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韩国的宽恕制度
1996年韩国在对《规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进行第5次修订的过程中引入了宽恕制度,并于次年开始在反垄断执法中采用了该项制度。1997年的宽恕制度仅将适用对象限定为在公平交易委员会启动调查之前第一个提出宽恕申请的卡特尔参与者,对宽恕的申请程序过于笼统、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施效果差强人意。随后,为了弥补1997年宽恕制度设计上的不足,韩国分别于2001年、2005年和2007年对宽恕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
2001年,韩国通过《公平交易法施行令》和《宽恕制度运营指南》的修订将宽恕的申请时间扩大为公平交易委员会启动调查之前或之后,对信息和证据提交等程序明确、规范化,并依据申请时间的先后以及提供信息、证据的充分有效性对宽恕幅度进行了梯度划分,调查启动之前首个申请者豁免幅度为75%以上,调查启动之后首个申请者豁免幅度为50%以上,此外的申请者豁免幅度为50%以下。2001年的修改并未彻底根除韩国宽恕制度的缺陷,制度的透明性和可预测性略显不足,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未对申请者实行信息保护,促使韩国在2005年对宽恕制度进行了第二次的修改。2005年的修改首先进一步明确了宽恕制度的豁免对象和幅度,能够获得宽恕的申请者限定为前两个告发者,首个申请者的豁免幅度为100%,第二个申请者的豁免幅度为30%;其次进一步细化、规范了宽恕的申请程序;再次则引入了 ”附加宽恕制度“,即宽恕申请者在一个卡特尔案件中未能获得宽恕或者只能获得部分宽恕,但其能够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告发另一个规模更大卡特尔案件,从而使申请者在原来的卡特尔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获得部分宽恕甚至全部宽恕;最后,允许卡特尔参与者采用口头形式申请宽恕,并将简易申请期间由7天延长到15天。2007年的第三次修改强化了对申请者的信息保护,将保护级别由”政府命令“提升到”法律保护“,并将第二个申请者的豁免幅度提高为50%,豁免对象更是排除了强制、胁迫他人参与卡特尔行为的申请者。
韩国的宽恕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相关立法、司法的不断探索中,在不断融合和适应韩国本国国情的基础上获得了充分的发展完善,运用宽恕制度查处的卡特尔案件不断增加,打击效果十分明显,保障了韩国市场经济公平的竞争秩序。
2.4曰本的宽恕制度
1947年,由于日本在制定《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时借鉴的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所以当时的《禁止垄断法》并未规定宽恕制度。日本在1978年《禁止垄断法》的修改法案中,为了完善之前仅对卡特尔行为参与者发布排除措施命令这一单一法律责任设定的缺陷,创立了行政罚款”课征金“制度,奠定了日本宽恕制度的责任基础。之后,随着日本经济的飞速发展,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打击卡特尔行为力有未逮,日本抛弃了原先一味生搬硬套欧美的法律移植做法,立足本国实际国情,在2005年的《禁止垄断法》修改法案中制定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宽恕制度一一课征金减免制度。
根据《禁止垄断法》第7条第7款和第9款的规定,日本课征金减免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申请者在调查启动之前或者之后提出申请均可;第二,申请者需全面如实配合公正交易委员的调查行动,立即停止卡特尔行为,可以取消不配合调查的申请者的减免资格;第三,申请者提交的信息和证据需真实有效;第四,申请者的申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达;第五,对于享有宽恕待遇的名额限制为顺序靠前的3位,调査程序开始前的前三位申请者可分别获得100%、50%、30%的罚金减免,调查启动之后的前三位的申请者均将获得30%的减免幅度。”日本的宽恕制度同样不是一职而就的,需要在法制建设实践中深刻认清自身的不足之处,不断吸收他国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在打击卡特尔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2.5域外宽恕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种制度的完善需要经过历史的精雕细孙,一种制度的移植也需要经过实践的千锤百炼,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实现其价值目标,各国和各地区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的完善过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5纵观各国的宽恕制度不论是从其实体上、程序上的规则,还是其适用的外部环境都进行了较为细致、全面的制度设计,宽恕制度的确定性、透明性和可预测性得到不断加强,成为了打击卡特尔行为的有力法律工具。
2.5.1宽恕制度适用的外部环境
第一,设立了一个独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负责宽恕制度的适用,如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欧盟委员会的竞争总局、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以及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统一、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效避免重复执法的混乱现象,提高对卡特尔行为的查处效率,避免了因多元执法而导致的宽恕受理、待遇等标准不一的弊端,极大地增强了宽恕制度的适用性。
第二,为卡特尔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美国的相关反垄断法为卡特尔行为设立了相当严厉的刑事责任,对参加卡特尔的企业处以高额的刑事罚金,对参加卡特尔的个人处以高额的刑事罚金或者刑事监禁。欧盟因为司法主权的限制也一直通过高额的行政罚款来不断加大对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力度,韩国、日本亦是如此。
2.5.2宽恕制度的实体规则
第一,明确了宽恕申请的主体。美国将宽恕申请的主体划分为公司和个人,这是由于其在反垄断法中为个人设定了法律责任,而欧盟、韩国以及日本因为并未设立个人实行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其宽恕申请的主体是参与卡特尔行为的企业。但各国都将胁迫他人参与到卡特尔行为的经营者排除在宽恕申请主体之外,其中美国由于不存在部分减免还将卡特尔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排除在外。
第二,确立了宽恕申请的时间、序位和数量。为了激励卡特尔参与者及时、迅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告发卡特尔行为,各国的宽恕制度均对满足一定条件的首位申请者给予完全免除法律责任的宽恕待遇,但是对之后提出宽恕申请的卡特尔参与者,在同样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一些国家规定根据提出申请的时间、序位并限制一定数量的申请者能够享有宽恕待遇。
第三,对申请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宽恕申请者必须确实履行了有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卡特尔行为相关义务才能享有宽恕待遇,各国的宽恕制度都要求申请者能够向执法机构提供充分有效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并全面、持续、如实配合调查,而且在提出申请后立即主动停止所参与的卡特尔行为。
第四,对宽恕的待遇进行了梯度化的规定。美国宽恕制度适用的仅仅是首位申请者完全免除的原则,不存在减轻责任的宽恕梯度待遇。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韩国以及日本不仅有免除责任的宽恕待遇,还有依据申请者的序位、数量而确立的不同幅度的减轻责任的宽恕待遇。
第五,建立了附加宽恕制度。附加宽恕制度是对宽恕制度的一种灵活运用,扩大了对卡特尔行为的打击范围,不仅能够为卡特尔参与者提供更多获得宽恕的机会,还能让反垄断执法机构以某一个卡特尔案件为突破口,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发现违法者所参与的其他卡特尔行为。
第六,在宽恕程序中建立了对申请者信息的保护措施。卡特尔的参与者之间都是同业竞争关系或上下游交易关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相互影响、密不可分,某一参与者的宽恕申请行为会导致其他参与者将要承担巨额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参与者的相关管理人员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申请者很可能在事后会受到其他卡特让参与者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面临着商业和人际关系严重破裂的风险,申请者的商业信誉和利益会受到严重的损害。此外,国际卡特尔的参与者还要面临着因其在某国的申请行为使得他国掌握相关信息和证据进而被追求责任和宽恕申请不能的风险。宽恕程序中对申请者信息的保护措施则很好地解决了申请者的这些后顾之忧,使得申请者可以毫无顾忌的尽早积极主动提出宽恕申请。
2.5.2宽恕制度的程序规则
第一,对宽恕制度的适用程序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宽恕申请程序,宽恕申请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之前或者之后采用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均可,设立宽恕梯度减免待遇的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对申请者的申请时间和数量进行登记;宽恕受理程序,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请后书面答复申请者,并要求申请者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足以对卡特尔行为定罪量刑的充分确实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信息和证据;宽恕审查和决定程序,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申请者所提交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对符合宽恕条件的作出宽恕免除或者减轻的决定,在给予申请者宽恕待遇之后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发现其有不符合宽恕条件的情形可以撤销该申请者的宽恕待遇。
第二,在宽恕申请程序中建立了标记制度。美国的资格保留制度是标记制度的前身,标记制度解决了卡特尔参与者希望及时进行宽恕申请但暂时未掌握符合法定要求的重要信息和证据的困境,允许申请者在指定的标记有效期限内收集必要的信息和证据,并视为该信息和证据是在标记授予之日提交,而标记授予之日就是卡特尔参与者的宽恕申请时间,是宽恕制度确定申请者序位和数量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宽恕申请者起到了一定的激励作用,促进了卡特尔执法调査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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