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
5.1 自动投案的认定
5.1.1 自动投案中投案“自动性”的认定
1、投案自动性对认定自动投案的意义
自动投案是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而非在外力强行作用下投案的行为。强调的应该是个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客观现实。投案的自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 自愿将自己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静候交待犯罪事实的主观心态。投案自动性最能反映行为人投案行为的自觉自愿程度,是确认自动投案的核心要素,也是衡量行为人悔罪程度和社会危险程度大小的标准之一,投案的自动性越高,说明其悔罪程度越深,其社会危险性也就越小。自动投案是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投案自动性才是驱使行为人投案的内在动力,准确把握了行为人的投案自动性,才能正确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投案自动性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2、投案自动性判断标准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投案的动机和目的各不相同,有的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有的是迫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大小差异也很大,有的完全自主决定投案的,有的在亲友甚至办案民警规劝下去的,有的是出逃在外,直至身无分文,走投无路才投案的。如何判断行为人投案的“自动性”.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投案,也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在亲友劝说后,由亲属陪同下投案,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此种情况居多。且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处境不同,心理状态也不同,投案方式各式各样,如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由于不方便离开现场,通过打电话给民警,然后在原地等候被抓,有的犯罪嫌疑人身体原因,无法自行投案,先委托亲属代为投案等等。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从自首制度立法宗旨来考虑,在判断其投案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时只需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至于其目的和动机如何,自动性程度之大小,投案方式直接与否,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投案自动性的认定应和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保持相对一致,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较之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有其明显的特殊性,一则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比较隐蔽,更难以被办案机关发现,犯罪证据相对来说比较难以收集,二则职务犯罪案件与违纪案件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对办案机关来说,往往先进行摸底和了解情况,除非证据确凿,一般不会直接立案侦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往往抱有侥幸心理,在投案问题上出现犹豫,有各种顾虑。因此,如果办案机关以初查或了解情况为目的,信电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调查,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没有逃跑或藏匿,就表明其有归案的自动性。不能因为其实在被通知的情况下到案就认为其是被动被归案,从而否认其投案的自动性。在前述案例1中,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到纪委电话之后,自行前往纪委办案点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属于自动投案。
5.1.2 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的认定
1、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未被掌握是指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也就是办案机关尚未发现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主动向办案机关、有关组织或个人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即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属于标准的投案自首。
2、在犯罪分子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未被掌握,换言之,罪行已败露,但尚不知何人所为。或办案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是某人所为,尚未对该犯罪分子进行讯问、调查谈话、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措施。
3、犯罪分子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被办案机关控制,在此之外,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如犯罪分子因为赌博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又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经查不成立,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在此线索之外的犯罪事实。如犯罪分子被举报收受某甲贿赂五万元,经查,某甲并未向该犯罪分子行贿,该犯罪分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收受某乙五万元的犯罪事实。
5.1.3 自动投案对象的认定自动投案的对象,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向谁投案,属于自动投案的问题。按照《98解释》和《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对象有以下几类:
1、司法机关或办案机关,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办案机关还应包括纪委监察机关。
2、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比如其单位上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相关负责人、其所居住的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相关人员或负责人均在此列。
3、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投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该单位或个人负有向上述机关或个人报告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义务的,无论该单位或个人是否如实报告,均应视为犯罪嫌疑人已自动投案,如该单位或个人本身不负有此项义务,犯罪嫌疑人也明知该单位或个人无此项报告义务,事后也确实没有报告,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5.2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
5.2.1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间节点的认定
1、设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的意义和目的
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应在何种时限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问题。法律之所以要对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设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是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迟迟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则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没有悔罪表现,虽有自动投案之举,却无如实供述之实;二来因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已经投案,侦查机关仍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和收集证据,司法过程无疑被人为地拖延,与我国设立自首制度旨在快速瓦解犯罪势力,提高惩治和打击犯罪效率的立法宗旨极不相符。因此,设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意义非常重大。
2、关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间节点的法律规制
《刑法》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为自首。对于投案后在什么时限内应作如实供述却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对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的时间要求的法律规制散见于三个关于自首的刑事司法解释之中。
(1)《98解释》关于如实供述时间的规制有二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应当如实供述,何时供述不限;二是先如实供述后翻供的,必须在一审判决前再作如实供述。
(2)《意见》关于如实供述时间的规制也有二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应作如实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未做如实供述的,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罪行之前应作如实供述。
(3)《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侧重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间,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节点只是笼统规定为,规“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此期间”指的就是自动投案期间,言下之意,自动投案后应及时供述犯罪事实,何谓“及时”由办案机关说了算。
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间节点的正确把握
从上述司法解释对关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的规定看,有一个共同点,都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这也是自首的应有之义。但各个解释之间由于侧重点不同,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规定也就不十分一致。具体来看,《98解释》虽然规定了在“一审判决之前”, 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性要求似乎最为确定,但其实这是针对自动投案后曾做过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性要求最为模糊,也最为不确定,即在自动投案期间。使得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有了充分自由想象和发挥的空间,如在上述案例1中,一、二审法院意见十分明确,即被告人董某某作如实供述的时间在被采取 “两规”措施之后,所以,不符合自首条件,这种意见在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在被采取“两规”措施之前。《意见》规定“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司法机关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失去自首从宽的意义,因此,该规定最为合理。因此,笔者认为,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时间节点把握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自首条件,对此不宜要求的过严,也不宜放的过宽,因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时候有思想斗争是人之常情,交代过程和可能出现避重就轻,甚至是反复的情况。按照《意见》的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限定在办案机关掌握其主要罪行之前较为合理,只要在此之前作如实供述,即有利于快速瓦解犯罪势力,提高惩治和打击犯罪效率,符合自首立法宗旨和目的。自动投案且在主要犯罪事实被掌握之前作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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