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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缺陷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2 共822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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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缺陷

  2.1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刑法分则第九章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也属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范畴。

  2.1.1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共有 5 个,具体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食品监管渎职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①《解释》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行为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本罪是危险犯,是否构成本罪要看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般结合中毒轻重、可能造成何种传染病以及致害人数等情况分析,或者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解释》明确规定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几种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的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①《解释》明确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的添加行为均属于生产、销售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行为。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方面需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4.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单位和自然人,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本罪的客体是市场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 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5.食品监管渎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对“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对“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
  
  2.1.2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主要刑罚有罚金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

  1.罚金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单处罚金的规定,两罪都规定了并处罚金,并且取消了罚金限额,其目的是为了增强罚金刑的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并且将罚金限定为销售金额 50%以上 2 倍以下。非法经营罪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但以上各罪均没有对单位罚金数额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没有规定罚金刑。

  2.有期徒刑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了三档有期徒刑量刑幅度,3 年以下,3年以上 7 年以下,7 年以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规定了三档有期徒刑量刑幅度,5 年以下,5 年以上 10 年以下,10 年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档有期徒刑量刑幅度,2 年以下,2 年以上 7 年以下,7 年以上,15 年。 非法经营罪,规定了两档有期徒刑量刑幅度,5 年以下,5 年以上。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了两档有期徒刑量刑幅度,5 年以下,5 年以上 10 年以下。

  3.无期徒刑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都设置了无期徒刑。非法经营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没有设置无期徒刑。

  4.没收财产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都设置了没收财产这一财产刑。食品监管渎职罪没有设置财产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这种贪利性犯罪,没收财产无疑是一剂重拳,直接指向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没收财产也有重大意义,使犯罪分子对违法成本的考量加重。

  2.2 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缺陷

  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虽然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但是,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满足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

  2.2.1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弊端

  从刑法的渊源来看,刑法可分为单一刑法和附属刑法。单一刑法就是仅仅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附属刑法则是经济、行政法律中附带罪与刑的形式规范。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刑法典、单行刑法)而言,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备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范的总和。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在我国刑法规范中有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做出规定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二是在行政法中做出规范,即附属刑法规范,如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就有相关规定。上个世纪我国在刑法典之外制定了许多单行刑法,但这些单行刑法都逐渐被废止,只剩下《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决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的通知》,但该通知不属于单行刑法。我国采用刑法典集中式刑事立法模式,面对食品安全犯罪“从农田到餐桌”复杂繁多的环节,刑法典立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完全涵盖所有环节的全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犯罪方式不断变化,更新速度极快,刑法的稳定性决定了刑法典立法不可能跟上食品安全犯罪花样翻新的节奏,难以及时有针对性的在立法上解决新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

  2.2.2 罪名归类不当

  我国《邢法》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划分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于罪名的分类原则,应依据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而上述两罪名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干扰、违反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食品生产进入工业化时代,食品安全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犯日益凸显,对人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极大的危害,使之成为社会的突出矛盾。

  食品安全犯罪违法成本低,刑法的震慑力不足,是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建议,为了更好地保护老百姓的粮袋子、菜篮子,应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体系。2011 年瘦肉精案落下帷幕,对主犯刘襄判处死刑,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判决获得了社会肯定,也有效震慑了食品安全犯罪者。通过河南“瘦肉精”案和“三鹿奶粉”案,我们更清楚地看到,把食品安全犯罪放在刑法第三章与现在社会的发展以及打击犯罪的需要是不相适应的。

  2.2.3 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协调

  刑法只有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而在对食品安全的规定方面,我国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协调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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