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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627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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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4.1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面临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也作出了相应的变更。重新回到79年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很明显地,这与我国法治土壤中固有的职权主义诉讼理念息息相关,是从我国法治实际情况出发而变革的,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 1997年复印件主义造成的法官预断,庭审形式化,律师辩护权限制等问题。然而,全案移送公诉方式的回归,由于没有相应的预审法官配套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其效果并没有预想的好。

  4.1.1全案移送与形式审查之间的矛盾

  新法关于形式审查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在全面阅卷后,只要符合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这点,那么就应当进入到就审判程序审理。并没有赋予法官对案卷信息、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的权利。

  从以上看出,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必须决定开庭审理。导致大量应该通过庭前审査程序实现分流价值的案件要留在审判程序后来决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不高,也很难对公诉权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再者,新法设置形式审查的制度背后的理念是为了解决法官预断产生的难题,和贯彻实质正义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然而,与形式审查相共存的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使得这些问题引起的后果非但没有减缓,更有愈演愈烈的可能。

  4.1.2增加全案移送与对抗制审判模式的矛盾

  公诉方式与审判模式具有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个国家审判模式的改变必将引起公诉方式的变革,而公诉方式的变革又反过来会对审判模式的形成有不可或缺的影响。例如,日本和意大利在审判模式上选择对抗制模式后,紧接着进行的就是改革公诉方式的活动,这两个国家为迎合审判形式的改变,将起诉方式变革为起诉状一本主义。

  纵观其他国家对于对抗制审判模式中为保障控辩平等所作出的保障,就是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同时对公诉机关进行权利的限制,以此来保障被告方有足够的能力在法庭上与其抗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被告方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为庭审准备抗辩;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协助;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进行反复询问,有权就后者所叙述的可信性和证明力作出评论。2K我国三次刑事公诉方式的变革从理论上来说,吸收借鉴了其他国家加强对抗制模式的有效做法。1996年我国的公诉方式由1979年的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实质审查变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审查。这是我国吸收当事人主义国家提倡的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因素的外在表现之一。

  然而现行刑事公诉方式的运作模式就与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所保持的对抗制审判模式改革方向相冲突。其表现如下:一方面,虽然加强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公诉人出庭来支持公诉的制度,通过这些措施来保障控辩双方能够实现交叉询问的权利,保障控辩平等。我们可以很明显的可以看出,此举的目的是为了在审判程序中加强对抗制因素来强化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形成。但与其背道而驰的是,另一方面,刑事公诉方式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规定,必然强化以往我国一直致力于改革,但未能从根源上消除的卷宗审理模式。这也意味着,庭审形式化的弊端又重新浮现,我们离庭审实质化,庭审中心主义越来越远,对抗制审判模式的改革方向也因此有所偏离。

  4.2改进措施的思考

  经过上述对两大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刑事公诉方式比较研宄可知,由于保障起诉状一本主义发挥作用的有关制度在我国并不齐备,并且单独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我国对实现庭前准备以达到公诉审查的目标极大可能要功亏一篑。全案移送只要做到有效防止预断,配套相应的制度原则,且能有效解决现在面临的三个问题,其优势不容忽视。

  其实,解决法官产生预断难题的主要途径在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英国、美国、日本为割断案卷笔录与庭审结果之间的关系,直接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这样能阻碍法官预断的产生,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则通过建立直接和言词原则来保障全案移送公诉方式的进行,减缓法官预断的产生。直接言词原则创造了诉讼双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条件,能够保障法官对证据进行直接的联系,庭审结果是依据双方的口头直接抗辩得来,而不是取决于案卷笔录。

  4.2.1设立刑事起诉审查庭,设置预审法官制度

  通过前述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公诉方式的比较分析,特别是德国中间程序的设立及相应的直接言词原则的配套制度,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的改革有重大借鉴意义。保持预审和实质审判这两个阶段的不同性质是非常重要的。3"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不仅能够割断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的联系,有效防止预断产生,确保庭审实质化;又能实现对公诉机关进行公诉审查的功能,解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面临的全案移送与形式审查理念相悖的问题,其对于我国现行的审判模式下的移送全部案卷的公诉方式的改进,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从上述可知,在德国,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并非立即命令开庭审判,而是启动一个决定是否开庭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幵庭审理。31这个程序对案件进行必要的公诉审查,查明案件是否达到可公诉标准,决定案件是否开庭审理。德国的中间程序有效的监控了检察院的公诉职能,并且为以后进行的正式庭审提供了阻断效果,大大减少了法官预断的产生,与此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免于受到不合法起诉的保护。

  研究德国中间程序及预审法官的具体操作方法,可以作为我国公诉方式改进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也应当建立类似于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可以在全国各级法院设立刑事起诉审査庭,起诉审查庭的法官被称为预审法官。其主要职能是检察官提起公诉后,由预审法宫受理对审前人身控制措施的控诉;对公诉案件分类,审查,做到程序分流和减弱庭审法官的作用;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依申请收集、调取证据;保障辩方阅卷权等审前控制性控制职能。32应该着重提示的是,处理预审程序的法官与主持庭审的法官是相分离而存在的,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之间的关系是独立分离的,法官也是实行专职化的法官。任职预审的法官,绝不能介入该案件之后的其他流程。其主要职能就是将公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裁定不服的实行一定的救济程序,公诉机关不服处理结果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具体实践操作如下:首先,在预审法官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后要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并要求辩护律师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提交己方证据和书面意见。这就给予被告方及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维护自己合法不受追诉的权利。其次,预审法官根据辩护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是否要进入审判程序。若要进入审判程序,则预审法官在案件立案后应当将起诉书及辩护律师书面意见提交相应审判庭进行审理。33最后,若公诉方对处理意见不服,则赋予其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刑事公诉方式是实行全案移送,因此,与预审法官相配套实施的是必须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来更好的确保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4.2.2加强律师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

  在前述总结的新法面临的问题时就提到全案移送价值没有得到发挥,全案移送与对抗制审判模式相冲突,这也是全案移送方式最大缺陷的表现即先入为主的预断。

  这种预断来源于法官在正式幵庭前接触到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在现行法律实践中,如何能够有效的将预断产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是我们首要解决的问题。其重点在于让审判法官倾听到不同的声音。在上述改进措施的思考中提倡的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中,给予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权利,并要求辩护律师在规定的工作日中提交己方证据和书面意见。这个措施就为审判法官查阅控辩双方意见提供了可能。因此,可以在新法中增加预审程序中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随案件的进展,呈交到审判法官手中,供审判法官查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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