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域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考察及其启示
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正处于起步的阶段,其在立法和司法的诸多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并完善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各国的实际国情不同以及国家体制间存在诸多差异,各国在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方面也存在着不同的路径选择。纵观那些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方面已经发展成熟的国家的立法及司法情况,它们在对原告问题上分别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赋予了不同的主体以原告资格,笔者在将在下文对典型国家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模式及其原告资格予以介绍,并分析其对我国未来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问题的启示。
(一) 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的概念并不是美国法律的首创,其最早源自于英美法系当中的衡平法,后在经历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而演变成我们今天所熟知的“集团诉讼”制度。美国最早于 1938 年的《联邦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了集团诉讼制度。
在美国,集团诉讼时最具有代表性的由公民作为原告提起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有共同利益或者共同目标的集团成员,由于人数众多导致全体人员参与到案件的过程当中存在困难时,共同选择一人或多人代表全体消费者参与案件诉讼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美国是一个奉行“私权”至上并秉持“高度自由权”的国家,其联邦法律直接明确了“公民”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消费者集团诉讼,但必须同时满足下述四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因为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可能已经超出州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已经难以满足现实需要;第二,该集团成员,即公民之间必须有法律上承认的共同利益问题;第三,集团成员共同推选出的代表人必须是能够公平合理地代表集团、维护集团成员的正当利益;第四,代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抗辩必须是集团全体成员的典型。
美国集团诉讼的司法实践案例启示我们:对于大规模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方面,集团诉讼制度的适用存在许多优越之处。它一方面既能减少由于当消费者一方人数众多而使诉讼程序产生的众多不便之处,如便利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和节约诉讼成本等;另一方面,它还能通过集团诉讼把众多势单力薄的消费者的力量整合起来,以达到与另一方当事人抗衡的目的,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公正效果。同时,美国的集团诉讼采取的是“退出制”,只要消费者主动申报退出,将来就不会受到案件结果的影响,这样还能保障消费者高度自由选择权。因此,“集团诉讼”还曾被誉为是“美国法律界精英们最具特色的法律成就”。而日本学者小岛武司也认为:“集团诉讼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通过一次性解决有共同特征的大量小额诉讼请求的方式,来谋取权利实现的低廉化和高效化。”
(二) 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
之所以能够赋予“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的法理依据就是前述的诉讼信托理论。团体诉讼是以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有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功能。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指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是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的授权,赋予那些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以保护消费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团体以原告资格,社会团体可依法对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进行审理并最终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
德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与实践起步较早,且发展十分迅速,现行公益诉讼制度也十分完善。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中,德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其发展并完善了团体诉讼制度,其最初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构而设立的。
德国的传统团体诉讼制度最早源自于 1896 年的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规定了团体不作为诉讼——即通过法律赋予一些社会团体拥有可以代表其社团成员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学者范愉也提到“团体诉讼并非一种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而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建立的专门性制度或特殊程序。”
但德国在构建该制度时也曾拥有过一些缺陷,即其诉讼请求严格限定在团体不作为诉讼范围内,而不能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发展方面,德国首先是在其 1976 年颁布并实施的《格式条款法》中最先赋予了消费者社会团体对于那些消费合同中不公正的格式条款有权提起禁止使用的禁令诉权。这一法案的颁布开启了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先河。后来在 2002 年,德国又在其修订后的《法律咨询法》中规定:“受政府资金支持的保护消费者团体以及其他一些消费者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拥有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团体诉讼的资格。”
通过该条法律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团体在团体诉讼方面的原告资格。
但德国在消费者团体诉讼中仍然设置了严格的条件来限制原告对该制度的适用:首先,法律对适用主体范围有着明确且严格的规定,即必须是由国家或政府资金扶持的德国消费者中心或其他由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才能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同时,除了上述条件外还对该消费者团体的成立时间、人数和规模等方面都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其次,该消费者团体必须是建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共利益目的之下,同时这一点也必须明确写进团体章程之中,否则即便是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但是不满足该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再次,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德国保护消费者团体诉讼最特殊地方。因为在其他领域方面,德国法律规定,团体诉讼只能提起一些不作为的公益诉讼。这样适用条件的规定,既能保证诉讼的公益性质、降低消费者团体的维权成本,又能在避免滥诉问题出现的同时,更好地维护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该种诉讼在解决德国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开拓了德国团体诉讼制度的新的发展领域。
乍看之下,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德国“团体诉讼”十分相似,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原告资格、构成及组成方式不同。集团诉讼当中的“集团”大多是由成员们自发组成的临时团体,在公益案件得到合理的解决和赔偿后这些集团可能就解散了;而团体诉讼当中的公益团体大多都是有政府背景或财政扶持长期持续发展的社会团体,其存续时间普遍要长于集团诉讼,其组织结构也更为严密。其次,两者起诉范围及自由度有所不同。集团诉讼制度可以应用于各种类型的公益诉讼当中,法律对此没有特别的规定进行限制;而德国的法律却明确限制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消费者保护领域等。再次,两者诉讼的效果不同。在美国,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有很大的扩张效应,可以溯及到那些没有参加到诉讼当中的关系人;而团体诉讼的判决则缺少这种扩张效力。
通过对德国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学习和研究,笔者总结了几点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方面具有借鉴和启示之处。首先,在公益诉讼领域里,社会团体的力量不容忽视,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领域里。由于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且实力相差悬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就十分容易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通常不是发生在少数消费者个体身上,而是普遍发生在广大消费者群体当中。为了保证社会的公平、维护法律的正义,消费者社会团体的重要作用就突显出来。其次,要明确一点: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社会团体都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对这种原告资格加以严格且合理的限制。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消费者社会团体才能被赋予原告资格。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有效防止滥诉问题的出现、节约有限的法律资源和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再次,既然是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其根本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那么就不能给予提起诉讼的原告——社会团体在胜诉后获得私利甚至营利的可能性,当然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除外。
通过对大陆法系中德国团体诉讼研究,我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时,在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方面,其范围及其作用的定位必须与我国现阶段国情和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相结合,既不能过窄从而限制了公益诉讼的发展,也不能过宽从而导致滥诉的出现。
(三) 法国与巴西的检察机关诉讼模式
1. 法国
众所周知,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而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法国也是最早将检察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相结合的典范。法国于 1806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检察官可以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讼;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官之土地、邑并公社之诉讼;关于贫人不公赠与之诉讼”等民事案件。
法国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随着其社会形态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国家对社会经济各个方面的干预都有所加强而导致的。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政府能够更有效的保护那些原本属于民事领域当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在这一点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刑事附带民诉条款的规定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法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启示我们:即使从保护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类,消费者公益诉讼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我们在进行制度构建时却不能将思维局限在民事领域。一国的法律体系即使有部门法的体系划分,但其仍然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我们应该用整体性思维并站在法律体系这样更高的层次上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进行研究与完善。
2. 巴西
虽然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该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方面却吸收了属于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且巴西并不是对这些制度进行了简单的法律移植,而是在综合考虑本国实际国情和法律制度等相关体系的基础上对这些制度进行了改良,使之更为适应本土化的发展,效果十分显着。
巴西检察机关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由三部法律共同赋予的,它们分别是:《宪法》、《检察组织法》和《消费者保护法》。
而巴西的检察机关除了具有起诉前的强制性证据收集权外,还拥有一个在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之前的“调整违法行为的程序”,这有一点类似于我国的诉讼前调解或和解的程序。若违法者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条件,在一定时期内改正了侵害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赔偿,那么检察机关就有权不提起该项公益诉讼;反之,检察机关可立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法律诉讼手段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此外,即使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包含了消费者个人利益的诉求,消费者个人也不会对该公益诉讼的败诉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消费者也就不需要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消费者选择“加入”或“退出”机制。即消费者依然可以选择在诉后对该违法侵害行为提起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
巴西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当中吸收借鉴他国制度并加以改良使之更适应本国发展的做法是十分值得我国学习的。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各国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发展道路上的立法与司法的经验并总结其教训,使我国在具体完善本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问题时能少走一些弯路。
(四) 澳大利亚与美国的行政机关诉讼模式
1. 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
澳大利亚的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于 1995 年,其前身是交易行为委员会和价格监督委员会两个行政机构,通过合并之后,该委员会主要负责《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在国内市场经济中的具体实施,其宗旨就是通过规范市场的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维护公共事业和公共利益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交易公平。
澳大利亚由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为原告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其特殊之处就在于起诉前可以对侵害方进行违法调查等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律明确赋予其的行政职权之一。但同时,法律也对以委员会为原告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其起诉范围明确在以下四个方面:商业交易上的欺诈和不公正行为;对消费者实施违背良心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责任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其起诉条件之一就是需要有一名以上的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书面同意。
2. 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
美国于 1914 年根据《联邦交易委员会法》设立了联邦交易委员会这一独立的行政机关,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行《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的所赋予职责和权利。在实践当中,联邦交易委员会的行政执法权责的规制范围十分广阔,涵盖了从立法到执法,甚至是司法的各个环节,它既可以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方面的立法,也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手段规制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商业行为和欺诈行为;同时还可以进行对违法行为的自主调查,并向联邦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制止违法行为。
随着美国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美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中的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美国联邦委员会被《联邦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与集团诉讼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起诉的行为和败诉的判决结果对消费者个人没有约束力。
联邦交易委员会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与上述的集团诉讼有所不同。联邦交易委员会可以提起的诉讼请求多种多样,除了一般保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请求发布对违法行为禁止令和损害赔偿以外,其还可以请求侵害方支付民事制裁罚金和交出因违法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同时联邦交易委员会在提起诉讼时可以选择用政府律师进行诉讼,这样既可以节省诉讼费用,又能避免因消费者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支付律师费而使损害赔偿减少的弊端。
澳大利亚与美国虽都同属于英美法系,但在行政机关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方面,两国的制度构建却选择了完全不同的方式。这对于考量我国行政机关是否应参与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程序中有着许多启示。澳大利亚虽赋予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在其适用该资格时却增加了许多限制条件。而美国不仅赋予了联邦交易委员会以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同时还赋予了其他相关的行政职权。一个是对行政公权力的限制,另一个却是对行政公权力的扩张,这两种不同的选择结果无一不是与其国家当前的实际国情契合后作出的最优选择。这启示我们,在对我国的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赋予时,一定要结合实际国情进行考虑,不能盲目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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