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
第一节 虚拟财产继承主体
传统的财产继承在确定继承人时,有遗嘱的按遗嘱确定,没有遗嘱的依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58]的法定继承顺序继承。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与无形性决定了其继承主体的认定必须与传统财产继承区分开来,在存在遗嘱的情况下依然是按照遗嘱的指定继承人继承,如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那么将出现三个问题:一是在虚拟环境中如何确定被继承人的身份;二是虚拟财产是否适用传统的继承顺序;三是虚拟财产是否能够分割,如可以分割如何确定共同继承人,如不能分割如何确定独立继承人。鉴于第三个问题比较复杂,笔者于下文单独讨论,这里集中谈谈前两个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被继承人的身份认定
确定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是解决虚拟财产继承的首要问题,虚拟财产继承主体的认定要以确定被继承人的身份为前提,被继承人的真实身份,直接影响着作为虚拟财产归谁所有以及能否能够成为适格的继承客体。
大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环境中填写的注册资料都是非真实的,为隐去用户真实身份提供了很好的“屏障”,网络服务器也只能识别用户的 IP 地址,无法获取用户其它身份信息。即使在线下的虚拟环境,用户也可以通过匿名或使用 Guest 身份的方式登录计算机,他们已习惯用“虚拟主体”在虚拟环境内处理一切事务,造成确认用户真实身份困难的问题,从而也使虚拟财产的归属不甚明确。另一方面,继承人在无法证明甚至无法得知被继承人的账户和密码的情况下,无法主张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其继承主体的身份也难以证明,如此一来,在传统财产继承中的继承主体认定问题,放在虚拟财产继承中就更为复杂。
首先,在这里必须首先明确,被继承人指的是“虚拟主体”所对应的真实民事主体,而不是“虚拟主体”本身。尽管人们使用“虚拟主体”代表现实主体在虚拟环境中处理一切事务,但“虚拟主体”没有独立的意识,更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在虚拟世界的一种“身份”,其实质也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及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一种。[59]
第二,在明确了在虚拟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后,接下来就需要探讨如何确认某个“虚拟主体”对应的真实民事主体。从 2010 年 8 月 “网游管理办法”通过并实施以来,大部分的网络游戏开发商依照其第二十一条[60]的规定落实了玩家实名制,其后北京市在 2011 年 12 月推出《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要求微博用户在注册时必须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但仍然保留用户在前台修改昵称的自由权。
《规定》出台后,新浪、搜狐、网易等各大网站微博都提出在 2012 年 3 月起正式实行新用户注册实名制,旧用户非经实名认证不得评论、转发、写新微博,只保留浏览权,[61]而广州和深圳也有七大博客网站率先作为实名制试点。种种迹象表明,认定虚拟身份所对应的民事权利主体最好的解决方式是实名认证,特别对于那些具有实质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在取得或交易时就应强制实名登记,以降低日后身份认证的难度,实际上目前文化部、商务部已对出现虚拟货币使用纠纷作出了相应规定,要求用户必须出具与注册时相同的身份证件。[62]
而对于精神利益型的虚拟财产,则可采取事先告知用户权利义务,由用户自行选择是否进行实名登记,若选择非实名登记则其虚拟财产有可能无法被继承。
在用户进行了实名认证后,其继承人只需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继承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提供被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其为该虚拟财产的所有人便可以确定其适格的继承身份。
第三,若被继承人生前并未进行实名认证,继承人要如何主张其继承权呢?这个问题最大的阻碍在于如何证明继承的标的是否归被继承人所有。根据目前已发生的真实判例,笔者可总结出以下几种办法:一是以账户、密码验证及一切相关资料的方式证明。
如 2009 年发生的内蒙古“的哥”李强起诉着名跳水教练于芬非法引用了其的博客文章案中,李强主张权利的方式便是向法院提供了其在搜狐博客的账号和密码,并且使用此账号和密码能可以成功登录博客,博客的头像页面显示的照片也是李强本人。[63]这种方法的证明力度仅次于身份证明,但由于虚拟环境的不稳定性,盗号、黑客事件也屡见不鲜,所以还是有其不足之处。二是在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下综合证明。如上文所提及的李宏晨诉红月案中,李宏晨就是提供相关的账户、密码、注册电话以及与注册电话相符的上网话费单来证明自己就是账号的所有人,同时,北极冰公司也协助提供了其游戏的充值纪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上两种方法均可在被继承人没有进行实名注册或认证时参考使用,继承人可以凭借这一类间接证据证明虚拟财产归被继承人所有,从而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但是这两种方法均有其不足之处,例如因为虚拟环境的不稳定,出现黑客行为和盗号行为,那么第一种方法的有效性将大打折扣。而现今我国立法没有真正地确定网络运营商的举证责任,也会使第二种方法成为以自愿为原则的行为,不能保证虚拟财产继承能够百分之百有效、有序地进行。
二、继承顺序的确定
在讨论虚拟财产继承顺序时,我们要区分经济利益型的虚拟财产和精神价值型的虚拟财产。经济利益型的虚拟财产有传统财产的一般特性,因此在发生继承时,一般可以沿袭我国《继承法》当中的传统继承顺序。法定继承顺序主要体现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或扶养关系的密切程度,但是考虑到虚拟财产的继承和使用需要一定的计算机技术知识,否则很可能造成资源可以考虑在同一继承顺序的前提下让年满 18 周岁,对网络知识和计算机运用熟练的继承人优先继承,再按照遗产分割的方式折价补偿给其它继承人(下文将有针对性地讨论遗产分割问题),若该虚拟财产的继承涉及到长期管理、经营的问题(如网店),则考虑酌分遗产,让管理人获得的份额大于平均份额。这样的继承顺序能更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调动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符合我国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
如果被继承的虚拟财产是涉及精神方面的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的话,它的作用在于便于生者缅怀逝者和减轻哀思,其继承顺序的确定应该更为人性化,而不是照搬现有的继承顺序,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即该虚拟财产的精神价值有否与其它亲属直接产生关系。例如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个人电子照片,个人电子录像等只体现其个人精神利益的虚拟财产可按照《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顺序继承。第二,如上述例子变成是被继承人与某位亲属旅游时的照片,那么说明该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不再具有纯粹性,则应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其继承人顺序。若是最密切联系人在遗产已逝世的,则按照转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继承。第三,如上文所述王女士要求继承丈夫 QQ 邮箱内容的案例,其丈夫邮箱内涉及两人恋爱的照片和邮件应看作是属于其夫妻间的共同隐私,此时应由其妻子独立继承该部分虚拟财产,不考虑与其处于同一顺序的其它继承人。
总的来说,在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发生继承的时候,其内容有且仅有被继承人的,则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按顺序进行继承。如果虚拟财产的内容涉及其他亲属或者属于与他人的共同隐私,则不应生搬硬套完全按照法定的顺序进行继承,而是应以该虚拟财产与他人的密切性来判断由谁进行继承。
第二节 虚拟财产继承范围
虚拟财产继承范围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上没有任何相关规定,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64]《刑法》第九十二条、[65]《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都以“公民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条款,这体现出我国在立法过程中,采用了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立法模式。依照法理,人们一般情况下都将“合法财产”理解为: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即财产获得方式合法或不违法,标的物并不是相关法规所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而前文已论述过虚拟财产的概念、分类及合法性,这里就不再详述,笔者主要探讨哪些类型的虚拟财产可作为继承客体:
一、具有公开性的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
精神价值型的虚拟财产是继承人留在世上的最后“信息”,这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私密性,很多学者在讨论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是否能被继承时认为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因此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笔者认为,首先,在网络环境下,虚拟财产的隐私性是相对的,以新浪微博作为例子,发布一条微博可选择是在“公开”范围发布,在“好友圈”内发布,还是“仅自己可见”.“公开”范围发布意味着微博的阅读对象并无任何限制,只要是拥有新浪微博账号的用户都可在作者的微博主页上免费阅读此微博;在“好友圈”内发布则表示作者发布的微博仅面向其在新浪微博上添加的“好友”;“仅自己可见”表示作者限制了本条微博的阅读权限。类似这种操作模式的社交软件还有QQ 空间、微信朋友圈、Facebook、Twitter 等等。在进行此类操作时其实该用户已经作了明确且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在虚拟财产的继承过程中,凡是“仅自己可见”的微博可视为除被继承人特殊授权或在遗嘱注明外,不得继承。其次,在非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类的虚拟财产通常会以加密的方式存储在计算机之中,那么继承人在未被告知密码的情况下以及出于对死者的尊重都无法继承这部分虚拟财产。可是如上文所述涉及到类似夫妻共同隐私的虚拟财产,可以把它看作是一个群体内的私生活信息,这部分信息排除他人非法收集、私谈、公开 ,[66]但是对群体内的成员来说有相对公开性,因此可以由共同隐私权的主体继承。
二、经济利益型的虚拟财产
电子虚拟货币、电子优惠券、网络或手机游戏中的装备、武器、宠物等,属于具有实际货币兑换价值的虚拟财产。这类型的虚拟财产具有实质性的经济价值,可以等同于现实中的财产,只要其取得的途径正当合法,没有使用私服、外挂、黑客软件加以辅助,那么其可继承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其它类型的虚拟财产
类似淘宝网店的店铺信誉等级、QQ 或微博会员等级、论坛的发言等级等虚拟财产属于资信类的虚拟财产,它们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体现了用户的精神意志,另一方面这种无形的信誉会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以淘宝网店为例,它的信誉等级取决于经营者的线上商品交易和线下交付商品所得到的买家评价,这一点与现实生活中企业的商誉比较类似。商誉属于无形财产的一种,它是对企业这一民事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济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积极评价。[67]
2013 年,根据目前我国最大的国际化互联网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该网站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该网站内的网店可以在“一定条件”内被继承的新规定。
第三节 虚拟财产继承方式
一、传统的继承方式不完全适用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主要的继承方式。[68]
其中,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的必要条件是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可以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签订,也可以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签订。[69]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通常虚拟财产即使作为遗产当中的一部分其所占比例仍是相当的小,代替不了传统意义上的遗产,并且对于虚拟财产的估值通常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特别是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的价值更是因人而异,因此,扶养人由于接受了遗赠人的虚拟财产而要其承担起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对扶养人来说是明显有失1归属于谁等一系列的问题将会随之而至,从而产生难以界定的复杂情况。综上所述,遗赠扶养协议不适合用于虚拟财产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及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一种继承方式。按照我国《继承法》第 10 条、第 11 条、12 条的规定,[70]当网络虚拟财产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并未订立遗嘱或者该遗嘱限是由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那么法定继承人只要知晓被继承人拥有该虚拟财产,能够证明该虚拟财产不具有人身属性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的就能够为继承人所继承。虚拟财产法定继承的前提,必须是把虚拟财产纳入《继承法》的保护范围,同时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主、客体和继承顺序,上文已作详细论述,这里不宜重复。
如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了遗嘱的情况,也可以依照《继承法》第十六条[71]适用遗嘱继承,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类型,[72]这些遗嘱类型均可运用在虚拟财产继承中。但是,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所存在的虚拟环境充满不稳定性,必须要有两位见证人以上同时在场见证才能订立的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在实际操作中能否及时体现虚拟财产的多变性,真正满足被继承人的需要还有待慢慢考证。
二、规定新型的继承方式
(一)转移账号背后的附加价值
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虚拟财产,若它们脱离了虚拟平台,将无法体现其价值,而进入虚拟平台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户的账号和密码。所以账户和密码能否继承是虚拟财产继承的一个不可回避又最为尴尬的问题,大部分学者认为用户的账户和密码带有人身专属性,而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客体[73]是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法律地位,因此不可被继承。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当中所蕴含的价值,无论是经济价值还是精神价值都必须基于账号才能属于某个人所有,实质上是账号的一种附加价值,因此笔者所谈的继承对象,事实上是账号背后的价值和权利。由于虚拟财产没有实体,因此脱离账户谈虚拟财产继承也显得不现实,相对的,脱离虚拟财产的价值单独谈论账户的所有权没有实质意义,在不改变现有的网络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下,最直接的解决方式是将被继承人账号背后的价值和权利转移到继承人的同类型账号中去。
(二)考虑从法律上承认网络遗嘱的效力
曾经有人说过,“我们处于一个生得计划,死得随机的年代。”在这个天灾人祸时有发生的年代,意外的发生往往让我们措手不及,这也使部分人开始很有意识地提早为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订立遗嘱。可惜在实际生活中,在中国的传统思想和文化影响下,我国公民还是习惯由法律安排自己的遗产,缺乏遗嘱意识,或者只在年老体弱的时候才意识到订立遗嘱的好处,更毋论提早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作出安排。
考虑到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和多样性,人们一般在安排自己身后财产时容易将其忽略,早在 2010 年国外就已经诞生了“网络遗产继承”服务,建立了一批为客户代为保管网络遗产的专业网站,国内也有已经经营了 3 年的“遗嘱网”,它的操作模式与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便将理赔金额交予被保险人生前指定受益人的流程相似。首先其为客户提供一个 100 兆的云保管箱,可以上传需要长期保存的视频、图片、文字等格式的文件。在注册时,网站要求用户填写一份个人资料,设置日常登录次数和账号接收人。如果用户的登录频率长期低于所设的时间,客服会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联系。
在规定的期间内如果还是联系不到用户本人,网站会向用户指定的一定数量的联系人确认该用户生命状态。通过一系列程序确定用户已经离世时,会将保管箱账号密码交给注册时指定的接收人。
遗嘱网为客户提供遗嘱类文档、个人信息账号、保密文件保存以及认证发送信息的服务,实际上这种遗嘱类文档就是网络遗嘱,它既是用户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目前我国《继承法》并未承认网络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过一旦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被法律承认,新型遗嘱方式也有了诞生的可能。学界认为为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在修订《继承法》过程中对新型遗嘱的效力应该持更开放和包容的态度,不应对其以过于严苛,但需注意发挥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74]
第四节 虚拟财产继承中的遗产分割
虚拟财产的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况下,虚拟财产无需分割,这自然与传统的财产继承相同,但在共同继承时,虚拟财产同样面临财产分割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可分割的遗产处理办法[75]的立法目的在于不让遗产的功能性价值浪费并使继承人之间减少摩擦,因此这条规定对虚拟财产继承分割同样可适用。但因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在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时必须区分类型来对待。
一、经济利益型虚拟遗产的分割方式
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的分割方式最能出体现虚拟财产分割的特殊性,例如淘宝网店,其利益性体现在运营后的实质财产收益和上文所述的能够在店铺进行转让过程中转化为具体的经济价值的商誉。那么应怎样分割这一特殊的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才能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呢?笔者总结出三点:第一,所有共同继承人全部同意继承该虚拟财产。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么该虚拟财产由全部继承人进行继承,对该虚拟财产构成准共有,并且其继续经营和交易,而利用该虚拟财产交易后所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每个继承人在继承当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分配。第二,共同继承人均表示不再使用或经营该虚拟财产。那么就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例如委托网络运营商对该虚拟财产先进行估算,然后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收益在扣除必要的费用之后,剩余按照每个继承人应得的比例进行分配。第三,所有共同继承人当中有个别不同意继承或继续进行经营交易,则由同意经营者按照《继承法》对不同意继续经营者等同其份额价值的补偿。
二、精神价值型虚拟遗产的分割方式
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如博客文章、网络照片或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相关文件等,它们都有流通性的特征,因此均具有可复制性或同时利用性。例如邮件、博客文章、微博、朋友圈内容等可以直接转发,而网络照片或者个人计算机上的文件均可以进行物理复制而发送给所有继承人。由于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的相关特性,使得其在继承问题上根本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但是如上文所述,如果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涉及到其他亲属或者他人隐私的,则应该按照该虚拟财产与之密切性来确定继承人。
第五节 虚拟财产中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方式
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一样有可能出现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情况。根据财产继承的一般理论,判定遗产是否无人继承有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没有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其次,在法定期限内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三是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发生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的权利的法定情形,而又没有其他继承人。[76]
在虚拟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中,如果继承人需要继承,通常会提出一个申请给网络运营商。相反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则不会另外通知网络运营商。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继承人或遗赠人得知被继承人的账号信息但不登录,以此表示放弃继承权;二是继承人或遗赠人根本对账号的存在不知情所以不对网络运营商提出请求。而且,还有一种情况与这两种模式很难进行直接的区分,就是如若账户使用者并未死亡但却更改了使用习惯而长时间不登录的,所以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虚拟财产只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况:首先,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的人士的离世消息已通过媒体传播公告,其虚拟财产在其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要求所属的网络运营商披露账号信息的情况下,该网络运营商可以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处理。其次,法定继承人明确向运营商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网络运营商提出披露账号信息的请求,便构成本文所说的虚拟财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32 条相关规定的阐述,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这个条款若适用在在虚拟财产继承的上应区分实质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和精神价值型虚拟财产。
一、经济利益型虚拟遗产无人继承的处理方式
具备实质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如网络商店,因为在长期交易的过程中守信经营而获得了良好信誉,而具有一定的价值,从长远来看如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确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那么,在确定网店无人继承或受遗赠后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拍卖,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拍卖所得款项交国家所有。
二、精神价值型虚拟遗产无人继承的处理方式
精神价值型的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形态不同,即使无人继承或受遗赠也不会导致现行流通和使用的社会财富的浪费,产生不良的影响。在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赠的状态下可保留一段时间,该期间由法律规定。再者因为它涉及到用户的个人隐私和个人情感因素,过了法定期间后也不宜收归国用,应直接由网络运营商删除,以保障被继承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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