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境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启示
(一)境外立法经验
1、欧盟地区对区域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欧盟地区电子信息技术起步早、发展快,网络购物已融入消费者的生活之中。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欧盟委员会就发起了 “电子欧洲——全部欧洲人的信息社会”计划,让科技进步带来的生活便利服务于全欧洲人。欧盟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规定中:
(1)《欧洲联盟条约》
在《欧洲联盟条约》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被单独列出,这一条款在《阿姆斯特丹条约》中进一步得到完善,成为欧盟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欧洲联盟条约》明确了政府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确认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尽管在当时没有单独为网络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但是至少其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思想已然明确,为今后具体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法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2)《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1995年10月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明确规定了信息收集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特定的合法的目的下才能进行信息收集,且把收集信息的范围限定在目的之内,禁止滥用权力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在收集信息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信息提供者有权更正提供的信息,信息收集者只能妥善保管信息,不得做出任何修改。
(3)《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
1997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明确了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即在合同签订前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易于理解的、确切的的信息,包括合同解除条件、退换货的情形和运费的承担等。明确了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换货”权利的适用情形,并制定了其他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条款。
欧盟立法既强调法律对电子商务的规制必须适度,也注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网络经济的发展必须建立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来源于健康的网络购物环境、健全的网络交易法规,建立消费者对网络消费的信心是电子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2、OECD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OECD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经过多年发展,己经形成了一套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指导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明确规定了网店经营者要以不低于非在线交易的标准来对待消费者,且具体保护措施是由经营者和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二是规范网络广告的宣传。网络经营者不仅要保证所做广告的内容客观真实,而且还必须以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向消费者发送广告;三是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OECD要求经营者的商业信息必须真实且以消费者查询的到的方式公布在网络交易支付平台。此外,经营者还有义务提供交易环节的各类相关信息,如送货时间、使用注意事项、订单撤销条件等,保障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四是纠纷解决的便携性。为了帮助消费者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OECD建议各成员国在不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情况下公正的解决纠纷,如由政府组织建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五是加强国际间的合作。OECD所达成的公约应尽可能的融入各国的国内法中,促进各国达成一致的消费者保护认识,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提供便利,增强消费者对国际间网络购物的信心,加强国际间的经济合作。
3、美国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1)对知情权的保护
美国对知情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B2C网络交易指导原则》中,特别强调交易信息的披露。指导原则要求经营者必须明确告知消费者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必须以一般人利于理解的语言表达相关信息;告知消费者交易的流程,并妥善保存交易信息以便消费者可以随时查询;价格公开透明,运费的承担提前说明;物流信息透明,方便消费者跟踪运送时间。经营者的披露义务以法律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使得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有法可依。
(2)对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采取“安全港”模式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保护,即由龙头企业网络平台服务商制定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指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进行审查,一旦通过就可以在全国使用,有关的网络平台服务商只要在该指引允许的范围内运营就视为遵守了行业自律,可以免除责任。
1973年,在美国的一篇名为“电脑、记录与公民的权利”的政府报告中首次确立了网络信息的正当使用原则。在这次报告中明确提出收集个人信息的唯一理由就是合法且必须;收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以准确的、完整的、相关的数据表现出来;在后期使用所收集的信息时必须是基于最开始的目的而使用;国家所保护的信息未经授权不允许改变或是泄露。198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电子通讯隐私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隐私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及考虑因素。如此,美国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不仅有应然性规定,更有惩罚性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4、德国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德国公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规范网络行为的单一法——《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整体条件建构规制法》,该法于1997年8月正式实施,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了网络交易各方的责任范围;对网络交易行为进行规范;明确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侵害行为。
2001年,《电子签章法》在德国幵始实施。该法与《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整体条件建构规制法》一脉相承,同样注重对消费者个人电子数据的保护。该法明确规定了只能向消费者本人直接收集资料,收集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只能基于发证的目的;通过第三人取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须经过消费者本人的同意。德国立法在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方面走在世界前列,它的立法之细、力度之强是我国今后立法学习的榜样。
5、日本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日本之所以能成为电子贸易大国绝不是偶然的,这与日本政府对网络立法的重视息息相关。日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主要法律,它对政府、消费者、经营者三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2000年6月,日本政府推出《数字化日本的发端一行动纲领》,这是一个政策性文件,该文件通过对信息产业革命的分析,提出了适合于日本本国国情的建议。该纲领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但也强调不能过于加重提供者的责任,否则法律干预过多会阻碍网络经济的发展。该纲领还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的真实信息。该纲领还提出一定要重视国外立法对本国法律的借鉴作用,吸收国外的先进经验以促进本国立法的更新发展,把日本的网络产业发展壮大,成长为全球性的产业。
(二)境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电子商务起步早、经验足,网络立法相对成熟,而我国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才兴起的,无论从商务实践方面还是法律制度制定来说都落后于境外发达国家。面对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成熟经验,我国应基于国情,结合经济发展的态势做出合理借鉴,杜绝纯粹的“拿来主义”。
我国虽然处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是发展势头良好,网络交易规模持续性扩大。国家在制定法规的时候,一方面应对其进行引导、扶持,使其成为经济模式改革的重点,助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性,不人为的对网络经济做过多干涉,不在法律上对其发展设置诸多障碍。国家的过度干预势必影响网络经济的正常发展,不利于网络经济的发展壮大;放任其发展,就会导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疏忽,使得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对网络交易缺乏信任感,从而引起网络经济发展乏力的结果。所以,网络交规制法律的制定应秉着审慎的原则,不枉不纵,合理适度地对网络市场进行规制。
从对国外网络立法的研究中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消费者享有隐私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又以数条法律条文具体阐明消费者享有的具体的隐私权种类。只有法律落实到细节,不再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消费者在隐私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有理有据,个人权益才能得到应有保障。
学习借鉴经合组织,建立有利于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制度。我国当前的诉讼管辖是以被告所在地为主导的,那么,当网络购物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选择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就必须面对异地诉讼的问题,这对于消费者的精力、时间、金钱都是很大的挑战,没有体现出诉讼的高效便民。我国可以借鉴经合组织的经验,在我国国情之上组建一个第三方争议解决机构,且受理机构允许消费者在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之间选择。从另一层面来说,我国的民诉管辖制度在网络小额交易案件中,也可以做出一些特殊性规定,给消费者一定的选择权,让其在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就近进行民事诉讼,利国利民。
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一定的监管也是必要的。虽然法律对网络经济的发展不应进行过多干预,但是行政监管还是不可缺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有力工具是法律,但是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被执行性,在法律实施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监管,才能弥补法律的不足,把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实到实处。计对我国网络经济发展的现状,行政机关想要对所有的网络经营者监管到位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生产经营者数量庞大且分散于各个交易平台网站,监管成本过高且实效低。但是,行政机关可以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监管,并明确交易平台的义务,即由网络交易平台负责管理在其平台上运营的经营者。如此,就可以化繁为简,实现行政监管的高效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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