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股权信托登记
4.2.1股权信托登记旳效力与法律价值
根据我国《公司法》、《信托法》的规定,隐名股东以股权设立信托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信托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补办。然而由哪个黾位负责登记、需要登记哪些事项、按照什么程序登记等诸多问题,信托法均未予以明确,导致实践中当事人认识差异较大,如同无头苍蝇,摸不清头脑,情况比较混乱,信托登记也就很难得到落实。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健全直接影响到信托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从某种角度上来说也影响了隐名股东通过股权信托方式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因此,加大力度研究和健全信托登记制度迫在眉睫,意义深远。
一是有利于协调信托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预防受托人的道德风险,更好地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由于第三人获取信息渠道和平台的局限性,不完整、不公幵的信息不利于第三人作出确投资决定,甚至给别有用心之人提供了欺泎的机会,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强化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划清界限;四是有利于预防隐名股东借用股权信托的方式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侵害第三人利益。"五是完整的信息登£与披露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监管信托市场的效率,规范和推动信托产业的健康发展。
各国关于信托登记效力的规定,认识不一致,主要有以下模式:一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信托股权即使能够生效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股权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信托登记公示后才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的不受此限。目前大多数国家包括円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釆用此种模式。二是登记生效主义。即股权信托没有经过登£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釆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比较少。另外瑞士信托法认为信托不需要登记,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更重要。比较而言,登记生效主义的效力远强于登记对抗主义。笔者认为,以登记作为股权信托生效的法律要件,对信托当事人太过苛刻,势必会影响投资人设立信托的自由意志,增加了信托成本,减弱了人们设立信托的积极性,是否有必要,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信托财产是信托设立的物质基础,信托财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效力直接影响到信托能否设立。实践中,如果委托人以无需登IB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则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如果以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该财产之上设立的信托因信托登记而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以登记冰能发生权属变更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该财产之上设立的信托也因登记而生效。对于股权信托而言,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登S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登记行为仅产生股权信托的对抗效力,信托股权经过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名义股东在法律上享有该股权,隐名股东则丧失了所有权者的地位,股权收益当然也全部归于受益人。同时,经过登记的信托股权能够产生公信力,如果第三人在交易前通过查阅股权登id发现该股权为信托财产时,仍然与名义股东交易,则受益人有权向法院屮请撤销该交易行为。因此,股权信托登记采用对抗主义模式,为那些不愿意公Jf身份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了机会供其选择登记与否,有利于鼓励投资人设立股权信托,尽可能促进市场交易,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4.2.2股权信托登记主体与登记机关
对于信托登记的主体,笔者认为在股权信托中隐名股东和受托人应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理由在于股权信托设立后,根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对股权享有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但隐名股东仍然享有法律赋予其的某些权能。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信托合同后,当事人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尤其是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或外资企业的股权信托登记直接影响到信托设立后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隐名股东与受托人双方订立好股权信托相关文件后共同前往信托登记机关按照要求和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股权信托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如果任何一方不积极配合或信托股权本身有权利瑕疵,都可能会损害股权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关系中,由隐名股东和受托人共同作为股权信托登记申请人,有利于减少纠纷。
对于信托的登记机关,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属于多龙治水的模式,存在诸如工商局、房管局、车管所、土管局等机关分别负责各种权属登记,没有设置专门的部门负责信托登记。此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各自的登记信息无法实现资源共享,甚至相互矛盾,而且程序繁琐,各自规定的程序与要求也互不相同,极为混乱,让人不知所措。现有模式明显不适合信托业的发展需求,鉴于此,有人提出设立专门的信托登£机关来解决这一问题,至于是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还是行业自律机构负责均无不可。笔者认为,选择现有登记机构负责信托登记更为现实可行。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信托的登记机关,而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登记,实质上是对股权变更的登记。结合我国《证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上市公司的股权信托登记则由证券交易所负责。
4.2.3股权信托登记事项
股权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股权信托合同本身,但股权信托合同中的重要信息应当作为登记事项。股权信托登记,能够帮助交易第三人通过向登记机关查询到有关股权是否信托以及信托股权完整、准确的信息,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间因信托股权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有助于当事人据此证实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
隐名股东股权信托登记主要有以下事项:』是股权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是信托股权的具体状况,如信托股权的具体份额、股权是否存在质押、是否有权利瑕疵等情形;三是股权信托期限,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期限既要遵循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期限,也不能违背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信托期限不能超出公司的存续期间。四是股权信托登记主要分为设立、变更和注销三种类型,各自在操作上有不同的程序与要求。⑴笔者认为,如果信托期限届满,隐名股东与受托人均有义务共同到信托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信托登记或延续信托登记,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或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在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各方当事人则不得以股权信托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笔者也认为,一?方面,由于隐名股东设立信托,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身份外露,故应考虑其身份的隐蔽性。另一方面,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其公幵性。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时应当设定披露隐名股东信息的情形和不得披露的情形,既要允许向特定公众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又要有效保护委托人的隐私,以达到合理平衡。
4.2.4股权信托登记程序与登记方法
笔者认为,股权信托当事人申请股权信托登记时,首先,申请人需要按照要求填写股权信托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其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从业资格证、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股权信托合同或信托文件等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査。
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股权信托登记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完整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F1起在三个工作円内办理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提交的股权信托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合法性、缺少相关证明材料或未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円起三个工作円内通知申请人一次性补齐所有登记材料、补缴登记费用,否则,可以拒绝登记并将已受理的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对于股权信托登记方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操作方法2'.如果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的,在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时,可以在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上备注"股权信托"字样,并注明系根据股权信托合同签发。如果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的,对于lii名股票,登记机关仅需在股票背书"股权信托"并在股东名册中注明;对于无记名股票,则只需在股票背书"股权信托".''?此种登记方法,有助于第三人从登记机关获取真实完整的信托股权登记信息保障第三人的交易预期,也有利于避免隐名股东个人信息泄露,而且便捷、易操作,具有可行性,对股权信托健康发展能够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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