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第一款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进而把前文提到的六部委有关非法证据的论述以明文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非法证据细分为两类:一类是非法实物证据,一类是非法言词类证据。”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的章国锡受贿案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涉嫌非法取证的被告人供述。
章国锡因涉嫌受贿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章国锡被指控犯罪,其于 2010 年 8 月 5 日被批捕。该检察院侦查后与 2011 年 3 月末提起公诉。
此案件先后经历四次开庭审理,该检察院声称张国锡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期间,利用公职人员身份,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 7 万余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及其律师提出了自己在关押之后受到刑讯逼供,同时指出受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详细时间,参与的人员,受逼供的地址等详细的证据材料,该区法院受到该证据以后,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据上述事实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律师按照规定坚持要求公开庭审录像,同时要求法院帮助调取看守所期间被告人的身体检查记录和参与刑侦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出庭接受询问,面对该合理的要求控方并没有拿出可信服的证据予以驳斥,在法院的帮助下仅仅调取到了被告人的身体检查记录,据此该区法院运用证据排除规则对空方的证据合理的予以排除。使之成为我国刑法诉讼领域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案,给今后类似案件提供的审判经验和借鉴。
2.4.1 对非法实物类证据的排除
依据我国新颁布实施的的刑诉法第 54 条,只要同时满足程序违法、程序违法程度严重、不能有效弥补和合理解释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通过分析这三个条件可知,我国目前的立法对排除实物证据态度比较谨慎,不随便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予以认定非法实物证据可予以排除。
2.4.2 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是指侦查部门采用违法程序和非法的手段获得的被询问人的口供、供述等言词类型的证据。此概念符合目前我国的国情,因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由于各种原因很少出庭和被告人诉讼过程中质证权有待进一步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故将非法言词排除以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参与人的权利。通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可知,我国仅将违反程序的取证行为予以排除,对仅仅是有瑕疵的取证行为且侵害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实质性权利时不予直接排出,可在说明情况和补正后作为言词证据予以适用。我国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若不加分辨的将所有非法言词证据进行排除,对于现实诉讼职能的发挥将有实质性的阻碍作用,也不利于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打击犯罪立法目的的实现。
综上所述,排除非法言词与非法实物证据的所要求的排除要求并不是完全相同,细细分析可知,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排除言词类证据和实物类证据的态度不同,相比较而言对于非法实物类证据的排除控制的较为严格;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条件我们希望是宽松的,扩大其排除范围①。
为什么法律作出上述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大概是因为若不加控制的排除实物类证据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很难查明,同时过多的控制言词类证据也不利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2.4.3 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和排除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个极端若发现非法证据均应予以排除,更不得作为起诉、定罪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明确了我国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②。这一规定将我国的公检法三家机关确定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主体,很大程度上对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这样可以迅速的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调整,使之运用到诉讼过程的全过程,有效的从源头上杜绝并防范非法取证的行为,也将更好地保障人权。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监督约束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行为,只要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经发现有非法证据的可能,便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4.4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证明方式及证明标准
1.证明责任。第一,由被告承担先期的证明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时,拥有有权申请法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利人,按照该规定可发现其一同授权给被告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明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该条规定规定的过于笼统没有对”线索或者材料“进一步进行界定。但参照《规定》第六条,应当是指涉嫌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侦查人员的是谁,在何时、在何地、采用何种方式等,可以说这条规定也认清了被告方难以举证的尴尬境地,及维护了被告方的利益又考虑了防止被告方滥用诉权妨碍司法程序进程的顾虑,防止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滥用诉权,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减轻诉累。第二,作为公诉人的检察院有义务证明其侦查手段和合法有效的。新刑诉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该条检察院承担该院义务的证明责任,即检察机关所负有的举证责任,这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既然是一种责任,那么举证行为一旦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也要面对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何尝不是对检察机关的一种变相的督促,进一步的把非法证据扼杀,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性。最后,法院要积极形式法律赋予的调查核实的义务,对于可疑的证据主动行使,及行使了法院的义务又可排除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这何尝不是对人权的一种变形的保护呢,况且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形式诉讼法的规定。
2.证明手段。有说服力的证据往往是那些第一手的证据,即最原始的询问录像和录音等,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部门进行侦查时可以对侦查过程有条件的予以录像或者条件不允许时予以录音。对于那些重刑犯比如死刑犯、无期徒刑犯等必须对其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从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此规定可以证明非法证据排除怎么才算合法有效。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从而从源头上制止非法证据收集的发生但是这一规定在现实的刑事侦查过程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毕竟这一条规定不是强制性条款,二是选择性规定。那么在侦查过程中少有侦查人员主动要求采取录音录像的情形下进行询问。这现实中也给刑讯逼供等违反规定非法取证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出庭作证的方式来证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这条规定理论上是有助于快捷迅速的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或在庭上不愿意承认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故取证、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律师介入询问等要进一步保障。
3.证明标准。新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收集的情形必须予以排除,即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使得法庭的主审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确认该证据是非法取得,要到达宣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采用的证明标准,如果这两条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无疑给非法取证行为当头一棒。而现实中侦查手续、侦查程序、侦查方法相对比较封闭,如若他们不予以配合很难得到证实。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若想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绝大部分案件的审理过程汇总都不可能做到,再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现状,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降低或者上适当的调整上述证明标准。
结语刑事诉讼制度不应该是仅仅着眼于追诉犯罪本身,正义也不仅仅意味着犯罪案件的可靠结果。正当的程序是可以最大限度的过滤掉人们的恣意,从而保障人们在程序中受到公正对待。改变刑事诉讼程序追诉犯罪的单一程序工具主义价值标准,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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