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最近几年,全国各地陆续曝光多起恶性虐待儿童事件。“山西太原虐待儿童案”、“浙江温岭虐待儿童案”⑴、“山东东营‘针刑’虐待儿童案” “河北燕郊虐待儿童案” 等等。实际上,不同程度的虐待儿童事件在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和不同的社会制度中都普遍存在,这种行为不仅对儿童身体造成了侵害,更重要的是对儿童精神上的摧残,是社会进步发展过程中困扰全世界的社会顽疾。
虐待儿童行为有其产生的深层原因,归结起来,笔者认为有文化因素、社会因素、家庭因素以及个人因素,这些因素或单独或结合在一起的成为了虐待儿童事件发生的外部环境。然而,针对这些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竟然没有哪条罪名能与之契合。比如“温岭虐待儿童案”发生之后,当地警方最终只能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幼师颜某予以行政处罚。实际上在该案发生之后,颜某首先是被认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拘留并提请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最终是认定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对案件予以撤销。备受关注的温岭幼师虐待儿童案,就此落下帷幕,但社会大众普遍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绝大多数人认为如此轻微的处理结果与该案恶劣的社会影响及对涉案儿童造成的严重伤害不相符合。
应该说,当地警方的决定在法律上并无错误。颜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可能涉及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虐待罪等,但具体细宄,无一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需要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以上等级,而受害儿童并未达到此程度;侮辱罪的行为具有贩低特定对象人格,诋毁其名誉的目的,而颜某显然并不具有此目的;虐待罪的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与犯罪对象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在罪行法定原则的指导下,颜某最终被认定无罪,是符合刑法的规定和内在精神的。
该案递她的处理过程正是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对虐待儿童行为规定的缺位所造成的,刑法亟需修改,以将该种行为入刑,保护相应弱势群休的切身利益。众所周知,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之一,即是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从而使社会关系更加趋近于实质的公平与平等。正如约翰·罗尔斯在其着作《正义论》中强调的一样,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能够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而从刑法上保护弱势群体,则有助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形成和普及。[4]作为最强有力的规制手段,刑法在此方面确实有强大的震慑力和规制作用,但刑法的修改不光要符合时代的需求,同时也必须谨慎,“好钢用在刀刃上”,法治资源的利用也应当遵循集约合理的原则。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立法者应当充分吸取教训,在修改刑法条款的时候,既要充分考虑到罪与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要考虑到刑事法律体系的简约性和通俗性,使刑法在整体上具有逻辑合理性。因此,本文试图在对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及类型进行阐释,虐待儿童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和正当化根据予以分析,最后结合当前的法制氛围和刑事政策,对虐待儿童行为入刑的路径作出自己的选择,就虐待儿童的立法建设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虐待儿童行为概述
(一)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及类型
1.虐待儿童行为的概念
1977年国际防止儿童虐待和忽视协会(ISPCAN)将虐待儿童行为定义为“任何形式的包括身体虐待、性虐待、忽视、流浪儿童、意外事故、卖淫、情感虐待等”气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将虐待儿童(Child Abuse)定义为:儿童虐待是指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护和管教的人员做出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以及经济剥削。
它在三个方面做出了限定:即施虐者与受虐儿童之间有密切的人际关系;指出了虐待的严重程度标准;儿童虐待的类型:躯体虐待、言语虐待、情感虐待、忽视和性虐待(包括强迫卖淫)等。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宄中心主任、教授皮艺军认为应当对虐待儿童确定广义的概念,然后根据不同的危害性程度确定属于一般可以根据治安处罚规定和一般的行政手段规制的虐待儿童行为。所以,应将虐待儿童定义为“成年人采用暴力的和非暴力的方法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心理、精神、性、财产和其它权利并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6],同时他认为儿童应当受到家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和爱护,教育儿童也应当采取因材施教,循循善诱的方式。
笔者认为,界定虐待儿童的概念,不应当把所有不正确对待儿童的行为包括在内,行为是否可归为虐待儿童,不仅要从虐待儿童的手段、方式、动机、目的,也要从伤害后果等多角度分析,且不应当仅限定为对儿童身体上的损伤,也应当包含精神上的伤害。
界定虐待儿童行为应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虐待儿童是一种对儿童的实际或潜在的伤害行为;二是虐待儿童的严重后果,即能对儿童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或潜在伤害,不论是躯体损伤还是心理伤害,都将严重影响儿童的成长发育乃至一生;三是虐待儿童的主体,一般而言,施虐者是与受虐儿童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四是需厘清虐待儿童的主要方式,即身体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各种形式的忽视和疏忽照顾、以及经济性剥削等五种方式。
虐待儿童行为的类型第一,从虐待儿童的主体可划分为家庭成员对儿童的虐待和负责看护、照顾、治疗以及其他形式的非家庭成员对儿童的虐待。实践中,现代社会虐待儿童行为更多发生于后者,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虐待罪无法适用该种虐待儿童行为的主要原因。
第二,从虐待儿童的动机上大致可分三种:首先是管教型,在将儿童管理或教育成被管教者的理想模式的驱动下,管教者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在实践中,为了将儿童培养成精英人才或者家长眼中的孝子等,出于管理和教育的合理动机,采取强硬的方式或者手段来控制、改变儿童的思想和行为,这些方式或者手段往往异化成对儿童的虐待;其次是变态戏墟型,这种虐待儿童类型一般是行为人为了好玩或者寻求刺激,或者是心理上或者生理上的不正常甚至是病态的心理状态之下实施的行为。最后是泄愤报复型,由于生活上的压力以及个人恩怨、情仇或债务纠纷等,情绪无处宣泄,或者某些事项经年累月历久无从解决或未能达到满意之状态,从而驱使行为人实施的虐待儿童行为,该类型行为人往往是将情绪转嫁到儿童身上或者是将儿童当成撒气、泄愤、报复的工具。
第三,从虐待儿童的方式或手段上可分为暴力和非暴力。暴力的方式或手段包括对儿童采取的直接捆绑、殴打、性侵等暴力行为;非暴力的方式或手段是指采取威胁、恐吓、诱骗或者目睹他人遭受暴力,侮辱、及其他有损儿童人格尊严或身心健康的非暴力行为。实践中,还包括为了获取私利,将儿童出卖或出租,使得儿童乞讨、卖淫或者从事其他体力劳动等。
第四,从虐待儿童的结果上可分为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身体虐待是指行为人对儿童造成的身体上的轻微伤、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精神虐待是指在精神上造成的儿童心理上的紧张、抑郁、焦虑、精神发育迟缓等,这些伤害往往导致儿童心理遭受创伤致使患上严重的心理疾病或者精神疾病。实践中,身体虐待和精神虐待往往如影随形。
除了上述四种分类,由于现实的复杂和多样性,本文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虐待儿童的类型。如重男轻女等中国传统的迷信、陈旧观念引起的虐待儿童的行为,以及经济水平落后或其他原因,剥夺儿童接受教育、治疗疾病的机会,或者是将儿童留守在家中不予看管致使其受到损伤以及将儿童遗弃等不同类型的的虐待儿童行为。分类方式等的不同,虐待儿童的行为也有所不同。而且上述分类仅仅是作为学理上的分类,实际上这些不同类型的虐待行为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不可分离。
(二)虐待儿童行为产生的原因
1.虐待儿童行为的文化因素
传统观念中,“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成才”、“棍棒底下出好人”的教育方式,使得偏激过度的体罚式教育至今依然盛行于整个社会。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儿童几乎被父母看做自己的私有财产,这在古代的文本和法制中都有所体现。比如《礼记·内则》上有:“父母怒不悦,而抵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史记·李斯传》中“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等,实际上这在我国儒家文化的亲亲尊尊思想中随处可见。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制也对长辈惩处晚辈“有法可依”,在唐律疏义、大明律以及大清例律中都有关于“子孙违犯教令”的规定,父母可以子孙违犯教令为由惩罚子女。
在“十恶”中有关恶逆、不孝等的犯罪条文也较多,这种行为在违反礼教的同时也因触犯刑律而应受到惩处。尽管这样的亲亲尊尊制度在现代社会法制中己被摒弃,但是,当前社会中以管教的名义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都是传统观念的一种延续。
2.虐待儿童行为的社会因素
现代社会的转型成就了现有的一种所谓的“风险社会”,经济周期波动和各种各样的风险带来的就业危机、失业危机、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环境危机、公共卫生危机、公共安全危机、信心危机等给人们生活带来了巨大压力,使得很多人的危机感日益沉重,生活压力逐渐加大,当各种压力集聚到一定程度,冲破个人所能承受的极限之后,就会产生各种极端的破坏性行为和活动,虐待儿童事件发生的概率进一步增加。同时,大人的危机感也直接或间接的会对青少年产生消极影响,比如逃学、喜欢上网吧、游戏等,甚至虐待比自己更弱小的个体。
3.虐待儿童行为的家庭因素
社会在不断发展,家庭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核心家庭己替代传统的扩展家庭,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宗族、家族、家庭不再是我国家庭结构的主要模式。传统宗族、家族、家庭的呵护、教育以及经济供养功能日益被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养老院所取代,社会功能逐渐剥离了家庭的基本功能。正当家庭功能日益弱化而社会功能又不尽完善时,家庭更易成为儿童遭受虐待的温床。同时,现阶段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且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单亲家庭和再组合家庭不断增加,加之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很多家庭的父母一方外出工作或打工,另一方留在家里带孩子。与完整家庭相比,单亲父母在养育子女时,没有他人协助,而单亲父母往往在经济上捉襟见射。所以,单亲父母和继父母虐待子女的概率要大大高于普通双亲家庭。据美国的一次全国性家庭暴力调查所作的资料分析发现,单亲父母殴打或虐待子女的可能性高于正常家庭。
4.虐待儿童行为的个人因素
因为文化和价值观的不同,一些父母、老师或者其他群体的粗暴个性也会成为儿童虐待的因素。这些人脾气易怒、偏执、孤僻,自己在生活或工作中遇到不顺,不懂得用其他积极的方式调整自己的情绪,容易将此种不顺发泄在儿童身上,在教育儿童的时候,往往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进而出现虐待儿童的事件。比如国外学者史密斯在经过调查后发现,虐待子女的母亲极少与其父母、亲戚、邻居和朋友接触,也很少从事社交或娱乐活动。如果父母并未参与任何一个社交团体,那么当他(她)们面临压力情境时,便会缺乏社会支持的支援。因此,他(她)们较有可能借助暴力来反应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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