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日本网络环境诽谤罪法律规范分析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网络诽谤更倾向于刑事制裁,如《德国刑法典》自第 185 条开始连续有 16 条对侮辱罪和诽谤罪等进行了大幅规定,其处罚手段涵盖 3个月到 5 年不等的自由刑及罚金刑。如第 187 条是专门的诽谤罪规定[ 11].德国甚至对公众政治性人物的公开生活都加以严格保护,行为人如果在集会中公开散布此类信息,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具体体现在德国刑法典的第 187a 条[ 12].日本《刑法》第230 条第 1 款也做出与德国相类似规定,但不同的是,日本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规定的损害名誉行为规定可以不予处罚:(1)披露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事实的公益性);(2)行为人披露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目的的公益性);(3)披露的事实能够被证明是真实的(事实真实性的证明)。具体体现在第 230 条之 2 第 1 款和第 2款的规定。从德、日等国的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清楚看出:此类国家十分看重政治性人物和政府部门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对其进行诽谤,特别是捏造虚假事实并造成有损于其形象和权威后果的,一般会给予比普通诽谤罪更为严厉的处罚。
四、韩国网络环境诽谤罪法律规范分析
总体而言,韩国对网络诽谤采取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尤其当韩国国内接二连三地出现网络诽谤导致受害人自杀的恶性案件后,更是不断加大对网络诽谤打击的力度。譬如,2008 年 10 月,韩国着名女明星崔某因无法忍受网络谣言困扰而自杀,事后韩国警方宣布逮捕了涉嫌散布崔某“放高利贷谣言”的犯罪嫌疑人[ 13].2011 年 3 月,韩国首尔中心法院判处某一糕饼店老板因出于报复目的,利用网络散布不利于生意对手的谣言,最终以诽谤罪被判处 18 个月监禁[ 14].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韩国在应对网络诽谤时采取了当今世界最为严厉的态度,大体来讲,韩国预防和惩治网络诽谤的主要措施有以下 3 个方面:
(一)网络“私聊”诽谤的入罪化
对于在网络聊天室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私聊”行为,韩国大法院也明确应以诽谤罪判决。2008 年 3 月,许某通过网络聊天室散布虚假消息,诋毁柳某名誉,韩国地方检察院以诽谤罪对其起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一对一的“私聊”行为不具备向多数人传播的公然性,因而判决许某无罪。但韩国大法院却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其认为,网络“私聊”行为虽然表面上仅限于两个人之间,但并不排除其中某一人向非特定多数人散布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非常之大,因而具有充分的公然性,故作出裁定将案件退回重审[ 15].可见,即使在网络聊天室的“私聊”行为,在韩国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诽谤。
(二)网络游戏诽谤纳入刑法制裁
韩国法院一致认为,诽谤网络游戏角名称的行为也可构成诽谤罪,其理由主要在于:网络游戏角色名称的背后都是真实的社会人,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诽谤游戏角色名称的行为,就等于侵害了该游戏角色背后的真实的社会人。2008 年 10 月,韩国光州地方法院就因金某对他人网络游戏角色名称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对其判处 200 万韩元的罚款[ 16].
(三)出台专门的网络诽谤立法
为应对诽谤行为对韩国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侵害,韩国《网络诽谤法》规定了一系列措施来规制网络诽谤行为,其中最有效的措施当属实行网络实名制。在实行网络实名后,韩国的各主要门户网站在受害人指控其网站存在诽谤信息时,网站有义务公布其所掌握诽谤者的个人信息[ 17].从韩国目前的实施结果来看,虽然不少韩国民众对采用专门立法手段来遏制网络诽谤行为持反对态度,但对推行实施网络实名制,多数民众却乐于接受,并在事实上取得较好的效果。
五、新加坡网络环境诽谤罪法律规范分析
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能成为网络诽谤罪责任主体这一问题上,新加坡态度十分明确,其在《电子交易法》中认为:网络服务商的工作内容和作用仅是提供网络技术上的支持,提供一个公共交流的平台,因此不需要对任何第三方在此平台上所发布的信息资料负责。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无须承担诽谤的责任[ 18].
第三节 我国与域外网络环境诽谤罪法律规范对比分析
一、主体方面
(一)我国的诽谤刑事处罚的对象主要是针对个人而不涉及政府,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维护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对诽谤“公务员”或政府机关的诽谤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加重处罚。
(二)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能成为网络环境诽谤罪主体的问题。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网络环境诽谤罪主体,但仅限于以下情形:网络服务提供商发现明显属于诽谤他人的信息,而没有履行立即停止传输和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等义务,属于有限责任。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立法趋势。与之相反,新加坡则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承担任何诽谤的责任。
二、客体方面
关于诽谤罪构成的客体方面主要就是该罪侵害是否是一个独立的客体,在立法形式上的体现就是诽谤罪是独立条文予以规范还是与其他罪名合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诽谤罪是在该法的第 246 条中规定的,而该条文同时也对侮辱罪作出了规范,即侮辱罪与诽谤罪在一个条文中合并规范的。尽管侮辱罪与诽谤罪对被害人来讲都是有损其“社会评价”,但严格的讲上述二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有区别的。侮辱罪侵犯的主要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种人内心的体验,他能在第一时间被受害人感知并向外在社会传递被他人感知,进而与外部社会舆论等环境共同作用形成对其评价降低,损害人被害人的心理利益、情感利益及经济利益等。诽谤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名誉,而这种损害还必须是以加害人的“捏造”、“篡改”和“明知”且以事实上“散布”为前提条件。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外在的社会环境赋予人的综合价值评论,是从外在的社会向人内心感知的传递,相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人的信誉损害具有滞后性。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是以单独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的,根据其《刑法》第 310 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在该条文的规定对于“指摘或传述”的行为方式做了一种例外的规定,即“指摘或传述”如果属于以“公然以言语或举动相轻慢”的方式的话,那么就属于公然侮辱罪。台湾地区的《刑法》的第 309 条规范的就是公然侮辱罪,此罪与诽谤罪是分开予以规定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诽谤罪是在该地区《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誉罪和信用罪”中予以单独规定,其认为“名誉为个人在社会上人格的评价,为生存与发展不可或缺的东西,故诽谤罪是毁损他人社会评价名誉的行为。”[ 19]
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看,它区别于国内对侮辱罪与诽谤罪合并规范的形式,对此二罪分别在单独的条文中予以规范,根据台湾地区学者的理解,主要的理由就是其侵犯客体的不同,分开规定可以使得两种权益均能得到更好地保护。
三、主观方面
一般认为,在传统环境诽谤罪中,此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其行为将会导致受侵害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坏,但仍积极作为,促使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在网络这一特殊环境中,传播者的主观心态各式各样,出于“间接故意”传播诽谤事件的案件也日益增多,“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诽谤罪,世界各国存在不同做法,但随着网络诽谤影响力的扩大及泛滥,各国趋向于“间接故意”在一定条件下也构成诽谤罪[ 20].
四、客观方面
(一)“捏造事实”和“散布”.我国刑法将诽谤罪定义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而未对“散布”和“散布”的范围和程度在法律层面做出要求,直到 2013 年 9 月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才对何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做出规定。但英国等国家早在 2001 年就确立了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原则。
(二)我国法律规定诽谤罪一定要造成严重后果。但在英美等国家,并不要求诽谤罪一定要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具备“公布于众”、“主观恶性”、“捏造事实”三个客观要件,就很有可能受到刑事法律的规制,因为在这些国家看来,社区的安宁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无论对于国家还是个人都是十分珍贵的,容不得半点扰乱。但诽谤妨害的恰恰就是当地社会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即使暂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也会对社区的安宁和社会秩序的良好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或使社会秩序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所以不问其是否造成严重结果,仍应给予制裁。此外,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 “网络诽谤罪”虽然也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是这些国家在网络时代早期就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也早已细化落实,并将其归入到“文字诽谤”范围得到规范。这一点值得我们立法者思考和学习,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不仅要及时立法,还须学会精准立法[ 21],要与时俱进,对新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规范,使法律实施起来更具稳定性及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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