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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298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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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章我国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规范,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现行《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实际控制人毕竟有别于隐名股东,因此,适用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范也只能对部分隐名股东的部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根本不足以处理该类纠纷复杂的法律关系。现行立法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作了一些规定。

  2.1《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应当在表决时回避";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在筹备向某个目标公司投资时,一般都是通过与该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约定由该股东持有公司股权,当隐名股东通过该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相对多数,对有关经营决策起到决定性作用时,理所当然,该隐名股东便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⑴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受上述法律规范的调整,但上述规则仅能调整隐名股东中的实际控制人的某些法律关系,对于隐名股东所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来说则是捉襟见射。

  2.2《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

  《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上,这些条款主要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进行了规定。一是在两者内部关系上:第一,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持有股权参加公司,投资权益和投资风险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时,这属于双方之间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根据缔约自由、缔约自愿的基本原则,只要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不应当随意否定这种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该隐名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只有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则可能丧失收益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对公司实际出资为由,寻求法律保护。但此处的投资权益股东权益+能完全等同。如果双方约定名义股东只是为实际出资人代持股权,该股权的全部权能可以i:i:r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此时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就与股东权益等冋;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仅享有收益权,其他权益仍由名义股东享有,实际出资人就不能享有股东权益。'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诉请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名义股东实际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第二,如果实际出资人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等,此种情况下,由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其所投资的公司形成法律约束力,而实际出资人的上述要求实质上己经突破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要实现上述请求,只有其能够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内部,变成公司的真实股东才能达到目的。然而名义股东为了使实际出资人取代其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本质上就是股权转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是在两者外部关系上:首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均不得以双方之间的协议对抗第三人。例如,实际出资人倘若仅仅依据隐名投资协议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道理如前所述;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时,由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往往只有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性文件才能知晓公司的股东信息,依商事外观主义原理,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山名义股东负担,名义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协议对抗公司债权人。

  其次,鉴于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当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有理由信赖股权登I己内容,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

  此时,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法》第-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主张其对登记内容的信赖,相信名义股东有权处分来对抗实际出资人,从而取得该股权,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未获得其准许而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当然,实际出资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2但足如果第三人明知实际出资人就是真实股权人的情形下,仍认定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就必然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也助长了第二人与名义股东的恶意串通行为,这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此时,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股权转让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该第三人就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2.3现行立法之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円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人民法院在实务中处理股东资格确认、隐名股东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囿于上述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具体规定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实际出资等有关股东权利的证据在认定上存在巨大差异,对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笔者认为:
  
  第一,当前立法最大的缺陷源于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没有明确、具体而统一的认定标准。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并未签订明确的隐名投资协议,甚至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都未达成完全的合意,然而隐名出资的法律事实却已实际发生,司法机关又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法律关系,而这种定性的差异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的监督权、名义股东不当处分股份的撤销权等权利,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似乎过于苟刻。《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对于已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其己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是尚未变更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此时,如果该第三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名义股东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取得受让的股权,对该善意第三人来说显然不公平,也助长了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特别是在名义股东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因此,必须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的界定,才能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一劳永逸地解决司法机关无法可依的窘境。笔者认为,将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确定为信托关系,不失为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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