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本文所研究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属于审前羁押制度研究的一部分。审前羁押制度在国内外都是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内容,但作为审前羁押制度之一的刑事拘留制度,由于是我国所独有的一项制度,①所以在中国大陆以外较少受到学者的关注和研究。在大陆,刑事拘留制度虽然受到较多的关注和研究,对于刑事拘留制度的期限及其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问题也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但是学者们关注的往往是那种明显的、公然违法的“显性”超期拘留问题,而本文所讨论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还没有专门的学术成果。
所谓“隐性超期刑事拘留”,是指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期限的基本规定,但在事实上超出了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应采取的合理拘留期限的刑事拘留措施。此处所谓之“合理拘留期限”,是指在保障刑事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利造成最小侵害的期限。这就要求执法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刑事侦查活动的需要和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两方面因素,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内按照实际需要决定是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及采取合理的刑事拘留期限--这体现了“比例原则”②的要求。
相比那些耸人听闻的显性超期羁押案件,③隐性超期刑事拘留案件不那么引人注目,而且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甚至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是合法的行为。但笔者认为,隐性超期刑事拘留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首先,隐性超期刑事拘留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现实存在的,而且这种侵害已经超出了审前羁押制度所欲保护的侦查活动必要性。其次,由于现行法律不认可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的违法性,等于剥夺了因此受到权益侵害的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利,由此积压的社会矛盾造成的危害反而比可以获得法律救济的显性违法行为更大。最后,隐性超期刑事拘留虽然在个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侵害较小,但由于其具有极其广泛的普遍性,所以对社会造成的侵害总量也是十分巨大的。
因此,我们绝不可忽视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的社会危害性,探寻该现象背后的制度缺陷,以制度改革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一、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表现。
刑事拘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指公安机关在自己所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当面临法定情况时,为保障获取足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证据的侦查活动顺利进行,针对现行犯或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将之送往法定羁押场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羁押,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④⑤刑事拘留措施是我国独有的一项审前羁押程序。在欧美国家,尽管具体制度存在差异,但总的来说这些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是分为两个程序:逮捕和羁押。
这里的“逮捕”和我国的逮捕不同,是指侦查机关开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个短时间的动作性概念;与之相应的“羁押”是指侦查机关经司法机关审批授权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持续性状态。与之相比,我国的刑事审前羁押制度分为三个程序: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其中,我国的拘传程序相当于外国的逮捕程序,我国的逮捕程序则相当于外国的羁押程序,而刑事拘留程序则无法找到可相对应的对象。事实上,相比与欧美国家的“两程序”制度,我国独有的刑事拘留程序并没有表现出制度创新性和存在必要性,如果我们将之取消并将其权能分配于“拘传”和“逮捕”程序中,不但不会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反而会让制度更加简便,操作性更强。刑事拘留制度是我国公安机关的警察权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特殊地位的体现,是对我国 1996 年以前的“收容审查制度”的继承和发展,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落后的一种表现。
从概念来看,刑事拘留作为一种人身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不具有处罚性质;但由于其以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为实施方式,所以客观上具备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进行处罚的性质,即具有“处罚性”.我国刑法规定公民因刑事拘留而被羁押的期限可以在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时用以折抵刑期,也体现了对此现实状况的认可。依据强调“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司法独立”原则,欧美国家通常立法要求此类国家对公民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理才能生效,行政机关只具备执行权而无决定权。但在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中,与“处罚性”同时并存的却是鲜明的“非司法性”,即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拘留权授予了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而司法机关对刑事拘留权的监督权能十分有限,难有实效。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这种“非司法性”,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产生的根源。
为了对“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进行研究,笔者利用自己在 L 省 D 市 Y 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实习的机会,收集了本院 2012 年 6 月至 2014 年 6 月份收到的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共 253 起 362 人作为样本进行分析。
本次调研分析样本较少,除了受笔者的学识、能力,以及相关部门保密措施所限以外,主要是因为本次研究的对象--“隐性超期刑事拘留”现象具有合法的外部特征,笔者不能通过单纯查看拘留证等文书资料来判断分析,而必须通过细致地阅读案卷,咨询办案干警等方式详细了解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存在“隐形超期”情况进行判断。其中不足,敬请谅解。
在研究方法上,笔者将采取研读案卷与咨询办案干警相结合的方法,观察分析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内具体实施了哪些侦查活动,这些侦查活动是什么时候完成的、花费了多少时间,是否存在浪费刑事拘留期限的情况等问题。
在研究对象上,笔者将主要研究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逮捕期限。笔者认为,刑事拘留措施是公安机关警察权的体现,而对公安机关警察权的分析和限制是本文研究“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核心目的。因此,本文中所谓“刑事拘留期限”,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律是指公安机关的移送审查逮捕期限,这一点希望读者注意。
在判断是否存在“隐性超期”问题的标准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为目的,所以侦查活动是否得到顺利进行的标准就是公安机关是否收集到了符合一定标准的证据。所以“合理拘留期限”就是指公安机关收集足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证据的期限。具体来说,“隐性超期刑事拘留”在实践中的表现包括一个前提下的两种情况;“一个前提”指的是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必须是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否则若是没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那就是违法拘留,不在本文讨论的“隐性超期刑事拘留”范围内;“两种情况”是指:一是对无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二是对只需采取较短刑事拘留期限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了较长的刑事拘留期限。符合以上条件的,就是存在“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的案件。
按照以上要求,笔者将收集的数据样本进行整理,得到如下表格。
根据对数据样本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隐性超期刑事拘留”问题在实践中有如下表现。
(一)公安机关未合理使用刑事拘留权刑事拘留不以惩罚为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手段;那么相对的,在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质量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则应当高效地利用刑事拘留措施期限完成必要的侦查工作,使刑事拘留措施的执行期限尽量减短,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这才是对刑事拘留权的合理使用。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存在使用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强烈倾向,总是尽可能“顶上限”地决定和使用刑事拘留措施期限,从而造成对刑事拘留权的不合理使用。这个情况主要有三种表现,即所谓“逢案必拘、逢拘必延、用拘用尽”.
1.刑事拘留措施被过度适用。
据统计,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比例高达 80%.⑥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比例如此之高,而不被刑事拘留的反而成了少数,这明显与“等待审判的人们被置于羁押状态不应当是一般的原则”⑦的要求是相违背的,可谓“逢案必拘”.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将刑事拘留措施视为保障侦查活动的最重要手段。
理论上,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和侦查工作的需要两方面的因素,且前者应居于优先地位。可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不是优先考虑哪个因素的问题,而是单纯的考虑后者却对前者几乎毫不在意。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都尽可能地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从而最大化地保障自身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唯一能对他们的这种错误倾向产生制约的,只有看守所的容纳量了。
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是出于保障侦查活动的目的,具体来说就是对具有逃避处罚、破坏证据等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控制从而避免这些危险的发生。除此之外,法律不允许公安机关为了其他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目的通常情况下还有两种,一是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社会舆论、其他国家机关展现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态度,化解这些主体对公安机关施加的压力和干扰;二是将刑事拘留本身当做一种侦查手段,或者说刑讯手段使用。后一种情况在实践中更为普遍,不少公安干警认为只有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能讲实话、认罪伏法;因此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总是顺理成章地先用刑事拘留等手段先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之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必不可少的手段。
更有甚者,在某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措施的使用已经超出刑事侦查工作的范畴,变成了其实现某些非正当目的的手段。如样本中的 L、Z 妨害公务案中,本案是由于拆迁活动而引起的,两位犯罪嫌疑人皆为 60 岁左右的老人,而且案情也不严重,甚至没有追诉的必要;而公安机关之所以对其刑事拘留甚至报捕,事实上是企图以此迫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同意拆迁。公安机关的这些做法都严重违背了法律设置刑事拘留权本意的,构成了对刑事拘留权的滥用。
2.刑事拘留期限被普遍延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一般情况下为三天,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到四天,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这三种具体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天。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应当以三日为普遍状态,占案件总量的大多数;而延长期限的状况为特殊状态,应占案件总量的少数。但根据样本统计状况显示,本院在取样时间段内总共办理的 253 起案件中,仅 15 起未曾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反而是延长期限的案件高达 238 起,比例关系完全颠倒,可谓“逢拘必延”.这种状况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明显冲突的。
当然,如果确有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之必要,适度地延期是合理的,这正是刑事拘留制度的立法本意,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赋予公安机关的合法权力。但问题是实践中真的有这么多案件都需要通过延长期限来保证侦查活动的进行吗?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如果延期变成了一种普遍现象,那是否就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出了问题呢?笔者认为绝非如此。
笔者通过查看公安机关移送批捕的案卷中各种证据的收集时间,发现大多数案件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的三日内完成主要证据的收集工作的,除非是需要提取像鉴定意见这种客观上必须花费较多的时间才能完成提取工作的技术性证据的案件。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基本期限的规定是合理的,是符合实践工作需要的,而公安机关在大部分案件中采取的延长的刑事拘留期限都是不必要的。
结语刑事诉讼制度不应该是仅仅着眼于追诉犯罪本身,正义也不仅仅意味着犯罪案件的可靠结果。正当的程序是可以最大限度的过滤掉人们的恣意,从而保障人们在程序中受到公正对待。改变刑事诉讼程序追诉犯罪的单一程序工具主义价值标准,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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