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一)课题研究背景及其意义
1.课题研究的背景
我国 197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格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79 年刑诉法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刑讯逼供”一起罗列,规定为“非法方法”.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未予改变这一规定。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认定为 “非法方法”.但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并未列举“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也成为侦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侦查实践。有人认为,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不得再运用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侦查谋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禁止的仅仅是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而非禁止所有的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因素侦查谋略,且 54 条规定“刑讯逼供”等收集的口供应当排除,但未将“威胁、引诱、欺骗”方法列举出来,这个“等”实际上是立法的模糊处理方法,实践中该如何理解是一个问题。因此,有必要从诉讼法理和实践上答疑解惑,以确保侦查工作在修改后刑事诉讼背景下顺利开展。
2.课题研究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刑事侦讯审讯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该法在适用过程中围绕着刑事侦查实践中能不能再运用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侦查谋略,成为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争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侦查实践。司法实务中,不是全部“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方法都会导致供述的不正当性,也不是全部“威胁、引诱、欺骗”都会导致虚假口供,即这些审讯策略也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通过本文的研究,具有以下三个意义:
第一,有助于解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问题。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的在立法上持否定态度,但是司法实务中“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最重要的审讯策略之一。笔者对“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法律界限课题的研究,将利于以解决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相脱节的问题。
第二,保证“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发挥作用。近年来,人权保护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学中逐步得到落实,特别是在刑事侦查讯问中更加要求侦查讯问方法的合法性,体现在无罪推定、自白自由和沉默权制度就更加明确了。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程序。“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是最重要的审讯策略之一。在现代法制环境下,虽然保护人权与打击犯罪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保护人权而否定一切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讯问方法,而应该正确使用,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发挥这些讯问方法应有的作用。
第三,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当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反腐败任务,2013 年 1 月 1 日新刑诉法的实施,对我国侦查讯问工作提出新的要求,使得讯问中一直存在的正确适用“威胁、引诱、欺骗”讯问谋略与非法讯问方式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侦查讯问工作的开展。我们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都有损正当性,也不是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法都会剥夺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和导致虚假供述的发生,应当正确理解“威胁、引诱、欺骗”讯问适用的正当性与危害性,为讯问人员执法的合法性做指引,在正当性界限以内合法有效的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确保讯问结论作为合法言词证据所具备的证明力,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对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将审讯中 “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排列在一起的规定,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质疑和修改意见。目前专家学者对该问题的质疑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是:应当绝对地禁止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取的口供。但是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在审讯中是否所有的威胁、引诱、欺骗都认定为非法方法”确是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龙宗智教授曾经说过,欺骗因素刑事侦查中的是否具有法律容许性,是由三个方面因素在一定程度上的灵活性决定的,包括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性质、实际需要和社会道德体系。实践证明必要的欺骗具有法律容许性,那么 96 年刑诉法第 43 条规定的禁止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显然是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
2.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等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对“威胁、引诱、欺骗性取证”采取“容忍”的态度。各国刑事法学理论也将研究威胁、引诱、欺骗的策略在审讯中的运用作为重要的课题。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成文法中没有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合法与否,但从已有判例中看出美国对“威胁、引诱、欺骗”性讯问容许性的认可。总的来说,美国的判例认为,如果口供是法院按照其他标准可以采纳的,法院并不会因为口供存在“欺骗”因素而不采信。美国只是以欺骗作为判断被讯问人是否自愿的因素之一。
英国 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没有规定禁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英国的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构成非法讯问时,必须是该讯问性质严重并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法官对“被告人基本的正当权利”和“起码的自愿性”严格掌握裁判分寸,这两项是法官最强调保护的。
德国法律明确禁止侵犯被讯问人的意志自由的欺骗性等方法,允许不侵犯被讯问人意志自由的其他讯问方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136 条明确规定:禁止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对被指控人的意志自由。但同时又规定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日本现有的法律对“威胁、引诱、欺骗”性的方法进行取证则存在适度的容许性。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319 条明确规定下列三种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是在强制、逼问或者威胁下形成的自白;第二种自白是在长时间的扣押或拘禁后形成的;第三种自白是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下形成的。日本法律并不完全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而仅限制具备“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等较高暴力因素层面的“威胁、引诱、欺骗”讯问方式。
奥地利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期望任何人都会勇敢承认其罪行,因为这是十分残忍的事情,所以我们必须为他承认罪行铺平道路。这也是源于审讯带有冲突的性质,审讯与一般的人际对抗是不相同的。为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铺平道路,化解冲突或消除对抗,自然离不开正确运用审讯谋略、技巧,而审讯谋略独有的特点是天然的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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