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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的效力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932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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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的效力

  (一) 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的情形

  1. 不动产的处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业的日趋繁荣,房产的价值近年来不断增长,与此同时,因为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共有的房屋而引起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加。由于房产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也是家庭中最主要的财产之一,故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应当慎之又慎,否则将会严重影响配偶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作出了较为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169 条规定:“配偶一方只有在取得配偶他方明确同意后始得解除使用租赁协议、转让家庭住宅或通过其他法律行为对家庭住房上的权利加以限制”.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亦规定:未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不得让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 97 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出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处分时都应与对方协商一致,交易时亦须有对方的明确授权,否则不得交易。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涉及夫妻生活的重大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不得由单方行使。

  2. 处分重大的动产及权利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 1547 条规定:“仅在夫妻双方同意下,一方可将下列动产转让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或作为共同之工作工具之动产。”该法律规定可解释为,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共同使用的动产(如家具、被褥、餐具等),夫妻共同工作之工具(如夫妻双方用以农耕的拖拉机、畜养的牲畜,为工作需要而共同使用的汽车、电脑、书籍等)均不得由一方单独处分。

  综合学界相关理论,笔者认为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方得以处分的动产,应概括为:第一,维持夫妻正常婚姻生活所必要的动产,这类动产其价值不一定很大,但其一旦被夫妻一方所任意处分,会给夫妻共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第二,为共同工作所必需的动产,这类动产因涉及夫妻共同的劳作和工作需要,亦会对婚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故不得单独处分;第三,准不动产,包括为家庭所共同拥有的汽车、摩托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于这类准不动产是按照《物权法》第 24 条之规定,以不动产的方式进行交易,且其价值较高,故对其行使处分权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第四,其他价值较大的动产。对于其中价值并不大的动产,可计算在婚姻家庭生活一般管理权或者日常家事处理权范围之内,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处分权,而价值较大的动产则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共同处分。

  对于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的相关权利,史尚宽先生主张,“地役权或其他限制物权之给与或放弃,有价证券之让与或担保,债务之免除等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为之。”也就是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重要权利时,应该由二者协商一致。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被转让和设定抵押,地役权亦可放弃,这类权利的行使与农村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故该类权利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而为之。此外,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如需进行转让或设定质押,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3. 以分期付款或贷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不动产和大额动产的信用消费已越来越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如购房贷款和购车贷款等。这种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动产、不动产价值较大,还款期限一般较长,甚至长达几十年。那么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价值较大的财产是否可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呢?笔者认为,允许夫妻一方单独行使此种权利是不当的。《法国民法典》亦将此种行为排除在日常家事管理的范围外,该法第 220 条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义务;但如此种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的,不再此限”.

  笔者认为,以分期付款或贷款形式购买的财产价值大小是决定该种行为能否由夫妻一方单独行使的关键。诚然,不动产的购买因为其价值较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而动产的信用消费则需综合考虑该动产的价值与付款期限以确定可否由夫妻一方单独为之。因为动产价值的大小涉及到该购买行为是否系夫妻婚姻生活中的重大事项,是否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具有重大影响,是否大额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和存款数量等。而付款期限的长短也是确定动产的购买能否由夫妻一方单独决定的重要因素,相对于长达几年甚至十几年的付款时间而言,夫妻这种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这种购买行为适用家事代理,那么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一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此,国内一些学者提出的做法笔者较为赞同,即在大额信用交易中,以夫妻一方为买卖当事人,另一方作为担保人,不考虑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而纯粹适用民法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4. 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 1423 条规定:“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只有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才能负担处分全部共同财产的义务。该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义务,则必须经婚姻另一方同意才能履行该项义务。”该规定可归纳为:未经配偶同意,一方不得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笔者亦赞同上述观点,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生活的物质基础,也是婚姻得以维系的重要保障,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将对婚姻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同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其中任意一方处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均侵犯了对方对其享有财产的处分权。故处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得由夫妻一方单独为之。

  那么,夫妻一方是否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当所有的那部分呢?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财产为一单位,处在夫妻双方支配下,和夫妻二者的人格相结合,是不允许第三人参与的,所以其共同共有的部分,任意一方不得让与或为其他处分”,即夫妻一方不得单独处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

  我国《物权法》第 99 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共同共有主要是因婚姻、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如无重大缘由,就不能分割共同财产。所谓共同共有即在最终分割前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任何一方均无法确定共同财产中本人所应有的部分,更不论对其应有部分进行处分。但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对死因处分行为通常持较为肯定的态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由夫妻一方所为之遗嘱,不得超过其存共同财产内所占之份额”.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也规定:“夫妻之一方有权对其个人财产及其于共同财产中所占之半数做出死因处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肯定死因处分效力的相关做法。即夫妻一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应有部分订立遗嘱,即使继承开始后遗嘱处分部分财产超出其个人应有部分,其在个人应有部分内对其财产的处分仍然有效。

  5. 无偿处分共同财产的部分限制行为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均规定:夫妻任意一方没有经得另一方同意,均不应当私自将共同财产的标的物送给第三人。原因是:第一,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只能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而不能为配偶方带来可见的利益,允许单方行使共同财产的无偿处分权极有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该财产的受赠方无需支付对价,亦不负担任何义务,会导致其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但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绝对的,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看,部分无偿处分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一,亲朋之间基于传统习俗的相互馈赠。这种无偿处分通常涉及财产价值较小,可以认定为一般家事的范围;第二,基于道义的公益性捐赠。我国《合同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类无偿处分行为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同时其捐赠财务通常有公益组织的监督,可有效的防止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行为。

  回到引言所述案例,本案中,乙虽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丙提出该 180 万元系甲对其的赠与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则变为了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甲对丙的赠与行为属于上文论述的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夫妻单方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而被各国法律所禁止。本案中,甲对丙的赠与既非基于传统习俗的相互馈赠,又非基于道义的公益性捐赠。故在丙无法向法庭提供这种赠与行为已得到乙授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乙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故甲将共同财产中应归属乙的部分赠与丙的行为无效,其处分应归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应认定有效,故丙应当返还乙无效部分的赠与款 90 万元。笔者对该判决结果持有异议,笔者认为甲对丙赠与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是全部无效。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这种共同制是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尚未解除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前,夫妻对双方共有财产有着不可分割的共同处分权,而非夫妻双方各享一半处分权。因此,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是否有效,是对处分行为整体而言,不存在处分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之情形。同时,甲对丙的赠与行为发生在甲死亡之前,作为赠与标的的 180 万元已在甲死亡之前给付完毕。这种已履行的赠与行为不同于订立遗嘱的死因处分行为,而乙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溯及至甲作出赠与行为之时,彼时甲尚健在,故甲对丙的赠与行为应全部无效。一审判决混淆了甲死亡前的赠与行为与死因处分行为的概念,故而作出了返还一半赠与财产的判决,笔者并不赞同。

  (二)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包括处分债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和负担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有既不能划分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那么除上文已论述的可由夫妻单方行使处分权的情形外,夫妻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就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无疑侵犯了另一方的平等处分权。此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不仅关系到夫妻另一方财产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及第三人能否实际取得合同标的物的问题。

  那么,这种无权处分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意大利民法典》第 184 条规定:未经夫妻他方必要的同意或者追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家庭住房的行为可以被撤销。《法国民法典》第 1427 条规定:如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越权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行为之诉。《德国民法典》表述为: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必要的允许而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合同的追认相关条款。即配偶另一方表示追认的,该法律行为有效;配偶另一方拒绝追认的,该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我国法律对夫妻一方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不甚明确。《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解释(三)》第 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有着不同观点,分为: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笔者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合同应适用效力待定说,即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其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权利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权利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笔者采用效力待定说的理由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其侵犯的往往是被处分财产权利人的利益,而当被处分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人为夫妻一方时,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实际利益。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因具有夫妻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部分涉及交易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但不会影响其个人利益,反而能使利益最大化。此时,我们应当赋予夫妻一方对该无权处分合同进行追认的权利。反之,当无权处分行为确实侵犯了其实际的财产利益时,该方亦能够在第一时间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处于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配偶方表示追认时,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配偶方拒绝追认时,该行为自始无效。

  (三) 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受损害方的救济

  1. 夫妻另一方的救济

  上文我们论述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当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时,夫妻另一方则当然可以通过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和撤销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夫妻间的这种追认行为毕竟不等同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因夫妻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一方行使追认与撤销权应不同于一般无权处分行为中权利人应行使之追认程序。笔者综合学界观点,认为“拒绝追认制”在实践中较为可行。其具体内容为:

  第一,夫妻一方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拒绝表示则视为同意追认。我国《合同法》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程序规定为:权利人追认的意思表示以明示作出,未作表示则视为拒绝追认。而夫妻之间无权处分的追认规则则恰恰相反,夫妻一方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否则视为同意追认。这种反向规定的理由在于: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系夫妻关系,二者经济利益高度一致,在对外关系上往往被看作为同一交易体,在夫妻一方明知对方无权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提出异议时,第三人容易视为其已同意处分行为。与此同时,夫妻一方以交易形式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会支付对价,这种对价所取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当这种交易行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有利时,另一方往往以默认的方式表示同意,此时如按合同法之追认原理反而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从保持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上看,明确拒绝否则为默示追认的做法更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利于交易安全。

  第二,拒绝追认权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交易标的物的价值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在夫妻一方明知对方无权处分后,可能不立即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市场环境持观望状态,如该交易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那么则以默示方式表示同意,如该交易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不利,再表示反对,则可达到任意撤销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拒绝追认权与撤销权一样应当设立除斥期间加以限制。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为三年,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不得再行使。《法国民法典》则将除斥期间规定为共同财产制解除后两年。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无权处分行为后向第三人作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的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不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稳定性。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效力和身份关系的除斥期间均为一年。笔者认为,一年时间作为夫妻一方行使拒绝追认权的期限较为妥当,既可给夫妻一方充足的时间加以考虑,亦不至于影响第三人之利益。同时“夫妻另一方已知或应知无权处分行为”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中第三人催告夫妻另一方予以追认的,推定为“已知”;此外,夫妻另一方作为共有人有义务了解共同财产的状况,依双方共同生活的特性也较为容易掌握他方的交易情况。因此,为稳定财产关系,夫妻另一方在有偿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表示拒绝的,丧失拒绝追认权。

  第三,夫妻一方行使拒绝追认权后,另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将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 89 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这种无效不是部分无效,而是全部无效,自始无效。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这种共同制是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或因重大理由,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因此,在尚未解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前,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不可分割的共同处分权,而非夫妻双方各享一半处分权。夫妻一方行使拒绝追认权后,处分行为全部无效、标的物之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也会遇到夫妻一方或因过失或存恶意而频繁侵犯配偶方财产权益而发生的纠纷。对于这类情况,如果仅以追认和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夫妻一方的利益显然存在一定弊端,此时,民法理论中引入了非常财产制的概念。所谓非常财产制,指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可依据法律规定或由夫妻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德国民法典》第 1447 条规定:因夫妻一方无管理共同财产之能力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之权利,导致另一方权利可能受到显著危害时,另一方可提起废止财产共同制之诉讼。《法国民法典》第 1443 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周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危害时,该另一方配偶得诉请法院分别财产。《瑞士民法典》第 185 条规定:如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请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时,配偶一方可申请非常财产制。上述民法典中,管理财产一方配偶的不当行为,均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分行为。

  我国关于非常财产制的规定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然上述两种情形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终止共同财产制的诸多理由。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家庭成员的义务,夫妻双方分居,过度使用信用消费等。在上述情况下,夫妻一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离婚诉讼,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不但应对非常财产制加以完善,更应借鉴别国法律之规定,对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出预判,以防止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损失。

  2. 第三人的救济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交易的频繁程度决定了市场的繁荣与否。当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频繁被夫妻相对方撤销时,不但侵犯了第三人对占有的信赖利益,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亦将无以为系。现代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所为的交易为无权处分合同,而夫妻另一方又拒绝追认合同效力时,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制度旨在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换取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但该财产有偿转让给受让人时受让人为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共同财产需具有如下要件:

  第一,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合同标的为夫妻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第二,夫妻一方对其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无处分权;第三,第三人受让时须为善意;第四,第三人须支付合理对价;第五,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登记。第三人在与无处分权的夫妻一方为交易行为时,最终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最重要的标准为第三人是否“善意”.笔者认为,第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善意取得与一般交易行为的善意取得并不相同,其善意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尽到了一般社会经验所认可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夫妻一方作为自然人进行“有权单独处分”范围外的交易活动,往往是重大而非经常性的,如房产交易,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应当对交易方的婚姻状况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当第三人与交易方具有亲属等身份关系时,则应提高注意的标准;第二,第三人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亦是判断其是否善意的重要标准。诚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的物其价值会随着市场变化而随时波动,但第三人支付的对价不得明显低于同一时间同种类物的价值,否则不得推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另一方已明确作出同意处分之意思表示。此时,第三人不能以“处分人占有动产或为不动产登记薄上物权人”为由主张善意,而应证明其已获得到夫妻另一方的书面同意、电话认可、经过确认或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可明确表明同意处分的材料。同时,善意取得适用一因否决制,即只要第三人明知转让方无处分权而仍与其交易,则不为善意,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案例中的第三个问题:丙是否能实际取得该财产,则涉及到本章论述的丙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问题。根据上文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支付合理对价”,而本案中,甲系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丙,丙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丙不得实际取得该财产。

  值得一提的是,乙曾在诉讼时提出要求丙返还甲为其购买的房产。对此一节,笔者认为乙仅享有对丙的债权请求权,而不享有物权请求权。甲的目的虽然是为丙购买房产,但该房产系以丙的名义签订合同,甲对丙的赠与实为 180万元的购房款,而非房产本身。甲处分的是与乙共有的存款,而非已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故乙不得享有该房产的物权请求权,而丙也只承担返还 180 万元的债务。

  此时,本文中的案例纠纷可谓尘埃落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笔者作为一名民事审判一线法官,深刻体会到法律作出全面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对审判实践具有多么重大的意义。笔者设想,未来关于家事代理部分,可采用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法律明确规定家事代理范围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可对家事代理权予以约定。即夫妻间可自行拟定代理协议,对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约定,并确立共同财产的管理者。根据“契约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家事代理行为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同时设立专门机构对夫妻间的代理协议进行登记和公示,这种公示可建立网上查询系统,以便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共同财产的交易时,随时对交易方的代理权限进行查询。如夫妻双方未签订代理协议,则视为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无特别约定,可依法律规定行使,而第三人也可通过网上查询系统予以明确知晓。这种公示既保证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的效力,也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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