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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对证券操纵行为的规制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3 共392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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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完善我国对证券操纵行为的规制的思考
  
  以上从操纵证券市场的概念,性质,特征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规制等角度综合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是一个非常普遍而且危害巨大的行为,因此要完善规制操纵市场的规制体系也是一个重要的任务。不仅应当明确监管的体系,学习最新的专业知识并且深入实践,进行有效的规制和救济,也应该建立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以更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 1法律规制和监管的完善
  
  面对新型层出不穷的操纵手法,我国立法机关和监督机构势必要时刻警惕着,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目前关于反操纵行为的规制和监督,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角度加以概括:

  第一,完善我国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和规制,应该建立完善的反操纵体系。必须针对我国现行的有关反操纵市场的法律进行修改,加强各个法律之间的协调性,明确各种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现行的《证券法》对于操作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且所列举的操纵行为过于传统,赶不上市场的发展,可操作性比较差,对此应当借鉴英美等国的制度,加强对操纵行为的专业认定,归纳不同种以及新出现的操纵类型和手法,例如应当借鉴美国法律规定的“安定操纵”类手法等。而且,我国应该强化行政立法,通过加强并细化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规章来完善反操纵体系,也还能有效的弥补《证券法》对操纵行为的规定疏漏之处。同时,也要赋予各种监管机构一定的规则制定权,是他们能够根据自己所遇到的具体情况制定一定的规制加以应对。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推出后,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起到了有力的作用,也对那些试图操纵市场的不乏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然而在不断发展的证券市场中,监管者更应该不断学习,因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一直程度上学习欧美成熟的资本市场因素比较多,所以监督机构也应该定期去对欧美市场的监管运行状况进行学习和考察,了解最新的投资和操控手法,以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时刻准备应对新型的操纵行为。

  第二,完善信息披露工作,加强预防措施。现今的证券市场发展,大股东作为一个证券持有者的“大头”,他的一举一动对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十分明显的。大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最直接的盈利方式就是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造成股价波动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就是信息的披露,但是对上市公司内部信息掌握最全面的恰恰是大股东本身,因此,这就会出现很多内幕交易的行为,而这些内幕交易大多也是通过一定的信息披露完成的。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间,方式都有可能对股价产生巨大的影响,从而操纵证券价格的波动。所以,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应当加强,这是一个非常必要的事前监管措施。我国法律目前规定大股东在企业上市和重大收购和重组的时候应该披露重要的信息,而没有具体规定在定期的报告中披露一些重要信息,这也是一个值得改进的地方,我国监管层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让大股东在定期的报告中将影响公司运营的重大信息也加以披露,这也就极大的加强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度,防止潜在的内幕交易和操纵行为。除了抓好大股东日常的信息披露问题之外,对于涉及大股东的持股情况变动问题信息披露也得加大力度,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大股东在买入,抛出所持有的大量股票的时候,势必会造成该只股票的价格波动,股价的变化高低对大股东本身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因此,就难免会有大股东利用手中的大量资金或者证券在二级市场上逢低买入,再逢高卖出,这期间也会产生吸货、拉升、出货的操纵价格手法。因此,规范大股东的交易行为也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目前对大股东持股变动也采取了一定的限制措施,如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在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的锁定期。但是这些规范远不能满足目前市场上的需要,无法更有效的防止操纵行为。

  为了防止大股东在证券交易中的操纵市场行为,必须加强交易信息披露的程度,对大股东在买卖和变动手中的股票规定有信息的披露和情况的说明。另外定期对大股东的持股变动情况也应加强定期的信息披露。因此,监管机构可以制定一定的规则,一旦某只股票价格波动出现了异常,那么监管者可以立刻先对该公司的大股东进行调查,看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等操纵行为,而且明确规定大股东有配合监管机构进行反操纵的调查的义务。除了对大股东的信息披露问题应该加强监管和督促之外,.对机构投资者的信息披露监管也是义不容辞的,因为机构投资者,中介机构与大股东一样,也存在有资金量大,信息掌握面广的特点,那么也有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操纵市场,因此,应该加强机构投资者的分类信息披露制度,对机构投资者进行分类监管和信息报备。减小信息不对称情况所产生的操纵空间。

  第三,应当加强新闻舆论规制等的社会监管措施,防范信息型操纵行为。新闻媒体是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活动主体,在新闻媒体中,涉及财经类的板块一直以来就是财经市场信息的来源,包括有财经网站,财经新闻,财经杂志等。2013年8月的光大证券“乌龙指”的事件之所以能快速引起轰动,也是借助了新闻媒体的传播效率。然而,新闻媒体在实行监督职能的同时,也不免对证券市场产生一定的威胁,起关键点依然在于信息的发布,股市中,信息是一个敏感的因素,因此,大众财经媒体所发布的信息势必会影响到投资者的心理,因此,新闻媒体在发布任何一条有关市场运行的经济状况的信息时必须要考虑到其信息所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时刻提防信息型操纵行为的发生。这就意味着建立一套完备的规制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的法规势在必行,同时,相应的信息发布问责的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约束新闻媒体的规制和问责制度。

  第四,完善自律性监管体制,加强自律监管。从国外的实践角度看,自律性监管一直以来都是证券市场监管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自律性监管体制也需要完善并发挥其重要作用。我国《证券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证券业协会进行规定,并确认了其监管主体的角色。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证券业协会组织来说,存在有组织混乱,被动型强,监管力度不够,威信度不高等问题,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监管角色任务。因此,1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这种依赖往往表现在资金来源问题上,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这就对其行为产生了限制作用,因此,应该赋予自律性协会组织独立自主权,使其减小对于政府的依赖才能更好的发挥积极的监管职能;其次,笔者认为自律性协会之所以监管力度软弱的原因是本身具有的处罚权不够,因此,应该赋予证券业协会一定的处罚权,使其在对违法行为发现后有权及时进行处罚,这不仅发挥了证券业协会重要的监管职能,也对提升协会的威信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最后,应该加强交易协会的监管职能和威信,较其他监管主体而言,证券业协会深处证券业的一线,对其市场所发生的各种事件都有着亲历的效果,因此,通过证券自律协会进行监管可以发挥其市场的效率,也可以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自律性监管体制。

  5. 2建立并完善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制度
  
  规则的执行和实施,没有惩罚行为就无从谈起,在证券市场中,各个主体所追求的目标只有一个,那就是利益,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时候,关于成本与收益的观念都有着明确的把握,因此,如果抓好惩罚性行为的制度建设,那么势必会对投资者心理产生巨大的冲击,从而确保对于违法行为的控制。笔者认为,建立并完善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责任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应从民事责任角度入手。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多种行为设定了一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处罚责任制度,这对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来说是非要有必要的,但是对于民事责任制度建设方面却有所淡忘。而民事责任制度恰恰是弥补受害者损失的重要渠道,《证券法》第77条规定,操纵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法律规定,但是该项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具体的赔偿手段和方案都没有深入涉及。因此,完善我国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必须从以下方面加以制定和完善。

  首先,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民事诉讼责任制度,赋予投资者一民事诉讼权利,使受害者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一民事诉讼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建立并完善民事赔偿的制度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中小投资者给予可靠的保障。关于建立民事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许多制度,例如:集团诉讼制度,也就是在损害行为发生以后,众多受害者组成一个集团作为代表作为主体来进行诉讼。这种诉讼的优势之处是在于提高了诉讼效率,防止了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同时也提高了受害者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也能扩大市场上的影响,从而引起社会的关注,对操纵者也是一种警示。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该制度在对于技术性较强的某些类型案件的处理中发货了重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在对证券操纵市场案件中建立该种制度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操纵者所能够运营的操纵手段非常之多,其技术性也是很强的,有些手段也具有一定的隐秘性,这对于本身信息就不对称的主体来讲也是难度很大的。所以,受损害的主体在面对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减小举证的责任,受害者只需要拿出损害事实、损害是由被告造成、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几个要素足矣。而操作行为的实施者则需要证明:1,不存在故意;2,没有从事操纵行为;3,本身行为与原告所说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操作市场这种技术性很强的行为,立法者必须综合考虑双方的主体实力和角度,从保护弱者的层面上加以完善,而不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简单规定。

  证券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是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能够有效保护的重要制度,我国只有尽快建立并完善该制度,并且使其与相应的行政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制度加以配合和协调,才能构建我国规制操纵市场行为的完善法律结构,是我国证券市场能够健康的发挥其应有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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