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并非是独创式的立法模式。独创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创设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财产契约对法定财产制作出变更,45没有明确就约定财产制作出任何规定,仅承认夫妻约定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三类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归属的表现形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且不论此处的“部分”指的究竟是夫妻间的部分财产还是某一财产的一部分,其至少排除了夫妻一方将其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并未涵盖夫妻间的一切财产约定形式,故不属于独创式的立法模式。
其次,也不能说我国确立了以分别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财产共同制为内容的选择式约定夫妻财产制度。选择式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是指立法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并明确其内容,当事人只能在法条所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夫妻财产制。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选择式立法中所列的各类夫妻财产制的所有制形式并不是单一的,如一般共有制并不等同于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全部共有,法律还会排除部分不宜共有的财产作为特有财产,如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分别财产制之下也有共有的规定,47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无法与理论界或其他国家立法中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一一对应,但其实质还是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了限定,只不过采用的是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所有权表现形式的方式,对生活中夫妻间对财产归属问题可能作出的约定种类进行了最大限度的概括。
因此,笔者认为,从夫妻财产约定所涉的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形式的角度出发,考察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也更有助于区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
根据主体数量的不同,所有权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单独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单一的所有权;共有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有二人以上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变动无非就是上述两种所有权类型间的变换,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单独所有权之间的变动、共同所有权之间的变动(仅存在于按份共同共有中)和单独所有权与共同所有权之间的变动。
在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史中,在世界范围内曾经出现过的夫妻财产制种类有: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妆奁制、分别财产制以及将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进行折中而产生的新制。其中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两个极端的基本形态,前者以夫妻别体为原则,后者以夫妻一体为原则,其余夫妻财产制纵非纯粹的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但亦脱离不了此二基本形态因此,这两类夫妻财产制中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形式基本可以体现各类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在分别财产制中,夫妻各自保有其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夫妻间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各自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为保护夫妻个人的财产权益,确立了一般共同财产制的国家,通常也同时确立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其效力同于分别财产制,51故一般共同财产制中所有权变动的形式为单独所有权与共同所有权之间的变动或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将这两种财产制进行折中的其他夫妻财产制在财产所有权变动形式上也不外乎上述两种形式,如法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中的夫妻分享婚后取得财产的财产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保留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但在该财产制终止后,夫妻一方有权取得另一方婚后取得的财产价值的一半。可见,各国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所涉及到的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情形不外乎两种: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动和单独所有权与共同所有权之间的变动。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财产归属形式:“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是如此。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形式包括单独所有权与共同所有权之间的变动和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两种,不包括单独所有权之间的变动。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主要有三种立法例:(1)对约定的财产范围不作任何限制;(2)提供明确的财产范围供当事人选择;(3)仅允许当事人对特有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即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取得的全部财产,对约定的财产范围未作任何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通说认为,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54所谓个人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或缩小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某些个人必需财产不因婚姻缔结或解除而失去。可见,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本质表现为财产的专属性,故有人认为,其理应被排除在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之外,这在国外其他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国家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德国民法第 1417 条第 2 款规定:“特别财产是不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转让的物。”又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不得使属于夫之财产变为妻之特有财产或原有财产,在分别财产制,亦不得使妻的原有财产之标的物归于夫之所有,为此须另有特别契约,而此特别契约,唯有债权的效力,基于不实之称报(伪称为妻之原有财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58夫妻可以“约定”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个人特有财产制属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组成部分,故该条规定中的“约定”具有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应属夫妻财产约定。可见,我国并未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排除在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之外,故《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构成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范围的限制。
第二节 赠与合同的本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将赠与人的财产无偿移转给受赠人的合同。通说认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单务性、诺成性等特征。笔者认为,就其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而言,赠与合同有两个本质特征:无偿性和以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的完全转移为内容,且二者是相互联系的。要准确理解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关键在于对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及其标的范围的掌握。
一、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首先,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根本特征,关于无偿性的解释,国内主要有对价说、代价说、对待说、利益说和对酬说五种观点,59除去用词上的不同,其对无偿性的理解大致相同,即受赠人获得赠与人的财产而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代价、报酬或为其他对待给付。但对于该“对价、代价、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的具体所指,上述学说均未作系统论述。英国学者圣格尔曼对对价作了生动的描述:“如果 A 基于某种对价作出了某种允诺的话, 假如这个允诺不违法,如由于 B 为 A修缮房子, 所以 A 允诺给付 B 20 镑, 则 A 的允诺就是有约束力的。但如果对 A的允诺找不出其所以如此的对价的话, 则 A 不必遵守它:因为这说明其中有错误。”可见,对价就是一种报酬,与代价的所表达的意义也相同。故“对价、代价、报酬或对待给付”所指的实际上是同一概念,对于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无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