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2 危害结果的具体量化
既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一危害结果是成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必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且是“罪量”要素,那么如何将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具体量化就显得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危害结果的具体量化将为司法实践部门认定行为人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明确标准,从而便于司法实践部门操作。
2.2.2.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量化
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一般分为四级。具体来讲,分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此外,关于食品事故等级的评估核定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来进行进行。可见,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只有造成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才能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论处。因此,食品安全事故等级的评估和核定工作至关重要。然而,由于各个地方和各个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级进行评估核定所采取的标准可能会不一致,这就会导致可能无法在不同安全事故的等级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导致刑法适用困难。
尽管如此,关于“食品安全事故”,我国《食品安全法》第 99 条还是作出了专门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或者可能有严重危害的事故”.所谓食物中毒,指一些有毒有害物质已经污染了的食品或者一些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被人食用之后所引起的急性或者亚急性疾病。而食源性疾病,主要指食品中含有的一些致病的细菌或病毒通过饮食进入人体之后所引起的诸如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此外,法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必须达到或者可能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必须严重危害或者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通常认为,只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体器官的基本功能严重丧失才构成食品安全事故。当然,食品安全事故本身的严重程度可以通过具体的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大小等方面来加以考量。
2.2.2.2“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化
如何理解“其他严重后果”,刑法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所谓的“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①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出于严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法网而设置的兜底性规定。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解释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等严重后果相当的其他严重后果。在笔者看来,“其他严重后果”更多的是指量化难度更大的“非物质性”的严重后果。
所谓“非物质性”的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现为“非物质”形态。这种危害结果通常都是“无形”的,也难以通过量化的方式来作出具体认定和测量。然而,很难量化并不等于不能量化。事实上,所谓的“非物质性”的严重后果很难量化,只不过是因为与“物质性”的严重后果相比,司法实践部门认定和具体量化的方式更复杂,从而难度更大而已。在笔者看来,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引发的“非物质性”严重后果主要可以从有以下两个方面来考量:
一般来说是指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信誉、威望和国际地位等,给党和国家造成恶劣政治影响。当然,如果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给党和国家造成的政治影响忽略不计,或者说并没有达到严重、恶劣的程度,那么不宜将该渎职行为入罪。例如,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工作人员极度不负责任,对本来应当进行检疫的检疫物不作检疫,抑或无故拖延检疫出证,甚至错误出证,直接导致国际经济贸易摩擦和纠纷,最终对国家对外贸易关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对国家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司法机关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
其二,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造成的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是指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扰乱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普通群众不再信赖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具备客观公正性,最终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例如,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中,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从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日常生产、生活秩序紊乱,导致政府在普通群众心中失去公信力,最终对国家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司法机关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
当然,为了明确食品安全监管渎职行为的罪与非罪的标准,笔者认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量化制定并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具体量化的标准。只有在最高司法机关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制定了明确且统一的量化标准之后,司法实践部门才能根据同类解释规则来对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相当情形下的“其他严重后果”加以量化。①然而,就目前而言,在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并颁布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部门在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后果”进行量化时,可以参考《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来规范操作。
2.3 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刑法学理论中,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见,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通常来讲,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司法机关必须“追本溯源”,查清楚是哪个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即渎职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由于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只有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但是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这一渎职结果,抑或是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但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不存在渎职行为,统统都不能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司法实践部门来说,一些疑难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案件能否依刑法规定作出正确处理往往最终都归结于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能否作出准确判断。然而,由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备“职责性”和“复杂性”两大特点,这就为司法实践部门出了一个很大的难题:
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结果的是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比而言,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仅仅产生了“间接”作用。当然,也正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才最终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另一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牵涉到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这必然导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以部门监管为原则,同时具体监管方式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具体来讲,食品生产、运输、销售、餐饮等各环节分别归农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负责监管,可见负有监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很多,最终形成了目前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交叉重叠”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固有的职责划分不清缺陷最终造成食品安全“谁都有权管但又谁都不去管”的糟糕局面,当然也就增加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程度。此外,在这种监管模式之下,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因又常常不是单一的。这就使得因果关系体现出“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特点。
针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因果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具体判断本罪因果关系时应当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直接或必然”因果关系是食品安全监管“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判断“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承担食品监管渎职的刑事责任有很大难度。但是,这并非不能作出判断。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监管“直接责任人员”是在一线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在判断是否需要其承担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时,一定要能够严格的区分和界定渎职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具备何种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倘若能够确定因果关系的类型是“间接或偶然”的因果关系,那么“直接责任人员”通常来讲“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②。反过来讲,只有在能够确定渎职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具有“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才能以食品安全渎职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只要能够确定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就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且不仅仅局限于处于“源头”的监管机关。
第二,“间接或偶然”因果关系也是食品安全监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正如笔者前面所言,“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是食品监管的一线具体工作,因此司法机关要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必须首先要能够确定他们的渎职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之间具有“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食品监管过程中都有“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时,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或必然”的原因,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是以通过“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渎职行为的方式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那么司法机关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时无须确定他们的渎职行为与食品安全事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只须确定是否具有“间接或偶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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