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网络环境诽谤罪在司法上存在问题分析
一、网络环境诽谤罪管辖地争议
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管辖争议主要来源于网络环境下有关地域认定的复杂性,犯罪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其与传统犯罪有关地域的认定存在很大不同,互联网打破了地理区域界限,通常的行政管理区域界限甚至国家间的区域界限变得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一般采取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但在网络环境中,由于互联网打破地理区域界限,使得对网络犯罪的行为发生地的认定变得困难且不确定,通常在网络中存在着诸如信息发布地、传播路径地、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放置地、损害后果发生地和被告人所在地等诸多地点,他们都有可能成为影响案件管辖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涉及网络环境的地域管辖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形成可能的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虽然自 2014 年 10 月 10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突破,其对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并进一步将侵权行为地区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大类,具体到网络环境侵权中,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范畴,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范畴。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法律程序上还是存在较大差别,如何协调解决网络环境中诽谤罪的管辖权争议已成为我们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一道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如果无法有效解决这一诉讼程序上的问题,那么,大量“抢案”或“踢案”的乱象必将产生,后果不堪设想。
二、“自诉”与“公诉”的冲突
从我国刑法 246 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只是将“诽谤罪”与“侮辱罪”罗列在一个法律条文中进行表述,甚至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条文存在。该法律条文内涵和外延均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加之使用了有失严谨的非法律术语,在此情况下,法学专家甚至司法从业人员唯有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从自身的知识结构出发对其进行研究、理解和揣摩,进而做出种种截然不同的“诽谤罪”界定。其中, “自诉”与“公诉”的冲突毫无疑问成为此法条争议的焦点。我国西部某省曾出现一宗网络诽谤的真实案例,韩某捏造了某集团董事长杨某利用黑社会势力殴打为其工作的农民工的事实并在互联网上通过各种论坛予以发布,与此同时韩某出钱雇请其他人员到当地的人大上访,上访期间又恰逢“汶川大地震”,给当地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秩序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后当地公安部门对此进行了立案调查,认为韩某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其予以逮捕。当地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已给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已涉嫌犯罪,于是以诽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涉嫌的诽谤罪名属于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检、辩双方为增加各自观点的说服力都邀请了着名的法学专家进行专家论证,但论证的结论却分歧意见很大。以樊崇义、卞建林为代表的刑事诉讼法专家认为,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即使按诽谤罪办理,也不属于我国《刑法》第 246 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以高铭暄、赵秉志为代表的刑法专家却认为韩某的行为不但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了影响,也对城市的道路交通秩序和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属于《刑法》第 246 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公安部的相关规定,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5].
三、公安机关“乱作为”与“不作为”的矛盾冲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刑事自诉案件在受理起诉时,首先要求的是当事人有受侵害的基本事实,并自行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加害方的犯罪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人民法院将以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在传统环境诽谤罪中,由于受到地域、传播方式和速度等各种条件的制约,诽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较易被发现和控制,相关证据的收集和获取也还是比较容易的。但在网络虚拟环境中,由于缺乏上述种种条件的限制,人们可以采取变换不同的网名等手段随心所欲捏造事实,抵毁他人。
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单凭自己有限的力量是很难获取到相关证据的,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有时候甚至连诽谤者是谁都无法确定,更别谈什么维护个人权益。而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如果随心所欲和不加限制地介入到网络诽谤案件的侦查中也将会面临“乱作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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