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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的界定及法律主体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549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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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网络团购的界定及法律主体分析

  2.1 网络团购的界定

  2.1.1 网络团购的概念

  网络购物,从法律的角度讲,就是卖方以互联网,即 Internet 为媒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要约,买方在选定商品后通过点击鼠标并在线支付来构成承诺,是买卖合同达成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团购(Groupon-buying),即透过团购网站集合足够人数,便可以优惠价格购买或使用第三方公司的物品、优惠券或服务,卖家薄利多销,买家则得到优惠,节省了金钱,而运行团购网站的公司则从卖方收取佣金,从而形成三方盈利的一种基于网络的商业模式。这个概念曾经在论坛上出现过,但现在的团购已经远远不局限于这种模式,而是通过独立的运作,而是成为了一系列独立的专门从事团购的网站。

  2.1.2 网络团购的特征

  网络团购的缔约方式为网络,即要约、承诺的步骤都是在网络上完成的。首先由商家通过团购网站发布商品的团购信息构成要约,由于商家所发布的信息价格明确,数量确定,其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相对清楚,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行为构成要约。而不特定的消费者则在筛选出特定商品后,通过点击团购,并完成付款,从而构成承诺,双方就此团购达成合意。团购网站会在消费者付款之后向其手机发送一个容易被辨认的订单账号,消费者持此订单账号就可以到指定的商家进行消费。但当今我国的网络团购网站在上述交易过程中,还会有其自身的特点:

  (1)利益实现不同步、不对等

  在团购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的利益实现是不同步、不对等的。在正常的小宗商品、服务买卖合同的交易中,一般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是在虚拟的网络购物中,买方都是先把货款打入网站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只有在消费者收到商品并确认无误之后,卖方才能得到价款。但在网络团购中,由于团购网站一般仅具有提供平台的作用,所以,要想完成团购,买方必须先付款,且买方的款项是直接打入卖方的账户。这样,在买方参团时卖方的利益就提前实现了,所以其在给买方提供服务的时候也就有恃无恐,这给买方合法权益的实现就造成了一定的危险。

  (2)网络团购条款的纯格式化

  消费者在进行团购时是通过操作鼠标直接参团的,并没有阿里旺旺等即时通讯技术使其与商家进行直接的交流互动。而且顾客在进行团购的时候,只能在对商家指定的商品、服务进行团购,或者在商家指定的选择之内进行团购。消费者在进行参团以及团购商品的选择、组合以及团购合同的履行等条款,都是由商家事前单方拟制的,顾客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内容都不能进行修改。

  正是由于团购合同完全是由格式条款构成的,消费者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即不能提出反要约,所以商家为了薄利多销,往往会设置一个期限,这样如果因为消费者的原因没能如期消费,则这样的损失要有消费者来承担。虽然现在一些团购网站申明支持过期退款,但由于交易金额小,退款程序复杂,许多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会选择自己承担损失。同时,也不能避免会出现商家在格式条款中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增加消费者的义务等情况,从而规避商家自己本应履行的提示义务。由于团购合同的绝对格式化,给消费者权益的合法救济埋下了隐患,也增加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难度。

  (3)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销售模式

  团购与一般的网络购物不同的是其具有线上挑选商品,付款,线下享受服务的特点。

  首先,消费者会通过免费注册(即用户注册协议)成为某个团购网站的会员,获得一个在该团购网站进行消费的电子身份,之后消费者通过挑选自己喜爱的商品或服务,点击“参团”或者“抢购”并进行支付后,团购网站则会把此次团购的信息和电子密码以短信的形式发送到用户的手机上,团购合同即告成立。①之后消费者持着载有团购信息的手机短信到实体商家进行消费,在出示电子账号之后(如果团购的是代金券则需要补足差价)就可以进行消费。

  由此可见,在团购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实体商家和消费者并未进行直接的沟通,而是通过团购网站这一第三方的平台来实现的,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是在消费者和和实体商家之间进行的。综上可知,整个团购交易是由三方主体共同完成的,是结合线上付款和线下消费为一体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正是由于团购交易的这一特点,消费者在去实体商家履行合同时,由于卖家的权利已经提前实现,所以如何规制商家的行为,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不缩水、不打折则就变得尤其重要。

  (4)无专门法律有行规,消法的国际化趋势加强

  对于专门针对团购网站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或条款进行规定。从团购网站的鼻祖 Groupon 为代表的团购模式在我国出现以来,一直是有团购网站自身或相关协会的自律性规定进行规范的,国家并没有及时颁布权威性的法律来加以规制,特别是现在,网络团购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原有的的模式,而是在各个领域都出现了专业性的垂直团购网站。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以及无国界性,现在海外代购甚至直接在海外网上购物的现象比比皆是,海外团购也成为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所以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局限于本国国内。同时随着商品跨地区、跨国界的流通,带来消费者保护问题一体化、国际化的趋势不断加强,这也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要具有国际化的视野,要与国际接轨,甚至就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问题制定全球化的规章制度。

  2.1.3 网络团购的模式

  目前我国的网络团购大致分为三种模式:

  (1)自发式网络团购模式

  这种模式是广大零散的消费者通过自由组合,形成一定规模的团体购买力,向厂家通过议价的方式来进行批量购买。这种模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一方面广大的零散消费者很难形成合意,另一方面,在团购成功之后,这个群体就解散了,如果出现维权事件,很难再次形成合力。①而且当时由于是团体购买,相对价格比较低廉,如果产品出现问题商家很可能不会很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此外,这种团购模式由于随意性太大,加之发起人的素质优劣不一,消费者相互之间有没有信任的基础,所以发生诈骗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很大。目前这种团购模式仅在少数的论坛上出现,由于其属于小规模的团购,所以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范围。

  (2)网络营销团购模式

  这种团购模式又称商业团购②,在现在目前的网络团购模式中占据最大的比例。这是一种商家掌握主动权的网络团购模式,即商家通过购买团购网站广告图片位置的方式,及时将自己的促销商品通过团购的形式发布出去。在这一团购模式中,商家能很好的控制团购的成本,根据自身的营销策划以及顾客的需求来随时搭配产品的组合。这种团购模式现在主要以两中形式呈现,一种是团购网站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以其品牌的力量吸引大量实体商家的入驻,以糯米团、美团、58 团购等综合性的团购网站为代表;另一种形式是团购网站把自己的产品通过团购的方式发布出去,把团购作为自己本企业的一种营销手段,以聚划算、聚美优品等垂直性的团购网站为代表。

  (3)导航式团购模式

  ①导航式团购模式是每天把各个团购网站的信息以及网址进行汇总并更新。用户只需将所需要的商品名称输入后,各大团购网站的信息便一目了然,在进行比较之后,选中所需商品便自动跳转到相应的团购网站参团。此类网站除了全面简洁的特点之外,还具有比价的功能。当然,由于此类网站仅具有导航的功能,所以相对来讲客户的忠诚度不高,同时也给由于其与网络营销团购网站的责任划分不明,也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困难。

  2.2 参与网络团购的法律主体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是我国网络团购领域的一大诟病,其主要原因就是消费者、实体商家以及团购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导致实体商家以及团购经营者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消费者出现维权纠纷时投诉无门。笔者认为,综合在整个网络团购的过程中,消费者、实体商家以及团购网站的经营者所扮演的角色以及所处的法律关系来看,其实三者之间是一个居间代理的法律关系。

  2.2.1 团购网站运营者

  团购网站的运营者在整个团购程序中处于核心的地位,在中国的产生及发展源于模仿美国团购鼻祖 Groupon 的设计模式,在引进的过程中也结合了中国的本土化特点。

  团购网站的运营者通过完美的网站设计和低廉的成本投入,一方面为实体商家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宣传以及营销的平台来推广他们的产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吸引众多的消费者参团。网站的盈利则是向实体商家收取团购的佣金以及中介服务费以及通过自己良好的品牌宣传来获得广告费。

  在法律上,我们可以把团购网站的运营方式分为三类:②第一类是代理法律行为:团购网站是作为实体商家的显名代理,即消费者在进行团购交易时明确知道与之交易的是实体商家,这种网站以美团、糯米等主流团购网站为主。

  这种网站在参团的商品以及团购网站的公告上一般有明确的说明,同时也会有团购网站的免责申明,强调个人用户在团购交易中所应承担的注意风险,同时也对实体商家的责任进行了部分的限制。但由于这种团购网站的消费纠纷居高不下,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导致此类团购代理网站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改进。这类网站现在普遍的应对措施就是实行“先行赔付”制度,即实体商家在参团之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如果团购顺利结束会退回;否则团购网站会用这部分金额先行对消费者进行赔付。

  第二类是行纪法律行为:团购网站先与实体商家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将团购商品及服务的信息通过团购网站发布出去,并通过差价来赚取利润这种团购模式多见于专业性的垂直类网站,消费者在进行团购交易时,一般是基于对该团购专业性以及其品牌定位的信赖而进行交易的,实体商家的信息在团购过程中并不能显现。当出现消费纠纷时,由于团购网站和实体商家之间属于一种内部的关系受合同法约束,其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团购网站应该是赔付的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类是居间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团购网站通过发布广告或者信息预览的方式,组织有意向的消费者参团,然后以团体的名义与实体商家就商品、服务的价格、品质进行洽谈,消费者在这种交易中明确知道对方是实体商家,团购网站仅起到了一个组织的作用,并根据最后参团人数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多见于一些专业的论坛。第二种是团购网站通过以很低的价格发布参团的商品及服务信息,一般以很低的价格获得一个一定金额的代金券,消费者点击参团即获得团购资格。

  通过拿着代金券去实体商家补足差额后进行消费。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预付款项即为团购网站的报酬,这种团购模式在一般的主流团购网站中也会有一定比例的体现。

  虽然不同模式的团购网站对实体商家的准入进行审核的标准也不同,但随着团购规模的不断扩大以及专业程度的加深,团购网站的经营者与实体商家具有逐渐融合的趋势,团购网站运营者也应当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承担更多的法律责。

  2.2.2 网络团购消费者

  我国的法律对“消费者”进行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消费者限定于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一个群体。从我国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可以看出,网络团购的卖方最终能否得到保护的一个前提就是:消费者为弱者,且是仅限于家庭使用的“弱方当事人”。由此可以得出在消费者与商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定价权的单方性,买卖双方的地位本身就处于一个不平等的状态。

  在网络团购过程中,其销售模式是消费者首先在特定的团购网站搜索出其需要的商品,通过点击团购并付款的方式来订立团购合同。在此过程中,团购网站中所显示的信息完全是商家单方发布的,其中并没有第三方的监督以及审查,原价以及折扣信息也是由商家单方面发布的。所以,本身团购网站的信息由于具有单方性,给消费者的购买就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在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是先有消费者将价款打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如果顾客确认收货之后,第三方才能把钱打入商家的账户。由于商家在发货并收到价款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内,买方可以随时拒绝付款,所以对卖家就有了一定的制约,通过团购欺骗消费者的几率也相对较小。但在网络团购过程中,由于团购网站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主体,它仅仅是为商家提供了一个发布团购商品、服务信息的一个平台,并不具有监督商家行为的作用。而且,如果消费者想进行团购,在点击支付之后,订单成立时,价款是直接打入商家的账户。所以,在团购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消费者是先履行义务后实现权利,商家则是先实现权利后履行义务。正是由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同步,导致团购过程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变得尤其重要。

  2.2.3 实体商家

  实体商家在网络团购中属于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由于实体商家事由各式各样的经营者组成的,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经营者”并没有具体的界定,所以笔者认为经营者在我国就是指拥有相关营业执照并以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各种虚拟或现实的商品或为客户提供各种商业性服务的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经营者的目的是获得利润的最大化。

  但是,市场是有限的,如何在有限的市场里获得更多的利益,根本方法就是赢得消费者的信赖。让消费者认可自己,因此通过扩大知名度、营造良好的消费者口碑以及进行产品的更新换代等方式就变得尤其重要。网络团购无疑为经营者实现上述必备方式提供了一个巨大的平台。经营者通过团购网站进行营销,不光成本低,而且流量也大,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提高人气,即所谓的用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通过近几年对团购网站的统计数据显示,餐饮类和娱乐类行业的团购数量最多,且显示持续稳步增长的趋势。这两个行业有着服务业显着的特点,即固定成本高,但边际成本确很低,只有通过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才能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而网络团购这种模式,正迎合了服务行业的这个特点,并且由于当下最主要的团购模式是以城市、地区为划分标准的,则更为服务业的大力发展提供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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