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众筹(英文 Crowdfunding 的中译文),是指筹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集合众多投资者的小额投资,并将筹集到的资金用于开展相关活动1.按照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划分,众筹可以分为债权型众筹和股权型众筹。债权型众筹,即筹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最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们通常所说的 P2P 网络借贷2就属于这类。而股权型众筹,即本文所要探讨的对象,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进行小额的股权投资,筹资者通过出让一定比例的股权或类似于股权的权益份额来获得融资,投资者最终成为筹资者的股东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的整个投融资过程主要包括三个参与主体,即股权众筹的筹资者、投资者以及众筹平台。筹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发布筹资信息3,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浏览筹资者发布的筹资信息,以投资收益为目的,对其认为有投资价值的融资项目进行投资,最终成为筹资者的股东。
我国在 2011 年开始出现股权众筹,并且发展迅速,到目前已经有上百家众筹平台上线4.作为一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股权众筹在给我国初创、小微企业带来相对便利的融资途径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风险问题,如股权众筹在我国可能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股权众筹筹资者可能利用众筹平台进行融资欺诈的问题;股权众筹投资者可能面临众筹平台上筹资信息的真实性风险;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界定模糊问题等等。究其本质,我国股权众筹核心的问题是投资者保护问题,如何能够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逐步放宽对投资者的准入门槛,让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到对创业者投资的过程中是股权众筹长远发展的关键。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首先,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定位于初创型、小微型企业的股权融资方式,为我国实现“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重要的支撑。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深入调整和经济体制的市场改革,在鼓励创业、发展创新的新经济形态下,催生了很多拥有优秀创新理念的创业人才和创业团队,但是往往因为原始资金的缺乏和融资渠道的局限,导致了很多创业者无法把他们的想法与创意付诸于实践。而股权众筹以其“低门槛、高效率”的融资特点,借助互联网的红利,吸纳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迎合了创业者对原始资金的需求,解决了初创型、小微型企业的融资痛点。
其次,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民众手头上的资金也呈现递增趋势。我国的民间资本具有很大的发挥空间,我们也应当充分重视社会资本这一潜在力量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影响。在现实通货膨胀的压力下,如果我们不能拓宽投资渠道,就可能导致其流向很多不合理的行业或者企业,甚至一些非法领域,从而危害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秩序。而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它不仅能有效地引导、整合社会的闲散资金,而且能够让投资者真正参与到实体经济中去,与企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而实现社会资本的合理化流动和高效配置。
最后,股权众筹是组成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最后一块拼图,从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到股权众筹,一个完整而富有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自此形成。与传统的证券融资不同的是,股权众筹开创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即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将民间资本和实体经济相结合。社会大众可以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直接参与投资,让自己手中的资金和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而那些具有创意的、富有潜力的初创型、小微型企业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来吸纳社会的闲散资金,缓解自己融资难的困境。因此,可以说股权众筹对于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盘活闲散资金以及丰富多层次资本市场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文献综述
目前,由于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很多相关研究文献集中于介绍股权众筹的相关概念、类别以及历史发展等,对于股权众筹研究得并不深入,较为雷同。其中,相对具有研究价值的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股权众筹的运行模式、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国外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研究、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构建。
首先,关于股权众筹的运行模式,李湛威的《股权众筹平台运营模式与风险机制探讨》、邱勋和陈月波的《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价值与风险监管》等文章都对股权众筹的运行模式做过分析,其中邱勋和陈月波的归纳比较典型,其将股权众筹的融资模式分为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基金间接股东模式、集合直接股东模式(又称“领投+跟投”模式或辛迪加模式)三种模式,并对这三种模式的优劣势做了详细的分析。
其次,在法律风险方面,股权众筹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刑法》中有关于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存在某种冲突关系,对其合法性的界定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邓建鹏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文中认为我国股权众筹存在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风险,美微传媒就曾因两度在淘宝“网络私募”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出售股份被证监会叫停,其进一步指出,虽然目前的天使汇、大家投等股权众筹平台将投资者人数严格控制在 200 人以下,但仍然可能涉嫌公开发行;胡吉祥和吴颖萌在《众筹融资的发展及监管》一文中提到,欺诈是股权众筹面临的最大风险之一,募资者与投资者的地理分隔使得投资者难以监督所投项目的业务运营情况,这就大大增加了诈骗的风险。
此外,一些学者希望通过分析国外的股权众筹制度,总结出股权众筹的立法经验,其中关于美国股权众筹制度的研究较多。殷华和周明勇在《美国 JOBS 法案内容解析及对中国众筹融资法制的影响探析》一文中指出,JOBS 法案对股权众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创造性地提出了集资门户的概念,专门对筹资者和中介机构提出了相应要求以及免除小额股权众筹融资的注册要求;余涛在《美国 JOBS法案之评析--以股权式众筹为中心》一文中对 JOBS 法案第三部分针对股权众筹的立法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认为美国股权众筹立法限定了筹资者的年度最高筹资额度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其对JOBS法案中的“集资门户”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的作用也表示认同;张继红、吴涛在《欧洲股权众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对意大利、法国、英国等欧盟国家的股权众筹立法进行了分析,主要围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比较了各国不同的制度设计,总结出意大利侧重对融资企业的限制性规定,英国侧重于对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法国则侧重于对众筹中介的限制性规定。
最后,关于我国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构建方面,刘姝姝在《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指出,对于互联网金融等民间金融业态,基于市场的行业自律往往比单纯由政府监管更加及时和有效;胡吉祥在《众筹的本土化发展探索》一文中指出,监管框架的初步建立在整体思路上,应当兼顾审慎性和包容性,遵守适度监管原则,既要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又要避免过于严格的监管阻碍其发展。赵英杰和张亚秋在《JOBS 法案与美国小企业直接融资和监管制度变革研究》一文中指出我国小企业融资监管规则仍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其完善监管规则的建议是降低监管成本、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变革广告劝诱禁令等等。
(四)主要研究方法
笔者在本文第二、三、四章分析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时,主要对境外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作了详细的分析,试图通过比较总结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在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三个方面对我国股权众筹中投资者保护制度提出一些法律思考和相应的建议。
(五)论文结构
本文首先对股权众筹在我国的法律性质作了分析,分别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实际发展情况两方面得出股权众筹的法律定性应当是小额公开发行股权融资的行为。正是因为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发行股权融资的法律定性,对公众投资者的具有很大的影响,而我国又缺乏相应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因此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问题凸显出来。
在第二章至第四章中,笔者分别从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三个方面,主要以境外股权众筹相关立法经验为基础,结合我国股权众筹的实际发展现状,针对投资者保护制度展开深入的分析。在对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方面,笔者依次分析了投资限额规则、投资者分类限制规则和领投人规则;在对筹资者的限制性规定方面,笔者依次分析了对筹资者的资格限制规定、筹资者的融资额度限制规定以及筹资者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在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方面,笔者依次分析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对筹资者信息的核实义务以及众筹平台应当承担的其他投资者保护义务。
最后一章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实现路径提出自己的观点。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目前国内文献少有对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结合我国股权众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通过对我国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比分析了境外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三个方面提出构建我国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几点法律思考和建议。
本文的局限在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对境外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进行借鉴时可能并不一定适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其次,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包含很多方面,包括股权众筹相关参与主体的法律规制、筹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相关主体利益冲突防范、反欺诈制度、投资者损害救济制度等等。笔者只是从对股权众筹投资者、筹资者的法律规制以及对众筹平台的投资者保护义务规定三个方面进行相应的法律分析。最后,由于股权众筹历史发展较短以及笔者的能力局限,对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分析思考难免存在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