须对该案件的裁决理由做出明确说明。
只有当在对案件的裁决时引用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或者依据的案例是不恰当的,那么才允许诉讼当事人行使上诉的权力。也正是因为这种具有限制性上诉的规则,才能确保小额诉讼纠纷以便捷、快速的形式解决。
3、在诉讼费用这一方面,英国为将小额诉讼快捷高效,低成本这一重要特点得已体现,采取了无诉讼费用规则,以此来对诉讼费用严格控制。
4、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限制律师代理。为了将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得到充分的体现,更快捷高效解决纠纷,同时为实现诉讼成本诉讼效益的相当性,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与美国大部分州的规定一样,限制律师代理,要求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程序。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在小额诉讼制度的建设上独树一帜。二战后,日本学习美国司法制度的建设,根据美国所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建立了自己的简易法院诉讼程序,但由于其严格的规定使得该诉讼程序并未在小额诉讼案中起到真正的作用,只是在通常程序方面进行了简化。因此在之后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日本专门针对这个问题设定了完全与与简易诉讼程序不同的的小额诉讼制度,日本新的《民事诉讼法》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的"第6 编第 368 至 381 成功将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创设,对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正,两者并立的格局从此行成。"这次的立法使得小额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从此得到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开始在的司法审判程序中独立存在,并且开始在小额诉讼纠纷的解决当中得到成功的运用。
与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相比,日本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点:
1、诉讼标的额小。简易法院将诉讼程序的标的额设置在 90 万日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则缩减为 30 万元以下。30 万日元则相当于日本临时工工作两个月所获得的工资。对此种金额的案件,不采用一般程序,制定特殊程序,能使民众省时省力,更高效解决纠纷。同时为防止方当事人的恶意诉讼,日本限制了小额程序的运用次数,《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 368 条第 1 款有如下规定:当事人在一年以内向简易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于 10 次。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民众为其带来方便。
2、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表明是否愿意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并且,《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 373 条第 1 款做了以下规定:在被告还未对对诉讼程序的实体内容进行辩论时,被告有权申请将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该诉讼案的当事人在意识条件清醒的前提下享有程序选择的权力。
3、特别释明。"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该程序保障不够充分,证据具有限制性以及禁止上诉这些特殊条件。因为这与通常情况下的诉讼程序相比较,如果当事人由于对该程序的特点缺乏了解而选择适用,很容易致使对当事人程序权有所损害。"
4、程序简便。第一、采用灵活的方式询问证人,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严格的规定。在审理在小额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是省略传统的宣誓程序的,法官可以充分利用自由裁量权来对证人询问的顺序决定;对于如何询问这一问题同样由法官来裁决的,方式多种多样,如信件、电话等方式都能进行,并且可以同时对于事人进行询问。第二、判决书进一步得到简化。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日本对于小额案件的裁判文书要求则要宽松很多。在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小额纠纷案件的宣判程序可以在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直接进行。因此,在判决书的制作上面并没有提出太多细节性的要求,当然更不需要判决书具有完整的陈述结构,更甚至的可以将当日开庭所记录的庭审笔录来充当判决书,但是,记录人员需要始终遵循在笔录上添附当事人、代理人和诉讼请求以及判决理由的相关要求。
5、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采用的是不服声明这一特殊的制度。之前的日本简易法院,对案件一律采取三审终审制,这会造成诉讼拖延,效率低下。
如当事人若对判决持以不服的态度,则可以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后的 2 周之内再次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如果合法,则该诉讼能够恢复到法庭进行再审理。如果不服于依据通常诉讼程序而做出的判决,因为涉案金额在 30 万日元以下,该小额诉讼案件是不允许依通常上诉程序来上诉,因此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来向最高人民法院上告。
二、德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在其独立的程序价值有所显示。小额诉讼制度在德国并没有在普通诉讼程序中独立存在,而其仅仅是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德国 1990 年通过的《审判简化修正法》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规则并不是作为具有特殊性质的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它仅仅是将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简化而已。
这一点与目前我国存在的的小额速裁存在着近似之处。在德国,他们将初审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简易法院两个部分,这两类法院会根据案件类型和标的额大小来分流进行受理。简化后的程序能使简易法院更加简便、快捷、高效的对这类诉讼争议案件金额较小案件进行处理,同时简易法院也将具体性的规定适用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之上。德国小额诉讼有如下特点:
1、程序法定、标的法定。《简化司法程序法》规定:"从 1993 年 3 月 1日起对于争议标的价额在 1200 马克(现约为 600 欧元之下的财产权和非财产权案件,初级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状确定诉额后即自动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无须当事人选择及申请。
2、程序简便。
首先,在适用范围这一方面,德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从某种意义上看属于一种事实上的小额诉讼制度,法律没有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案件的条件范围做明文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来决定该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案件,法官可以对该案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制度进行自由裁量决定,其次,在审判这一方面。区法院在原则上一般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来对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的,但若当事人要求该案件必须开庭审理,那么法院必须依照当事人意愿开庭进行审理。
在地区性法院,即使该案件属于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也需要公开的在在指定日期进行审理,并且需要口头辩论。第三,在证据规则性这一方面,具有比较灵活的调查和审查规则,证据规则在德国并没有被严格遵守开来。证人是没有义务需要强制出庭的,证人或者专家证人被允许依照法官的要求通过书面的形式来对法官的问题进行回答,若当事人提出要求需要鉴定证据或者需要听取证人证言时,若当事人本人不在场,法官通过电话等方式来对证人进行询问从而获取证人证言,这样的证言照样能被采纳。第四、在判决书方面。在德国,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上只需要写上判决结果,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记载。如果案件的其他书面记录中有对裁判的理由进行相应的记载并且该记载被视为能够为裁判提供了足够的理由那么在最终的裁判文书中该理由也可以省略。
3、禁止上诉。
与英美法这些国家一样,小额诉讼程序在德国在实行之后,对原告上诉的权利予以了限制,案件一经审理之后原告不得再提起上诉。
第三节、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台湾地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全面。在小额程序设立之前,小额纠纷案件一直由简易程序来进行处理,然而在进行实际的法律工作的过程中,简易程程的很多问题都显露出来。在对金额较小的案件或者如合同纠纷、邻里之间侵权、以及借贷等类型的案件进行审理时仍然会有很多问题暴露出来。为了更好,更快捷的解决小额标的的简单民事案件,台湾对小额诉讼程序开始了探索。在总结和吸取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上的经验之后,台湾地区结合自身的文化特点建立起了一套属于自己的小额诉讼制度。由一开始的简易程序,到将将简易程序的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简化,再到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单独的设立,台湾小额诉讼制度逐步完善。
台湾小额诉讼程序有其显着的特点:
1、小额诉讼以标的较小的案件为基础,并且严禁当事人将标的额拆分从而达到小额诉讼的目的。
2、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台湾采取双轨制,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也采取法庭强制适用的方式。这两者有以下区别,若案件所涉及到的争议物标的额在 10 万元新台币以下,是金钱给付类型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此案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而若案件所涉及到的诉讼标的额在 10 万元新台币以上 50 万元新台币以下,则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情形下适用,并且需要双方共同提供证明文件。
同时,当法院对具体案件审查时认为该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法院有权直接对该案件做出裁定,认为该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来进行审理,当事人则无权对法院做出的裁定提出异议。
3、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诉对管辖这一方面做出了特殊的规定。该规定的特殊性体现在若该经济类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双方当事人在经济财力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平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不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事项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在敬酒纠纷类案件当中的弱小一方,有利于实现司法服务大众,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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