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再起诉的随意性强
关于存疑不起诉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存疑不起诉从程序要件,实质要件以及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是否具有可诉性都作出了规定,从表面上看比较完善,本案也是依照此规定进行的。但是对于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后基于新证据的再次追诉则没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新证据的发现主体、认定标准、再次起诉有无次数限制等等,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漏洞,而这一疏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问题相当严重。实践当中,由于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定,司法机关经常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对案件重新提起诉讼,而且由于对新证据的把握没有统一的标准,在追诉时效上也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极易导致对被追诉人的重复追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对案件如何处理的规定。从法条上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后,对于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本案当中,检察机关在第一次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之后并未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得再自行侦查。公安机关自己决定侦查案件并提出新证据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同时由于法律对新证据的性质、认定标准和再次追诉的时效等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于是就造成了本案当中恢复正常生活状态的龚某在三年之后再一次被追诉,导致其两次被抓两次被释放的结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就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的新证据的性质、认定标准、案件的适用类型及追诉时效等问题作具体的规定,才导致了办案过程当中被追诉人在被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之后随时面临着对其追诉的危险,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理念是严重不符的,在给被追诉人造成精神和生活痛苦的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所以有必要对存疑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基于新证据再次起诉中的一系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达到从程序的层面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目的,克服被追诉人被抓了放,放了抓的不确定性,防止司法追诉的随意性。
(三)对相关主体的救济不合理
1.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失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确立了国家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还应当兼顾保障人权,并且强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尤为重要。而且随着近些年来一大批冤假错案的出现,更引起了我们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注和重视。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些案件有一个共性,那就是案件在当时就存在着证据不足的问题,但却由于司法机关的种种措施,犯罪嫌疑人才作了有罪的供述。若不是这些冤案浮出水面,我们或许还陶醉于自身完备的法制当中。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提前介入权、会见帮助权、调查取证权等等,以期达到减少这些冤案的发生,实现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实践却表明这些事前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对于存疑不起诉案件,被追诉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更应给予充分的保障。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却不是这样的,对于诉讼当中被追诉人在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权利救济上采取了差别对待,并未给予同等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而对于存疑案件的被不起诉人在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后法律却没有相应的救济,事实上被不起诉人被剥夺了申诉权,其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②这不但与现代社会中所主张的有权利就有救济的理念不符,而且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平等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相悖。正是这种没有救济使得被追诉人无法确定他什么时候才能真正脱离司法追究,对于再次进入司法程序也缺乏应有的预期。这对一个无辜的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以致于某些被不起诉人提出要求: 请求检察机关为其正名且保证其以后不会因此案再被追诉,如果愿望不能满足,其宁愿请求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作出判决。
2.对被追诉人应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当中龚某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最后被法院判决无罪,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所以检察机关应当赔偿。而且《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对此也作了规定,检察机关对龚某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而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并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之后,擅自对之前的案件进行侦查,这种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检察机关本应对公安机关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加以排除,但它却没有这么做,不但对公安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而且在审查认定的基础提起了诉讼,其败诉的风险和赔偿责任理应由其承担,所以检察机关对龚某不予赔偿的决定是错误的。
3.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失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对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的救济。
但是实践当中,一起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之后,被害人很难基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点,第一,案件在国家公诉机关都不能证明是当事人所为时,被害人就更缺乏能力,也没有精力去证明;第二,这些案件往往因为法院的不受理而将被害人“拒之门外”,对被害人的救济之路不畅通。
本案当中,被害人家属在检察机关作了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后,即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但是法院拒绝受理。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对被害人的救济徒有救济之名,却无救济之实,法条的规定看似完备,但在实际中的作用却微乎其微。
4.对公安机关的救济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5 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存在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如此规定表面看似合理,也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宗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形成了对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外在监督,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造成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侵害。但是从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的作出主体我们会发现,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的复议机关正是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机关,即检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在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的决定存在异议时提请复议,检察委员会是否能够作出合理的决定我们暂且不论,单就检察委员会存疑不起诉当中既当运动员又作裁判员的身份就足以让我们担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有利于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效率宗旨考量,还是决定的作出主体对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把握程度上,以及决定本身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上,还是对于公安机关权利的救济上,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都是不合适的。本案当中,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承办人认为应该果断地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时候,检察委员会在考虑案件的影响等因素的情况下坚持作了起诉处理,为了追求平复被害人情绪的效果,甚至是迎合社会大众的需要置存疑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不顾,在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作了简单的审查之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的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作出了撤回诉讼,之后才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反映出检委会的决定既没有达到存疑不起诉诉讼效率与经济的要求,也造成了对被追诉人的无理追诉。案件在经过一次错误的轮回之后才走上了正确的道路,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就是体现。所以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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