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事拘留期限被拖延使用。
实践中公安机关几乎所有的刑事拘留措施的期限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上限确定的,并且基本上都是在刑事拘留期限临近结束的时候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可谓“用拘必尽”.但如第 2 点所述,事实上公安机关并没有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全部刑事拘留期限对案件进行侦查活动,刑事拘留措施中大量的期限都因公安机关的拖延而被浪费了。在这些被浪费的期限中,犯罪嫌疑人遭到了不必要的拘押,人身自由权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实践中,公安机关主要在两类案件中存在明显的拖延刑事拘留期限的情况。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笔者所处的 D 市这样的三线城市基层公安分局,其所办理的刑事案件往往都是案情简单、情节轻微、证据少而明确、犯罪嫌疑人对罪行供认不讳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种案件公安机关大多都可以在一两天的较短时间内完成批捕阶段证据的收集工作,根本无需使用较长的刑事拘留期限。在样本中有 151 个案件都是这种情况,其中笔者认为最典型的是 JJ 入室盗窃案,犯罪嫌疑人 JJ 被当场抓获,主要证据在案发当天即收集完毕。
第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前已经进行了侦查活动的刑事案件。刑事拘留措施并不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始,实践中大量案件里公安机关在控制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已经进行了长期细致的调查工作,已经完成了大部分证据的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只是为了完成一些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等“非其不可”的证据收集整理工作,事实上并不需要使用较长的刑事拘留期限。在样本中,这一类型的案件有 58 件,其中以 Z、S、L 麻醉抢劫案最为典型,本案虽为多人犯罪,但在犯罪嫌疑人落网前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两个月的侦查工作,主要证据收集齐备,加之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主要侦查工作在犯罪嫌疑人被拘后第二天即完成。
在以上两种情形中,我们遗憾地看到,公安机关并没有在侦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批捕,而无一例外地都是等到了拘留期限的最后一天才移送。另外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现象,那就是公安机关在填写拘留证的拘留期限的时候,也无一例外地填写了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而不是根据案情确定合理期限。
一个有趣的事情是,本院今年目前为止发现的唯一一个显性超期拘留的案件,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办案干警工作失误在填写拘留证的距离期限时少算了一天,而办案的时候还是按照正常的拘留期限掌握的,以致于移送批捕的时候被发现超期一天。针对此事,公安分局局长向本院解释的时候说:“我们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啊,这只是笔误而已啊。”很显然,这位局长并没有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理解透彻,不明白经过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拘留证上所填写的拘留期限对决定个案中刑事拘留措施期限的作用。
公安机关这种不合理使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现象,并不只能用公安干警的懒惰、懈怠、人权观念不强等主观因素来解释,而是有着更深刻的制度因素,那就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查部门--法制部门对刑事拘留期限的占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案件的审批权限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刑侦工作的领导”,在基层公安机关就是公安分局的副局长。但是公安机关出于保证考核指标的目的,提高批捕率,所以要求各基层公安分局的刑事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之前应先报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审批,而基层公安分局副局长只有“拟批准”权。法制部门对报捕案件的审查从内容来看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是重复的,客观上拉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而且这种审查又是于法无据的,反而剥夺了《规定》明确赋予公安分局副局长的“批准报捕权”,使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具有严重的非法性。
(二)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拘留变相刑事拘留。
行政拘留,是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与刑事拘留措施的区别在于其目的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所以更强调“处罚性”.但由于行政拘留也是不经司法审查而由公安机关实施的,所以也具有“非司法性”.可见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是“处罚性”与“非司法性”并存的,因此在实践中被公安机关滥用进行变相刑事拘留。理论上,基层公安机关所办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存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的情况,也就是说这种以行政拘留措施变相刑事拘留的情况可能是十分普遍的。但从样本来看,此类案件的发生率只有 8.3%,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高。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实践中采取该手段并不是直接以延长拘留期限为目的,而是出于规避错误刑事拘留责任的目的。
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决定是否应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案件,此时如果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将可能面临违法拘留的不利责任,而如果不对其进采取刑事拘留则可能放纵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往往会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行政拘留来代替刑事拘留,以规避错误刑事拘留造成的国家赔偿责任。这被很多公安干警视为一种办案技术而不是违法行为。在他们看来,这样既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脱控制加大办案难度,又可以规避错误刑事拘留带来的国家赔偿责任,而且也没有冤枉犯罪嫌疑人:即使你没构成犯罪,但是违反治安处罚法还是没有异议的,对你行政拘留没有错误;而如果证据证明你构成了犯罪,那么再追究你的刑事责任,之前行政拘留的期限也可以被折抵刑期。⑧尽管公安机关采取此措施的直接目的并非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但毕竟在客观上造成了刑事拘留期限的不当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所以依然符合本文所论述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的理论特征。公安机关这种利用行政拘留规避错误刑事拘留不利责任的做法在实践中分为“事前规避”和“事后规避”两种。
1.事前规避。
实践中,公安机关办理的一些案件可能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比如在办理人身伤害、侵害财产、交通肇事这三类案件中,往往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而这些鉴定显然是需要时间的。在此情况下,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治安处罚措施所需的证据标准较低,所以公安机关会先依据治安处罚法对犯罪嫌疑人判处行政拘留处罚,先以此将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等进一步的证据取得后,再据以决定是否要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案件侦查程序;如决定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则对犯罪嫌疑人转为刑事拘留。如此一来,就在刑事拘留措施实施前规避了错误拘留的不利责任。
行政拘留措施以“处罚”为核心理念,是因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而刑事拘留以“保障侦查”为核心理念,是因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引起。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次类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不是在全部证据收集完毕、确凿无误地认定应当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况下做出的;而是在证据不完整、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处罚法,且侦查机关正在进行进一步的证据收集以使其达到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的程度的侦查活动的情况下做出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是利用了对公民进行行政拘留的期限对其所涉嫌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工作,行政拘留发挥了刑事拘留保障刑事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作用;而刑事拘留措施所要保障的侦查机关进行的侦查活动,大部分其实已经在行政拘留阶段完成了。如此一来,行政拘留等于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成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样本中的 YHL 盗窃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犯罪嫌疑人 YHL 涉嫌盗窃他人地里栽种的紫杉树苗,因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无法确定被盗树苗的价值因而无法认定 YHL 是否涉嫌盗窃罪,所以公安机关先对 YHL 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待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其涉嫌盗窃罪后,又对其施以七天的刑事拘留;但是从案卷中列举的证据收集日期来看,侦查机关实际上在 YHL 被行政拘留阶段就已经完成了全部证据的收集工作,只是等鉴定意见而已,而刑事拘留阶段的七天侦查机关除了在第一天又提取 YHL 的一份口供笔录外没有进行任何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很显然,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立刑事拘留措施的立法目的,实无必要。
2.事后规避。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所以公安干警往往长于侦查工作,但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则偏弱。所以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证据充分确凿,但他们无法判断这些案件是否应当受到刑法追究。
以样本中的 ZQL 盗窃案为例,本案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定性有两个疑问:一是犯罪嫌疑人 ZQL 盗窃的对象是不与自己共同居住的姑姑,这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亲属”;二是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长期侵害的积威之下做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表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获得被害亲属谅解”?
在此情况之下,公安机关对 ZQL 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并在三天内向我院移送审查逮捕,这样我院在七天内作出决定,如果是认为 ZQL 不构成犯罪不予逮捕的话,就直接将其转变为行政拘留十日。这样一来,公安机关以后作出的行政拘留措施将之前错误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合法化,在刑事拘留之后规避错误拘留的不利责任。
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应当承认这种事后规避的现象的危害性是比较小的,毕竟它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明显、重大的侵害。但从长远来看,这种现象造成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首先,行政处罚措施应当是基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做出的,除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行政机关不应考虑其他任何不相关的因素,这是行政法“相关性原则”的要求。但在这种现象中,“将错误的刑事拘留措施合法化”成为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不仅违背了“相关性原则”,而且将行政机关可能对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局限在“行政拘留十日”上,排除了其他更合理的措施被采取的可能性,可能对相对人造成超出合理限度的处罚。其次,在“合法化”后,公安机关消灭了错误的刑事拘留措施,这就剥夺了相对人本应拥有的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从造成其对国家政权和法律的不信任,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政权和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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