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引言
案例一:河南郑州一所大学四年级大学生郑某从郑州去洛阳应聘,在顺利的通过了单位的面试后,在洛阳火车站准备返校的时候,在火车站被自称为是郑某老乡的一位男子的诱骗下被骗进了一个卖淫团伙的巢穴。在几次经过抗拒没有成功后,在招待所里面郑某最终被胁迫与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这件事情在郑某的心里留下了很深的阴影,但是他经过再三考虑,最终还是妥协放弃报案。最后,几近崩渍的郑某以匿名的方式向北京‘一家健康网站的医生求救,该网站得知次事后,专门派出了心理医生千里遥迢从北京来到郑州对郑某进行心理咨询援助。①案例二:肖某(男,已婚)和张某(男,19周岁,未婚)在同一个公司的车间内工作,两人的系师徒关系,但是肖某却是一名同性恋者,女性对其不会引起任何兴趣。工作中,肖某利用工作上的职务便利,经常采取威胁、恐吓、引诱等各种手段,强迫张某与他发展同性恋情,其中也有过几次不正当行为,但在事后张某感到非常别扭,想想这些行为都觉得恶心,逐决定终止与肖某的这种不正当关系,而且不久其交了一个女朋友。但是肖某并不甘心,而且继续纠缠骚扰张某,并釆取威胁、恐吓、暴力等手段多次猎褒刘某,导致张某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爱情等,其身心感到疲急,在张某女朋友得知情况后也与之分手,为此张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案例三:2013年3月份中旬,在四川成都的九眼桥地区,有一名黑衣女子,据说怀疑是喝醉了酒,走在马上时将路边路过的一名男子的裤子脱掉后,对其实施强奸,当时该名男子还反抗了几下,最后还是屈服了,该女子把男子强奸后不好意思脸红红地提上裤子,最终沿着成都九眼桥横穿马路而离开。该事件被新闻媒体第一时间报道后,成都武侯区督方高度重视,并及时对该事件进行调查。
通过上述的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性侵犯行为的行为主体和受害的对象,较之传统意义上的强奸、猎褒行为的主体和猥亵的对象是存在明显差异的。
在案例一中,河南郑州的大学生郑某被骗后被胁迫同卖淫女发生了性行为,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强奸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可以是女性已经是?个不需要争辩的事实。但是按照我国目前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当中的做法,女性还不能构成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因此,本案中的卖淫女就无法以强奸罪来论处,被害人郑某的实际人身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就是强奸罪的立法缺陷之一,即女性作为性侵犯主体的缺失,在我国目前现行刑法上是存在着空白。
在案例二中,同性性侵犯现象也是目前社会円益突出的问题,在受到来自同性的性侵害时,张某的正当性权利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所以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肖某对张某的这种同性间的胁迫、强暴行为,能否可以强奸罪论处,这也是对我国目前现行刑法规定的强奸行为概念的挑战。在本案例中,还折射出一个问题就是年满14周岁的男性在受到来自同性或者异性的猥褒行为时,在现行刑法里,依然难以有法可依,因为现行刑法对猥褒行为的受害对象的规定,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儿童和妇女。
在案例三中,光天化円之下,醉酒女子将路边的一名过路男子实施强奸,但在现行刑法面前,该过路男子只能怨天尤人,目前我国法律对之的态度只能是炉她的沉默。
上述列举的三个案例仅仅是众多类似案件中的冰山一角,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可想而知的,而我国现行刑法却对这种类似的性权利被侵害缺乏相应的保护。笔者认为,对他人性权利的严重侵犯是性侵犯罪的本质特征,该特征主要表现在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者猥褒的行为,被强奸或被猥亵的受害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例如:以同性之间的猥亵行为为例,女性同性恋者猥褒、侮辱妇女以及男同性恋者狼亵年满14周岁的男性的话,肯定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女性同性恋者猥亵、侮辱妇女,其行为就会构成强制猥褒、侮辱妇女罪,若男同性恋者猥亵年满14周岁的男性,根据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其就不构成刑事犯罪。
为什么本质相同的同性猥褒行为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呢,这个答案确实让人不可思议。因此不难发现,刑法作为我国的保障法,在性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滞后于经济社会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生活逐渐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需求。
性,众所周知,这个问题在我国一直以来就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它的态度都是感觉羞于启齿,甚至避而不谈。以致在学术界和理论界对性学和性理论的研究问题也是少之甚少,实际上性权利和其它的人权都是一样,它属于基本的人权之一,不必要避之唯恐不及。但是在21世纪,很多国家为了规范和保护性权利先后缔结了多个国际公约,如果我们认真仔细的查阅可以看到,对于性权利的相关保护在我国目前现行《刑法》中也是有相关的规定的,主要还是集中在我国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一章中。
例如:强奸罪、强制狼亵妇女罪以及狼亵儿童罪,但是这些罪名对性权利的保护方面主要还是侧重妇女和儿童。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也逐渐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趋势,新的现象也是层出不穷,在我国男性性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不断显现出来,特别是男性被性骚扰的案件在我们身边时有发生。再加上同性恋者和变性者群体的円益壮大,也使得性犯罪的主体和对象又变得更加错综复杂起来,除了传统的阴莲--阴道生殖器性交方式外,还存在着口交、肛交(双方同意的成人间的肛交在西方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非罪化过程)、使用替代性用品性交等多种方式。?但是在生活中此类性侵犯案件大量出现,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使得这些案件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因此,这种犯罪的具体法律规定的滞后亦R益凸显出来。
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定的重视和关注,特别是应对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以期能够通过完善立法来加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基于对以上问题的思考,笔者把目光投向了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及我国目前性犯罪立法存在的不力问题之上,为此笔者萌发了写作本论文的一些想法。
通过阅读、查找了大量的中外相关文献,在对各类文献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比较后,笔者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并对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提出了不成熟、肤浅的修改建议,与其期待有更多的人能够把目光转向来关注我国的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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